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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07:13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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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安[2007] 786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租赁企业,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办市[2006]82号)的精神,为加强我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制订的《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自9月1日起,凡未取得天津市工程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租赁业务。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天津市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市场的管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维护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机械,是指用于的起重机械,混凝土机械,桩工机械,土石方机械,掘进机械等机械和模板、脚手架等机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械租赁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和自有建筑施工机械并对社会开展租赁业务的建筑企业,应当接受行业自律公约和协会的管理。
  四条 外地进津从事以上租赁业务的企业应该具有中国建筑业协会核发的跨地区租赁经营确认手续并符合天津市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对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的企业进行行业确认,行业信用评价,建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信息平台。
  第六条 从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
  2、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3、供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不得少于10台,且总功率不得小于500千瓦。凭行业确认证书办理机械设备注册登记并取得代码、编号;
  4、具有满足租赁及其服务要求的工程机械维修保养、存放基地和维修检测设备,基地面积一般不得少于2000m2;
  5、具有满足租赁及其租后服务要求的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维修服务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中级以上人员不得少于1人,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人;
  6、机械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行业培训并持有培训合格证书;
  7、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二)施工机具租赁企业:
  1、有工商营业执照;
  2、经营场地一般不得少于2000m2,具有维修设备及机具;
  3、拥有100吨以上可供租赁的模板、脚手架等;
  4、具有专业经营的各类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人;
  5、其他应满足建筑机械施工安全管理的有关条件。
  第七条 申请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应提交下列资料:
  1、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确认申请表;
  2、 安全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3、 施工机械(施工机具)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产品鉴定证书、制造许可证、检验报告、机械设备大修后的检测合格证明、质量保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
  4、 相关管理人员(安全员)原件和复印件;
  5、 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原件和复印件。
  第八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行业确认书为两年,企业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向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申请办理续延手续。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为使用方提供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装置安全可靠、外观整洁的施工机械。进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及我市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对已出租的机械设备故障及时排除、及时维修、定期检查。从事机械的操作人员、指挥及有关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不得出租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有安全隐患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施工机械,不得出租与其租赁合同不相符的施工机械。
  第十一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定期组织对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的服务质量、社会信用进行行业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信用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租赁方评价:
  1、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2、用于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完好情况;
  3、施工机械设备故障排除、维修,定期检查情况;
  4、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5、机械设备安全使用情况;
  6、行业自律公约履行情况。
  (二)使用方评价:
  1、租赁企业服务质量满意度调查;
  2、合同履约情况调查;
  3、与租赁方安全管理配合情况调查。
  (三)社会评价
  考核租赁双方投诉及处理情况,包括对出租施工机械的环保、节能、安全、扰民等措施情况。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收回行业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同时,报市建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租赁单位
  1、出租不合格的、已报废的、国家或本市明令淘汰的施工机械(机具);
  2、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为承租方提供及时有效服务而被投诉的;
  3、出租的施工机械设备的操作人员未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的;
  4、降低出租施工机械完好标准和服务质量的;
  5、肆意压低租赁价格,扰乱租赁市场的;
  6、违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使用单位
  1、擅自使用已淘汰的或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施工机械且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2、擅自使用未经行业确认的租赁企业(单位)施工机械设备扰乱租赁市场的;
  3、未履行合同,恶意拖欠租赁费的;
  4、无证上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机械租赁企业应当使用中国建筑业协会机械管理与租赁分会制订的建筑施 工机械租赁合同文本。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双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内容包括:出租方、承租价格、租赁工程量及结算方式,租赁双方责任及义务,违约及纠纷处理方式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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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使用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营业执照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近年来,随着我国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变化,现行营业执照的种类、内容及管理方法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使证照管理
进一步规范化,以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营业执照的种类、式样、登记事项和管理方法作部分改进。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执照》四种。除《临时营业执照》外,其他三种营业执照均设有正本和副本两种样式,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国营或集体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企业集团、联营企业和企业的分支机构,以及私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在我国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全国性公司,也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临时营业执照》是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对从事六个月以内季节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核发《临时营业执照》。
国营、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的,应在营业执照的“经济成分”项目中注明。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
《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
三、为了严格管理,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印制和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需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订购,并加强管理,防止发生伪造、丢失等现象。
《临时营业执照》的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四、新营业执照启用后,办理开业、变更登记的,一律核发或换发新营业执照。全国换发新营业执照工作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开始进行,到一九八九年年底前完成。



1987年9月16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1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监局,厦门证监局,厦门保监局,有关金融机构: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制定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

发展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金融业发展,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9〕399号,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意见》所称法人机构,是指经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厦门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经营性金融机构。

  《意见》所称区域性分支机构,是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总部在厦门设立的区域性机构,并以厦门为中心,管理周边地区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的金融机构。

  《意见》所称金融配套服务机构,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在厦门设立并直接管理的金融后台服务机构,如信息技术和数据处理中心、银行卡中心、支付结算中心、业务营运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等。

  第三条 对于符合《意见》规定的条件,享受政府一次性资金补助或者购地、购房、租房优惠的金融机构或金融配套服务机构,须填写《厦门市金融(配套服务)机构资金补助申请表》(见附件),并持金融监管部门批复文件,营业执照,购地、购房或租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10年内不迁离厦门的承诺证明,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意见》规定给予兑现落实。

  新设或者新迁入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享受资金补助或者购地、购房、租房等优惠,以该机构正式开业时间为申请的有效时间。现有法人金融机构增资享受资金补助,以增资部分实际到资时间为申请的有效时间。

  第四条 《意见》第七条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获得金融监管部门资格认定,并任现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金融配套服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总部任命文件或有关法定文件为准。

  第五条 对于在厦金融机构和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引进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保险精算师、保荐代表人等专业技术人才,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给予优惠:

  (一)户口迁入厦门的,可参照《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关于修改引进人才经济补贴规定若干事项的通知》(厦委办发〔2008〕14号)、《关于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和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厦委〔2008〕31号)等文件的规定,由引进人才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向市人事局申请享受经济补贴、子女教育、人才住房等方面相关优惠政策。

  (二)户口未迁入厦门的,可申请《厦门市人才居住证》,由引进人才的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向市人事局申请享受柔性人才引进相关优惠政策,市金融办协助办理。

  第六条 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驻厦金融监管部门的奖励,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当年实际情况及贡献程度提出具体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意见》所称争取到对我市金融业长远发展有深远意义的重要政策或创新试点,具体是指:

  (一)争取到在我市设立全国性或区域性证券交易所、商品交易所、股权交易所等有重要意义的金融交易市场;

  (二)争取到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金融机构总部迁设我市;

  (三)争取到国家重点金融创新政策和两岸金融政策在我市试点,并对我市金融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四)其他市政府认为有深远意义的事项。

  上述奖励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解决金融机构、金融配套服务机构在设立及经营期间所遇到的问题。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问题上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细则与《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同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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