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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38:44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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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7〕6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意见》(湘政办发〔2007〕45号)精神,建立健全我市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目标,以加快农村水利管理机制和小型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为动力,以政府“以奖代投”为引导,以受益农民自愿投入为主体,加大公共财政对涉水资金的整合力度,推进全市农田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农田水利建设按照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整合发改、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的涉水项目资金,集中投入使用,发挥涉水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章 科学编制规划

第四条 农田水利建设要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原则,科学编制《农田水利建设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
第五条 县级《综合规划》在县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编制,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平整、农业综合开发、节水灌溉、商品粮基地建设等项目列入《综合规划》内容,由市发改委、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发改委、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备案,并由市发改委、水利局联合报省发改委、水利厅备案。
第六条 市级《综合规划》在县级《综合规划》的基础上,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共同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发改委、水利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备案。
第七条 《综合规划》应按照“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的原则,根据小流域治理、土地资源、农业种植结构和基本农田灌溉等现状,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做到农田水利建设与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节水灌溉、商品粮基地建设等项目规划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 市、县两级《综合规划》编制完成的时限按省人民政府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综合规划》编制完成后,市、县两级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项目,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综合规划》编制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市水利局、财政局。市水利局、财政局对项目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排列项目次序,编制市级年度项目计划,联合上报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
第十条 节水灌溉项目,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会同县级发改部门依据《综合规划》,编制县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市水利局和市发改委,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县级申报项目计划编制市级年度项目申请计划,联合上报省水利厅和省发改委。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以工代赈等项目,依据《综合规划》,由县级水利(水务)部门协助县级国土资源、财政、农业、发改等部门编制涉水资金的申报方案和项目计划,由项目归口管理的有关单位逐级联合上报省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涉水专项补助资金主要对项目的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机械作业费等给予补助。补助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县两级小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配套机制。市、县两级财政将政策规定需配套的农田水利建设涉水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投”,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两级财政补助到位。凡县级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取消下一年度的项目和资金安排。
第十四条 对基本农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专项经费中用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要相对集中,整合使用,并按照“统一规划、项目管理、渠道不变、各记其功”的原则,以规划整合项目、以项目整合资金,提高涉水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十五条 健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水利的机制,积极引导群众开展“一库一议、一塘一议、一渠一议、一坝一议”,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大力提倡和鼓励社会捐资办水利,兴建公益性水利设施。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审批的工程建设内容使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市、县两级发改、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向受益区农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资金发挥效益。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八条 市、县两级要建立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的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农业农村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发改委、财政局、水利(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等为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农田水利建设新机制领导小组组长根据项目的申报、实施等情况,适时组织召开联席会议,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并列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和“芙蓉杯”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所管项目的申请、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承担项目法人责任。项目建成后交付农户或者用水者协会等专业合作组织和村组集体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利(水务)部门负责项目设计、技术指导,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对所管项目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督促,对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对违规情况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后,县级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总结和自查验收,市级将在县级自查验收的基础上,由发改、财政、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的内容包括:工程建设范围、内容、任务、投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工程效益及管护情况。
第二十五条 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项目建设竣工报告,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完成情况,项目效益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财务审计报告,验收统计表,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七章 建后管护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明确所有权,落实管护主体、管护职责。单户工程产权归农户所有;联户工程均要建立用水户协会,其产权归用水户协会,并由其进行管护。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补助形成的资产,可委托乡镇水管站等组织持股经营,也可以拍卖给个人或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产权流转,探索建立水权交易市场,能租则租,能包则包,能卖则卖。国有管理或集体管理的工程改制所回收的资金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已获得政府资金补助的民营工程,在转让产权时,要按照工程建设投入比例回收政府补助资金,继续用于其他农田水利建设。
第二十八条 进一步完善水管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的作用,积极探索和实施水价、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改革措施,使小型水利工程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经营、自我发展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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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监察部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89年9月8日监察部监发〔1989〕24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适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4、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任的人员无法适用行政处分时,可以给予免职、解聘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除缓刑的外,一律予以开除;
2、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3、被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含拘役缓刑)期满后,除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外,予以开除;
4、被单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暂行规定》所称“其他情节”包括:
1、《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情节;
2、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
第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共同贪污的主要责任者按照贪污的总数额给予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者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政纪处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的。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礼物”包括物品、礼金、礼券和其他以低价付款的物品。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三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参照挪用公款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因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4、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所称“较大损失”是指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的。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分别是指:
1、“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分;
2、“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3、“免予处分”是指具有违纪事实,但同时又有《暂行规定》规定的免予处分情节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屡犯不改的”,是指曾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受过政纪、法纪处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又犯的。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是指:
1、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2、手段一般,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主动交待”,是指贪污,挪用公款、贿赂事实被发现以前或者发现以后尚未立案审查,自动向行政监察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交代的。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或者“其他违法所得”,是指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孽息。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数额起点,是指本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差额部分在2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数额不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额折合人民币不满5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对其赃款赃物及其他违法所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没收。追缴、没收的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是指依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退回原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包庇贪污、贿赂行为”包括:
1、隐瞒、掩饰他人贪污、贿赂事实;
2、出具假证或者毁灭证据的;
3、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
4、擅自减轻或者免除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的处分;
5、为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通风、报信的;
6、其他包庇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责任人应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对利用职权阻挠案件调查的,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其资金来源、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参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
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案件的行政处分权限和程序,依照《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和《监察部关于行政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被审查对象”包括:
1、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审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1、有毁灭证据或者转移赃款赃物行为或者重大嫌疑的;
2、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
3、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4、其他干扰案件调查处理需要暂停职务的。
建议暂停被审查对象的职务应以监察建议(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具附暂停职务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暂停职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查核银行存款和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查核、暂停支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贪污贿赂有关的个人存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财物时,须出示暂予扣留凭证,并具附暂予扣留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扣留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暂予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对暂予扣留的财物,不得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挪用、调换和损坏;
第三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项所称“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是指:
1、监察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
3、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监察局;
4、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监察局。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复议)请求,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除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外,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机关”是指作出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监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不适当”是指:
1、定性不当的;
2、量纪畸轻畸重的;
3、程序违法的。
第三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错误的”,是指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可以对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提出变更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对撤职以下的处分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变更原处分的建议或者决定,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通报给行政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关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称“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包括:
1、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委任(委派)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领导人员;
2、实行选举、招聘、租赁、承包等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任职的领导人员。
第四十三条 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前已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参照《暂行规定》处理;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后立案调查的,依照《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关于离休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离休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暂行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们党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事业中,出生入死,艰苦奋斗,为党为人民做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关心和爱护老干部,妥善安置好老干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是关系到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四化建设的大事。为了使离体的老同志(系指符合国务院[1980]
253号文件规定的离休老干部)在政路上得到充分尊重,在生活上得到充分照顾,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要保证离休老干部与在职同级干部一样看文件、听报告、发给学习材料、参加重要问题的讨论。离休老干部较多的县以上单位,要增发文件供他们阅读;离休老干部较少的县以上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组织他们阅读。对一些行动不便不能到机关看文件、听报告的离休老于部,
要派人将文件送给他们阅读,或向他们传达文件和报告的精神。应根据离休老干部的健康状况,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学习。身体不好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二条 要关心离休党员老干部过好党的组织生活,在离休党员老干部较多的单位,可单独成立党小组或党支部,隶属所在单位党组织领导。党的关系在干休所的,可单独建立党小纽或党支部,党的关系在原单位的,参加原单位党的组织生活。党组织开展活动,对身体较好的离休党员
老干部,应通知他们参加,身体不好的,也可以不参加。
第三条 要根据离休老干部的健康状况,组织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比如,组织他们巡视、视察,了解情况,撰写回忆录,编写革命史、地方志,聘请他们对青少年进行传统教育,有条件的,还可参加各种协会、学会,进行一些理论、学术研究活动。
第四条 在离休老干部居住比较集中的城镇、干休所或大的单位,应建立老干部活动场所。活动场所可设置图书、报刊、电视、棋类等,还可以组织一些身体尚好、爱好文体活动的离休老干部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
第五条 节日活动和规模较大的纪念会、庆祝会,以及其他重要活动,要邀请离休老干部参加,并请离休老干部代表上主席台,看戏要请离休老干部坐前排。
第六条 在每年党的生日和春节这两个节日期间,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对离体老干部的慰问活动,或召开座谈会、联欢会。在平时,也要经常去探望老同志。
第七条 每年组织离休老干部参观游览一次,每次时间不超过二十天,差旅费每人二百元,实行包干,由原单位报销。不参加游览的,由自己掌握使用,回家探亲也可以。
第八条 要优先解决离体老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的或异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与接收安置单位协商解决;对外省异地来皖安置的,由原单位出钱,接收安置地区有关部门解决“三材”和负责承建。住房标准与在职同级干部一样。对离休老干部住房面积小
、条件差的,由原单位按照这个原则和实际情况逐步加以解决。
第九条 要积极解决离休老干部的医疗问题。省、地、市医院要设立干部门诊和干部病房。有条件的县医院,也可以设立干部病床.离休老干部凭干部就诊证到干部门诊看病。各级保健、卫生部门每年负责组织离休老干部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离体老干部在医疗和药物方面
遇到困难,由医药、保健单位负责解决。离休老干部外出治病,由本单位派人护理。离休老干部疗养,应优先照顾。
第十条 各单位要保证离休老干部看病、开会、听报告、学习等用车。离休老干部派不到车时,可临时租用小汽车,费用由原单位实报实销。
各地、市、省直厅局和干休所离休老干部五至十人的,应配小汽车一辆,二十人左右的应配小汽车两辆;每县配车一辆。小汽车指标由省计委明年全部解决。汽油由商业部门保证供应。
第十一条 离休老干部凭各级发给的商品供应证,可以定点购买紧缺商品和副食品。商业、供销、粮食等有关部门要保证供应。在离休老干部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应增设供应点,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老干部离体后,应与在职同级干部一样享受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1980]253号文件规定,凡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老干部,每月按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发给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省直机关由厅
局党政领导审批,地方由县以上党政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离体老干部在其配偶调动工作时,可随同调动到其配偶的工作单位进行安置。其配偶去世后,根据本人意愿,也可调动到其子女工作单位进行安置。过去离休老干部安置在街道的,本人要求收回原单位管理的应予收回,如原单位撤销,可根据本人意愿安置在其配偶或子女的
工作单位。如配偶或子女在行致、事业单位,离体老干部的工资关系一同转去;如配偶或子女在企行政事业单位,离休老干部的工资关系可以不转。
第十五条 离休老干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一九八0年九月十一日省人事局、省财政厅人福字52号、财事字676号文件执行。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之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应由离休老干部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临时补助,本单位解决不了的,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解决。
离休老干部(包括未末办理离休手续的老干部)逝世后,其配偶健在的,住房不要变动。房租费,按其配偶工资在六十元以下的免收,六十元至一百元的减半。减免的房租费由原单位报销。离休老干部夫妇双亡一年以后,其住房由行管部门收回分配。
第十六条 离休老干部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以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到身边。对其未就业的成年子女(包括逝世老干部的遗属子女),在招工就业方面,按照政策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为了安置好离休老干部,县以上各级每年都应拨出一部分专款,解决离休老干部的住房、医疗、交通工具和开展老干部工作的必须经费。这笔经费由省、地、市、县老干部工作机构编造预算,经同级党委和政府审定后,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单立户头,专款专用。
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如中央有新的规定,按中央规定执行。




198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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