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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4:07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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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办〔2008〕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任。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依法合规并按照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银行当年向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小企业(含个体经营户)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信阳市商业银行和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政府批复确认为准;其他银行以上级银行批复确认为准。

第四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为信阳市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对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单户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贷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一)各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资金数额起点为人民币100万元;

(二)市财政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出资的县(区)在年初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划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将配套资金一并划入指定专户,统一管理,分别使用。

第九条 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县(区)出资数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各县(区)的出资及市财政的配套资金,只限于当地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补偿,市级资金和县级资金以及各县(区)资金均不得串用。

第十一条 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小企业贷款损失补贴金的补贴标准为:当承办银行为小企业提供的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失补贴:损失比例 2%以下(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30%,损失比例2%-3%的补贴比例为20%,损失比例3%以上(不含本数)的补贴比例为15%。

损失比例=(当年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三条 各县(区)辖内银行,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经县(区)财政、审计和银监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立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全额拨付给市级银行,再由市级银行按具体的考核办法,下拨到各分支机构。市财政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出资的县(区)通报。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要落实责任,经常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市银监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或占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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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法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广东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县(市)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路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千克;
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含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五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路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需行驶公路,其承运人应提前到货物起运地的县(市)级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或直接向有审批权的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承运人向公路路政部门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及其复印件和车辆外型3R(45°角)彩照一张。
第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广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表1),《申请表》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公路路政部门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对涉及进行超限运输的线路需改造、加固的,视具体情况适当延期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路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审批:
(一)跨省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在高速公路上跨路段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先到起点高速公路路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由高速公路路政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公路路政部门审批,不跨路段的由所属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审批,但一般不办理超宽限值运输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路政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
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订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三条 因超限运输需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路路政部门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发给《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式样,由省级公路路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五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超限运输”字样),按公路路政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六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七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牌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九条 凡持有《通行证》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如途中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需通行施工便道、简易桥梁的,应到当地公路路政部门重新申请,否则视为擅自超限运输。
第二十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二十一条 路政部门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长、限高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公路路政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限定值标准,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3米,车货总长不超过20米,车货总宽度不超过3米的车辆,因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常从事运输活动,由起运地地级市以上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审批,批准后发给《通行证》,凭此《通行证》可全省通行。《通行证》使用期限为半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报批。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本办法第四条限值标准,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由公路路政部门责令停驶,补交已超限行驶路段的公路赔(补)偿费,并处以罚款。对货物按以下方式处理:
1、对可解体的货物,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
2、对于不可解体的货物,可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办超限运输手续又不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的,公路路政部门除对其处以罚款外,应强制卸去超限部分物品。超限车辆检测费、物品卸、装等所发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所卸货物由承运人自行负责保管。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承运人应承担赔(补)偿责任。赔(补)偿标准按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的通知》(粤交路[2000]133号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部门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咨询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部门管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涉及处罚的,按《公路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5日
简述北魏法制儒家化的历史地位

刘成江

  一、开创了南北朝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自程树德先生提出晋氏以后,律分两支,“北优于南”的著名论断后 ,南北朝律分优劣已成公论。由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分裂割据形态与门阀宗族势力强大有密切关系,如何处理皇权与宗族关系,是当时世局转移升降枢机之所在。以此为背景,封建法律制度在南北呈现出不同的发展趋势。
  两晋南朝的法律制度特别突出地强调维护封建宗法礼教。晋律的儒家化内容十分丰富。梁陈律基本上由增删晋律文句而成,其立法理念和具体规则均不逾晋律范围。两晋南朝法律制度充分地展示儒学与高官相结合的门阀政治特征,其实质是通过无微不至地维护宗法伦理实现对门阀贵族私家势力的保护,它掩盖了对于中央统治权的削弱,是被遏制的皇权与宗族分裂势力相互妥协的产物。
  儒家化的北魏律,以及后来建立在北魏律基础之上的北齐律、北周律形成了当时的北朝法制。北朝法制的发展严格地遵循汉代封建正统儒学规范的三纲并举,君权至上的原则,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作为首要目标,突出国家本位,落实忠先于孝。北朝法制以充溢着法家色彩的汉律为本 ,糅融进鲜卑法,在确保皇权所代表的君国利益的前提下,承认一定限度内的宗法私家利益,并给予法律保障,找到了协调国与家利益冲突的合适的关节点。北朝吸收南朝法制的成就,积极自觉地引礼入律,但恪守君国统率宗族的基本前提。因此,北朝法制对于强化中央统治权,削弱宗族私家势力,保证皇族对宗族的有效控驭,结束割据,促进统一发挥了积极作用。故北魏法制儒家化开创了南北朝时期法制“北优于南”的历史局面。
  二、北魏法制儒家化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法系自李悝创立法经便开始形成。秦汉时期,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主义的统治形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法律秩序和封建官僚体制,促进了律学和法律的发展,标志着中华法系正式形成。特别是汉代以法律儒家化取代秦朝法律法家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历史发展方向。魏晋以后,中华法系分为南北二支。“南朝之律,至陈并于隋,而其祀遽斩;北朝则自魏及唐,统系相承,迄于明清,犹守旧制。如流徙之列刑名,死罪之分斩、绞及十恶律,此皆与南朝异者。然而唐、宋以来相沿之律,皆属北系 。”陈寅恪先生也有类似的观点:“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建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於唐,实为华夏刑律不祧之正统 。”这充分说明,南支因为“陈并于隋”而没有得到延续;而北支则被后来的隋唐所继承,一直沿革至清。所以,结合前文表述,中华法系由秦至唐千余年时间各律的传承关系可以归纳为:

  图1 秦至唐各律传承关系
  陈寅恪先生关于北魏律对这一传承关系的作用表述得十分精辟:“元魏之律遂汇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文化因子於一炉而治之,取精用宏,宜其经由北齐,至於隋唐,成为二千年来东亚刑律之准也 。”陈先生说元魏之律将中原、河西、江左三大因子汇于一炉,此炉当为元魏,冶铸则应算是其儒家化。这三因子没有汇集在河西,也没有汇集在江南六朝,而是汇集到了北魏。由此可见,北魏法律儒家化在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扮演着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它的进程直接地、关键地关系着中华法系儒家化的进程。所以,它是中华法系演变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为封建法制走向成熟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中国封建法制以《法经》为起点,历秦汉魏晋递代修订,封建法律渐臻周密。经北魏进一步创作改进,北齐北周的补充,终于成就了以内容周备和“一准乎礼”而为后世楷模的唐律,从而走向成熟。在此历程中,北魏少数民族政权以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为指导思想,用批判的眼光综集历代封建法制之兴废,引抚少数民族习惯法,创造性地融会重铸成北魏法律制度,具有民族融合典范之特殊价值,为多民族的大一统隋唐国家,提供了比以前更确凿、更有效地维护和巩固中央集权专制政体的法律蓝本。可以说,它的立足点是民族的,又是时代的,既是继承的,又是发展的。它深化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潜心探索和具体协调皇权与宗族关系,反映了重建统一王朝的时代需要。它蜕礼入律,由表入深,推动礼法结合的完善和发展,开唐律“一准乎礼”之先河。总之,它在封建法制由初创走向成熟的历程中,继往开来,别创新局,影响深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
参考文献
1、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88:393.
2、瞿同祖在《中国法律之儒家化》文中,论及汉律属法家系统(《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29页,330页)。程树德《九朝律考•魏律考》以为,曹魏将汉代旁草、科令删繁就简,悉纳入正律之中,改具律为刑名移置律首,各篇中有相类者,则随类分出,别立篇目;其余删者,止厩律一篇;各条中修正之处,均一一指出,“其余与汉律,实无大出入”。因此魏律虽有儒家化进展,基本上应与汉律属同一系统。
3、程树德.九朝律考.北京:中华书局,1988:393.
4、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100.
5、南朝各律中不包括陈律。
6、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4:100.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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