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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12:17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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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90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五日




连云港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
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解决我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增长机制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6〕1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以下简称临时生活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须具有本市市区户籍的常住居民,原则上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群体,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重、大病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因遭遇突发灾害等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对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参照《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及《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或者各区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享受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后,家庭生活仍困难的,家庭医疗费用年自付或者家庭经济损失城市居民超过5000元、农村居民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可按30%比例给予救助;每户每次最高救助2000元。每户每年原则上不超过两次,实行一次一审批。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口所在地的居(村)委会也可代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2.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历证卡、病史资料、出院小结(或出院诊断、出院记录)、有效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复印件);
3.各种保险、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等票据及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通过入户调查或者委托居(村)委会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张榜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核期限为3个工作日。
(三)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条 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一条 市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二)省补助的临时生活救助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市、区财政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安排按5:5的比例负担(其中市财政与开发区财政按2.5:7.5的比例负担)。
市、区财政每年统筹资金80万元,其中:市财政40万元(市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20万元),新浦区15万元,海州区8万元,连云区8万元,开发区9万元。
临时救助资金预算安排额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临时救助情况,可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经区财政部门核准,区民政部门建立“临时生活救助专户”,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预算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次年财政预算。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分别向市财政、民政部门报送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经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将负担的资金拨付给各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区民政部门“临时生活救助专户”。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对因失职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当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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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0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三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五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七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九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十三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四月三日通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鱼
  三、玉米粉
  四、腰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薯
  七、木薯粉
  八、咖啡
  九、茶叶
  十、辣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干
  十六、烟叶
  十七、芝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材
  二十一、棉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膏
  三十八、瓷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十、盐
  四十一、蛭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银
  四十六、象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子
  四十九、丁香
  五十、甘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藻
  五十五、椰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它

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第一审法院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鲁法(研)第133号《关于指定青岛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5〕3号文件关于收案范围中所列5--7类专利纠纷案件(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1号)和法(经)发〔1987〕29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三种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见《最高人民
法院公报》1987年第4号)的第一审法院。
此复
1988年5月14日



198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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