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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依托单位名单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0:07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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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依托单位名单的公示

农业部


关于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依托单位名单的公示

  根据《农业部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2010-2015年)》(农科教发[2010]4号)和《农业部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农科教发[2010]5号),我部决定启动第二批农业部农业基因组学等19个“学科群”建设工作。在各单位申报、专家组评审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的依托单位名单(见附件1)予以公示。如有疑问或需要反映的问题,请于2011年3月24日前,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与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技术引进与条件建设处联系。

  联系人:李谊

  电话:010-59193075

  传真:010-59193016

  E-mail: kjsjlch@agri.gov.cn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农业部综合性重点实验室建设(第二批)依托单位名单.doc
http://www.moa.gov.cn/zwllm/tzgg/tz/201103/P02011031740719309262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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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7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承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的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 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危害特性、产生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科学预测其环境影响。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它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章 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
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危险废物贮存、转移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得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二条 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商经接受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它安全隔离措施。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污染事故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山东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已于2004年4月2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农村居民身心健康,保护农村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享有的、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基本任务是:
  (一)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方便、质优、价格合理的卫生服务;
  (二)建立并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
  (三)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基本设施,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四)加强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农村居民养成科学的卫生习惯;
  (五)加强对农村公共卫生、药品以及与健康相关产品的监督,普及食品卫生和营养知识,改善农村居民营养状况;
  (六)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降低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的发病率;
  (七)落实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措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农村出生人口素质:
  (八)充分开发中医药资源,发挥中医药的特点与优势,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方案,落实人力、物力、财力等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增长幅度不低于同期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计划、财政、教育、农业、水利、民政、建设、环保、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公共卫生管理职能,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调整农村卫生机构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完善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功能。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卫生机构。
  第九条 县级卫生机构按照职能分工承担区域内农村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对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及业务指导职责。
  每个乡(镇)应当设置一所由政府举办的卫生院,其人员、业务、经费等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管理。乡(镇)卫生院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提供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康复等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服务,负责对村卫生室的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
  每个行政村可以设置一所村卫生室。村卫生室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卫生院举办。村卫生室承担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等工作,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完善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鼓励县、乡、村三级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提高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整体功能。
  实行和规范农村卫生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也可由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统一代购药品,确保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价格合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农村卫生机构的预防保健、基本医疗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设备购置和人员培训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改善农村卫生机构的设施和装备水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对农村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财政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安排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
  县级财政对乡(镇)卫生院的预防保健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全额拨付,其他在职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章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
  新进入农村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卫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执业医师资格,逐步完成由乡村医生向执业医师系列的过渡。
  对尚未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或者执业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发展成人教育,加强对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
  第十六条 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树立敬业精神,提高业务素质,遵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并组织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对到农村卫生机构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长期工作在农村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章 农村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当坚持先行试点、逐步推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组织农村居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小额费用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大额医疗费用或者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区)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每年交费标准不低于十元。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给予每人每年总额不低于十元的补助,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补助标准和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必须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支付情况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至少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等弱势群体给予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形式包括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农村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做好妇女儿童保健、人才培训、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等工作。

  第五章 公共卫生与健康促进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垃圾处理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应当将农村饮用水工作纳入水利工作总体规划,确保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卫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改水工作的卫生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农村新建改建学校、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同时设计、修建卫生厕所。
  鼓励和指导农村居民在新建改建住房时同时修建卫生厕所。
  原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改水、改厕的规划实施;开展改水、改厕新技术的交流、推广,负责农村环境卫生的综合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村环境状况和室内居住环境的监测和评价,加强对工矿企业污染、农作物农药残留、农产品安全性检测和农村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毒农药和剧毒杀鼠剂的管理以及对人畜共患疾病的预防控制,加快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避免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流入市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开展健身活动,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卫生服务全过程,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素质教育的内容,在农村中小学校普遍开设健康教育课。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公益宣传。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增加的卫生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包括用于农村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破坏农村卫生机构设施,侵犯农村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农村卫生机构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上从事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农村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未经执业注册,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没有定期向社会公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贪污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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