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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6:13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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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沧政发[2004]3号 2004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行为,改善城镇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市房改办(以下简称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呈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产管理部门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计委、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保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及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二章 计划和审批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登记制度,并根据本市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增长、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纳入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全市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平衡汇总后,报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计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后,汇总报省计委批准,由省计委专项下达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集资、合作建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再按建设程序报批,投资计划由市计委下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初审,由房管、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审查后,报市政府研究批准。

  (二)经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并提供国土资源部门的建设用地计划、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复,开发建设单位按批复意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三)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市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项帐户,首期到位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70%,以保证建设项目的实施。

  第三章 规划和设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禁止零星插建。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规划、设计方案要考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进行市场调查基础上,确定合理的住宅套型和标准。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的建设项目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新菜田开发基金。

  (二)免收便道占用费。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

  (四)免收一次性契税。

  (五)对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收费的低限减半收取。

  第五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由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开发企业承担,建设单位应拥有与其承担建设任务相应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产业化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通过招投标方式优选设计、施工单位,严格限制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要全面实行工程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七条 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进行综合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建设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按工程进度拨款。市房产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工程进度情况,严格拨款程序,以保证建设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六章 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和公有住房售房款要全部转化为购房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用于购建职工住房。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购建职工住房,搞福利或变相福利分配住房,有关部门不再审批和下达住宅建设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是职工住房比较困难的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已制定住房货币化分配方案。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新征土地建设职工住宅。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有自用土地,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并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为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原则上不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标准,集资、合作建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城镇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河北省城镇普通住宅建筑设计标准》,杜绝建设套型面积过大的住房。

  第二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竣工审计制度,加强对建设成本的监控,实行销售价格审批制度。审计部门对集资、合作建房项目进行竣工审计,并出具公正性审计报告。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审计报告综合审定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价格。

  第二十七条 加强集资、合作建房资金的管理。集资、合作建房资金要专户管理,每项支出均需接受房产管理部门和银行的监控,以保证建房资金的专款专用。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的收入和其他收入要全部纳入单位购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的发放。

  第二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未经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设、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进行监督检查,杜绝建设、销售上的各种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一)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款1至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三十条 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价格、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构成。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在项目开工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八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房人须是本市城镇户口。

  (二)购房人须是中低收入家庭。

  (三)购房人须是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第三十三条 购房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购房人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核查: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购房人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的内容进行核查。

  (三)审批:经核查,申购人符合购房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购房。

  (四)公示:市房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情况分期、分批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全部产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入住房市场进行交易。

  第九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推行业主自治与物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应招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在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时,按要求完善各项配套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为居民提供优质服务,创造整洁、安全、宁静、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按有关规定确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要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住户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资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不记入销售收入,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移交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凡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建设,又以市场价出售的,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并责令补交国家优惠政策减免的所有税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0月22日发布的《沧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沧政通[200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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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国家物价局


公路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9月21日,交通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加强公路运价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迅速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不含市区公共汽车和涉外旅游车运价,下同)、汽车货物运价、拖拉机运价、其它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运价、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汽车货(客)运站费收和装卸搬运费收等。
第三条 公路运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体现运输价值,反映供求关系,符合国家政策,实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运输方式之间的比价、合理确定公路内部各种运价之间的比价关系。涉外汽车运价和国际集装箱汽车运价还要参考国际价格水平。
第四条 运价管理,必须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兼顾承、托运双方和旅客的利益,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 按照运价对国计民生影响的大小和公路运输形式的不同特点,公路运价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格、市场调节价格三种形式。以国家定价为主,逐步扩大国家指导价格的范围。
第六条 公路运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公路运价工作,研究拟定全国性运价方针、政策、法规、运价规则、运价改革措施等;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地区的公路运价工作。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格的运价率、费率,按照公路运价分级管理权限管理。价格和费收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以正式文件为准。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运价管理机构,配备一定专业人员,加强公路运价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及其他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和货主单位,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公路运价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八条 交通部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公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拟定全国公路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计价原则、计量标准、计价项目、价目比差以及公路货物运价等级。经国家物价局审定后颁发施行。
2.编制全国汽车运价长期、中期调整和改革规划。提出全国汽车客货运价的总水平和基本运价调整建议方案。平衡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运价水平。
3.制定与调整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和汽车货(客)运站的主要费收项目的基本费率、费率比差,报国家物价局备案后,颁发实施,监督执行。
4.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公路运价和省际干线国内集装箱汽车运价、零担货物运价、旅客运价。
5.进行公路运价调查研究,掌握和交流运价信息,了解物价变化情况,做好运价动态分析和预测工作。
6.指导全行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公路运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公路运价政策和法规的实施。对严重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协助国家物价检查机关进行处理。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的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交通部颁发的公路运价规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和补充规定,并监督实施。
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运输工具运价规则,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交通部备案。
2.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长期、中期和年度公路运价计划,提出基本运价和运价总水平的调整建议方案,协调和衔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地(市、盟、州)的运价。
3.制定和调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汽车客、货运价,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和汽车货(客)运站的费收,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施行,并报交通部备案。审定、补充或修订个别运价和费收,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交通部备案。
5.负责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路运输全行业运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公路运价政策、法规、规则的实施,协助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6.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运价的调查研究、动态分析和预测工作。
7.上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地区(市、盟、州)交通局的职权是:
1.负责本地区(市、盟、州)公路运输全行业的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方针、政策和交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公路运价法规。
2.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交通厅(局)授予的运价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市、盟、州)的非机动车运价和装卸搬运费收规则,制定和调整相应的运价和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和交通厅(局)备案。
3.做好公路运价调查研究,掌握公路运输市场运价动态,向省、自治区、交通厅(局)反映本地区公路运价管理情况和调整运价的意见。
4.监督检查本地区公路运价的执行情况,协助物价检查机关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县(市、旗)交通局的职责是:
1.负责县(市、旗)公路运输全行业的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贯彻实施上级颁发的公路运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定价和调价方案。
2.根据省级授予的运价管理权限,在规定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和调整部分公路运价和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颁发执行,并报上级物价局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3.掌握公路运输市场运价动态,通报运价信息。
4.协助物价检查部门,组织群众性运价检查工作,纠正和处理违反运价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指导和监督城乡个体(联户)运输业的公路运输费收。
5.省级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的职权是: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各项运价法规,遵守物价纪律。
2.严格执行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和费收;在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制定具体的运价率和费率。
3.确定实行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率和费率。
4.向上级提供公路运价构成变化、运输成本变化和运输利润率变化的资料。
5.服从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物价部门的管理,接受运价检查,提供物价检查需要的价格、成本数据和帐簿、凭证、报表、文件等。

第三章 公路运价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所规定的基本运价,固定的调加或调减率,固定的加成率或减成率,运价率和费率。国家定价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的运价,应分别在运价规则、细则和文件中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必须执行。不得越权调整,擅自变动,另立名目,价外加价;不得采取少计或多计运输里程、货物计费重量等变相涨价或压价、刹价;不得非法收取运费回扣。
第十四条 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对特定地区、线路、货物、车辆和某些条件下运输所规定的可以在一定控制幅度内调整的运价和费收,包括基本运价,上限或下限幅度、区间幅度、加减成率。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是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价格形式。允许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直至运输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调价。各地区、各部门、运输企业、个体运输业都不得越权擅自扩大指导价格的范围或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五条 市场调节的公路运价,是在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的公路运价外,允许随运输市场运力、运量供求的变化而灵活变动的运价或费收。包括边远山区、农村道路条件很差的支线运价,某些指定的特种货物、特种车辆、非机动运输工具和特定运输条件的运价或费收。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定价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市场调节运价的范围和条件。市场调节价格一般可由承托双方协议定价。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掌握运输市场运价信息,当运价暴涨暴落时,应通过组织车辆、控制货源、调节和限制运价等经济和行政手段,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 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公路运价,按不同货物、车辆、道路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舒适性强、运送速度快、服务质量好、达到优质标准的客货运输,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检验确认,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报批后,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加价;质量下降或达不到加价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加价或减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或中外合营的运输企业,在国内参加营业性运输,除交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公路运输不同形式的运价规则所规定的运价和费收。
经济特区的旅客和货物运价应根据交通部制定的经济特区公路运价规则执行。经济特区运输企业参加内地营业性运输的,执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地的运价和费收,服从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运价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管理本行业所有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参加营业性运输的企事业单位车辆的运价和费收。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汽车运输、装卸搬运和非机动车运输,不论国营、集体、个体运输业和其他部门都要使用交通部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的汽车运输货票(含装卸搬运费结算凭证)和旅客运输客票。

第四章 运价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公路运价监督管理,把运价检查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任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运价监督检查工作,对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厂矿企事业单位有权进行运价检查、监督。对违反运价纪律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制裁的,须报当地物价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物价、工商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运价大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运输企业要定期进行运价自查。运价人员要对本单位运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运价政策、法规和运价纪律的行为,有权抵制和越级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运价专职或兼职人员以及运输企业的运价人员,在对运价进行检查监督时,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秉公守法,不徇私情,严守纪律。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公路运价管理制度,如运价公布、运价检查监督、运价统计报告、奖励与惩罚、违纪立案等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公路运价方针、政策、法规,在加强运价管理中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奖励:
1.积极参加运价检查,有显著成绩的;
2.对违反运价方针、政策和纪律的行为,坚决进行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将所属单位和人员遵守运价方针、政策和运价纪律的事迹,作为考核集体或个人工作成绩和评比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越权制定和调整运价率、费率,增设价目、费目,超越规定的运价加、减成范围和幅度任意定价、调价的;
2.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和费率,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和滥收其他费用的;
3.未经批准,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定价、调价通知,增加货主或旅客负担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
4.采取涨价、变相涨价、抬价、压价、刹价等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收入的;
5.对于运价违纪行为进行包庇纵容或对检举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6.池露运价机密造成重大损失的;
7.利用非法计费手段从中贪污或收取运费回扣的。
凡有以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同物价检查机关,进行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扣交通部门发放的营运证件的处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凡应退还货主或旅客的非法收入应如数退还;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连同罚款统一
由物价检查机关收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交通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琼府[2005]6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南经济特区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和《中共海南省委关于加强投资环境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本着更加务实、更加细化的原则,现就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出如下规定:
 一、最大限度地放宽市场准入。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进一步打破行业垄断、部门垄断和地域限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二、国内非公有制企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登记或者委托辖区工商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由辖区工商所直接核准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发给营业执照。
  三、国内非公有制企业一次性注册资金有困难,经批准可以分期注入。登记后1个月内注入的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10%,1年内注入的出资额不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最后一期出资额应当在登记后3年内注入。农村流动的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和收取有关税费。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在各县(市)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冠以“海南”字样。
  四、科技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大学毕业生、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员等创办的非公有制企业,如其开业的非关键条件尚有欠缺,可由工商部门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按正规企业预备期管理,符合条件后再补发正式营业执照。
五、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对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的非公有制企业,经政府核准,可以采取不同方式给予适当补贴。出资者购买国有企业产权时,若收购资金支付暂有困难,经国资授权经营公司同意,签订合同可分期支付,但首期支付金额不得低于收购总价的30%,分期支付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在税后支付利息。
六、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设立省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创业辅导、技术创新、人员培训、信息咨询、市场开拓等方面。从省工业发展资金中拔出5000万元专项资金作为部分资本金,支持市县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非公有制企业取得贷款创造条件。鼓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七、从2006年开始,省财政连续3年每年增加科技三项经费100万元以上用于扶持非公有制科技企业(由省科学技术厅制订具体使用办法),每年增加安排再就业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补助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各项补贴(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制订具体使用办法)。
八、加大财政对非公有制企业开发、培育名牌产品的扶持力度,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的产品被认定驰名商标或者中国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对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或者省名牌产品的,由省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奖励。鼓励省内非公有制企业在中央电视台做品牌推广广告,连续播出10次以上的,每年由省人民政府给予1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九、支持非公有资本积极参与城镇供水、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采取帮助争取国债、延长特许经营年限、充分利用价格杠杆等手段加以扶持,以保证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收益。扶持和奖励参与农产品运销、促进城乡贸易、搞活商品流通有贡献的骨干龙头企业。
十、鼓励市县积极推广三亚市与开发银行合作支持渔业外海捕捞融资发展的经验,积极推广澄迈县与开发银行合作建立信用协会支持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发展的经验,密切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关系,构筑信用融资平台,扩大会员数量和贷款规模。
  十一、在发挥政府资金导向性作用的基础上,鼓励社会资金尤其是民间资金进入担保领域,壮大信用担保机构的实力。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可设立担保公司。
十二、加快推进海南农村信用社改革,完善农村信用社产权结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参股海南农村信用社,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中的融资平台作用。
十三、按照有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原则,不折不扣地执行已有的、与现行政策不相违背的税收优惠政策,非公有制企业涉及的税费征收标准设有幅度的,一般取下限,可收可不收的一律不收,规定分多次收取的费用不得一次性全部征收。
十四、下岗失业职工个人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其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失业证明在区、县(市)地税局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下岗失业人员)或者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十五、在五指山市及民族自治县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所得税10年免征、10年减半征收(在省内迁移的企业不得享受)。非公有制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技术开发费、技术转让费,以及用于扶持、救济、“希望工程”、“光彩事业”等社会公益事业捐款,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在税前列支。
 十六、鼓励纳税人在海南置业消费。对于在本省工商注册且税务登记的非公有制企业业主和在海南从业、就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员,其在本省购买商品房、汽车等大额耐用消费品,可按其上一年度所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80%的标准予以奖励,每年限申报一次,奖励总额累计原则上每人不超过30万元。
十七、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事项可以进行随机检查和采取必要措施外,其他检查都应纳入计划,并且不得随意向非公有制企业下达停产、停业、停电、停水以及封查企业生产经营账户等决定。执法人员进行随机检查,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进行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制度。企业就同一事项在三个月内已接受执法部门检查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检查。对企业的各类检查必须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进行。
十八、对全省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市县以下政府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国家和省政府依法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十九、建立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检查卡”登记制度。非公有制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同时免费领取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的“非公有制企业收费检查卡”,任何单位或部门进入企业进行检查,都要将进入时间、检查内容、收费标准等如实登记,年终时由各市县政府将辖区内企业的检查卡统一回收,作为社会评议政府的重要依据,对于反映问题突出的部门领导进行问责。
 二十、严厉打击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投资者、企业生产经营者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非公有制企业治安联防体系,凡因社会治安问题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对企业保护不力的责任。
  二十一、建立政府赔偿、补偿制度。各级政府对非公有制企业作出的承诺、行政许可决定、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除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外,不得随意改变。从现在起,由于地方政府自身的原因给非公有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责任。
二十二、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家代表列席各级政府的重要经济工作会议的制度,在制定战略发展规划、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时,认真听取、积极采纳非公有制企业家的意见和建议。省政府定期举行表彰大会,表彰奖励纳税大户和信用好、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者。
二十三、加强非公有制企业行业自律,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自主参与行业协会,加快建立适合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评级发布制度以及失信惩戒机制。大力宣传和表彰非公有制经济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同时对不守法、不诚信的非公有制企业依法惩治,营造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诚信环境。
二十四、充分发挥总商会(工商联)在政府管理非公有制企业方面的助手作用。支持总商会(工商联)在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提高自身能力、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等方面发挥作用。
二十五、进一步强化非公有制经济管理机构服务职能,认真研究全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长远规划,督促落实促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政策、扶持措施及各项资金,加强对本省非公有制企业的各项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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