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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10:33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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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国土资发[2005]140号


  各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系统廉政建设,确保国土资源行政审批和投资项目工作安全平稳高效运行,预防和防治各种腐败行为的发生,经研究,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党组制定了《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执法责任通知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2005年9月12日印发

校对:王君侠打字:郭健



辽宁省国土资源系统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证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法律规定、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本部门和依法受本部门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本部门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许可、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批准矿区范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延续、用地批复和土地使用权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办理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土地审批、土地登记等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又不予答复的;

  (四)玩忽职守、错误做出批准、许可登记或违法做出行政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而未组织听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法律规定的各项收费管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收费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或不按规定任意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管理等费用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征收过程中,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被征收单位、个人法定权利和咨询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理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七)对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隐匿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故意搪塞推诿、拖延办案,以包庇、纵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需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时间空岗的;

  (四)对服务对象不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或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六)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七)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告之、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八)公文办理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九)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十一)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四)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二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过听证,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辞职、辞退;

  第二十五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六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或者辞职、辞退行政处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宴请、参加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旅游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导致不能正常履行行政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纪检、监察、法规、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纪检、监察、法规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含撤销或部分撤销后,判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含撤销、确认违法后,责令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辨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

第四十二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印发的《辽宁省国土资源部门实施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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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行“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行“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的通知


为维护广大医务人员的职业安全,根据吴仪副总理的批示,我部于今年四月下发了《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以有效预防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和感染艾滋病病毒。在此基础上,我部拟制定《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防护标准》和《医务人员职业防护标准》,并将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问题纳入我国职业病防治管理体系。

为了解我国医疗卫生机构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现状,我部医政司与执法监督司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开展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相关的职业防护管理办法和标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予以协助。有关调查工作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协助在辖区内选取1家省级综合医院、1家县级综合医院、1个HIV检测实验室、1所采供血机构。

二、请确定的被调查单位按照要求分别填写附件2、附件3、附件4,并于2004年8月6日前报送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联系人:王焕强

联系电话:(010)83132985或83132901

传真:(010)83132901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9号

邮政编码:100050

三、请被调查单位选派1—2名项目负责人参加项目调查学习班,具体事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另行通知。

附件:附件1: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计划.doc

附件2:被调查医院基本情况.doc

附件3:被调查实验室基本情况.doc

附件4:被调查采供血机构基本情况.doc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情况调查计划

一、调查对象和时间
调查对象是与血源性病原体有职业接触的人员,主要包括医疗卫生机构和生物实验室的工作人员,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调查省级综合医院、县级综合医院、采供血机构,生物实验室主要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检测实验室。
调查时间: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

二、调查计划
调查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进行回顾性调查,时间2004年7月-9月,分四步开展: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本项目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开展,在辖区内随机抽取有参与意向的1家省级综合医院、1家县级综合医院、1家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或单采血浆站、1家HIV检测实验室,并在2004年8月6日前上报被调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被调查单位派1—2名项目负责人来北京参加调查培训班,时间另行通知。
(三)各单位项目负责人回单位开展问卷调查,并在2周内将合格问卷调查表邮寄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四)项目组对调查问卷进行录入和分析,并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各协作单位。

第二阶段进行前瞻性调查,时间2004年9月-2005年9月:
在第一期的基础上,选取不同层次的机构和目标人群,根据拟将制订的血源性病原体职业防护标准中对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史的登记要求,进行为期一年的职业暴露史登记工作,根据登记结果分析,修改并完成血源性病原体职业暴露防护管理办法和标准。
附件2
被调查医院基本情况

医院名称: 医院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医院级别:(1)一级 (2)二级 (3)三级
2、医院评审等次:(1)甲等 (2)乙等 (3)合格
3、医院上级主管单位:
4、医院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医院业务用房(m2) 医院床位数(张)
医院年门诊人次数 医院年急诊人次数
医院年住院床日数 医院职业安全防护的年度费用(万元)
5、医院职工情况:
职工总数:
其中: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护士
医技人员
药剂人员
行政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6、医院与针刺有关的护理产品的使用量(套/年,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护理产品 使用量 护理产品 使用量
输液器(个) 套管针(个)
注射器(个) 其中自毁式注射器使用量(个)
深静脉导管(个) 可来福针头(个)
真空采血针(个) 其它针头(个)


7、医院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规格 年用量 种类 年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8、防护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能否满足工作要求?(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9、医院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
防护器材名称 用 途



10、医院职工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11、医院是否制订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如果有,请提供书面材料。





12、医院是否制订了防止医护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3、医院是否制订了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附件3
被调查实验室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实验室名称:
2、上级主管单位:
3、实验室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业务用房面积(m2) 实验室固定资产总额(万元)
实验室年检验样品数(件) 实验室年职业安全防护费用(万元)
实验室年注射器使用量(个) 实验室年针头使用量(个)
其中 自毁式注射器年使用量(个) 真空采血针(个)
4、实验室人员情况:
实验室人员总数:
其中: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护士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5、实验室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种类 使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6、实验室使用的防护产品的性能能否满足工作要求?
(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7、实验室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或防护用品?
防护器材或防护用品名称 用 途



8、实验室工作人员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9、实验室是否制订了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或安全防护标准操作程序?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0、实验室是否制订了防止实验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1、实验室是否制订了实验室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附件4
被调查采供血机构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联系人: Email地址:
1、单位建立时间:
2、上级主管部门:
3、机构基本数据(2003年1月1日-2003年12月31日):
采供血覆盖人口数 人
指标 数值 指标 数值
业务用房面积(m2) 职业安全防护费用支出(万元)
年采血或者采血浆人数(人次) 年检出不合格献血或供浆人数(人次)
其中 HBV不合格人数(人次)
HCV不合格人数(人次)
HIV不合格人数(人次)
年快速检测针头使用量(个) 年废弃血或血浆量(袋)
年采血袋使用量(个) 年真空采血针使用量(个)
年注射器使用量(个) 年自毁式注射器使用量(个)
4、机构人员情况:
职工总数:
其中:医师
护士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工勤人员
5、防护产品的使用情况(件/年):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规格 使用量 种类 使用量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6、使用的防护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能否满足工作要求?
(1)完全能满足(2)一般(3)不能满足
口罩 手套 防护服(隔离衣) 鞋套 其它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规格 满足度 种类 满足度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一次性 面罩
脱脂纱布 乳胶 布料 布料 防护眼镜
N95 布料 防水围裙 防护鞋 硬塑料锐器安全收集箱
其它 其它 其它 其它
7、工作中是否还需要其它的防护器材?
防护器材名称 用 途



8、机构工作人员HBV、HCV和HIV累计感染人数:
HBV感染人数 职业性HBV感染人数 HCV感染人数 职业性HCV感染人数 HIV感染人数 职业性HIV感染人数

9、是否制订了污染和废弃针头、输液器的处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0、是否制订了防止工作人员血源性病原体感染的规章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11、是否制订了职业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如果制订了,请提供书面材料。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县内各少数民族群众。汉族群众与各少数民族群众通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干部、职工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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