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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8:16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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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决定》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的议案》。鉴于该法规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及现行刑法对卖淫、嫖娼人员的处罚规定不一致,因
此,决定废止《湖南省禁止卖淫嫖娼条例》。



199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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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2月2日,地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矿产督察制度,设置矿产督察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矿产督察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矿产督察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的派出人员,分国家和地方两级。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日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由矿管事业费列支。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由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聘任书和证件,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工作由所在省属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的矿管部门领导和管理。经费按地发〔1988〕261号通知列支。
第四条 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巡回督察。
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内除国营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它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可跨省属市或行政公署辖区巡回督察。
第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国务院的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国家级兼职矿产督察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向本辖区的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矿产督察员实行任期制,协助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其条件、职权与专职矿产督察员相同。兼职矿产督察员的工作范围是对其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进行矿产督察工作,受聘任部门的委托也可跨行业、跨部门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兼职矿产督察员的本职行政业务受矿业主管部门领导,矿产监督业务受聘任单位领导。其工作经费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级专职矿产督察员列支。
第六条 矿产督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具备地质、采矿、选矿一门以上专业知识,有实际工作经验,已授予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三)熟悉国家和地方的矿产资源法规、规定。
(四)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或经矿产督察培训班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
(一)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含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单位)、其他采矿单位、个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规的情况。
(二)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制度。
(三)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洗)矿工作现场及其它与采、选矿生产活动有关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
(四)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领导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
(五)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
(六)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地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七)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
(八)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通报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重大案件。
(九)派出单位授予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它监督工作。
(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每季度向聘任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每年末向聘任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全年工作情况。遇有急待解决的重大的问题,要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
第八条 督察程序
(一)深入采矿、选矿现场,按设计要求检查采矿方法、选矿工艺,采矿施工、“三率”指标以及矿产储量管理等情况。
(二)发现问题书面通知采矿权人限期改正,监督检查改正情况,并书面报告聘任部门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提出行政、经济直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意见,报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其职权范围决定。
第九条 矿产督察员应模范执行国家法律和矿产资源法规,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依照《保密法》,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机密。
第十条 矿产督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应报原聘任机关同意;地方级专职矿产督察员的调离和处分,还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矿山企业地测人员应配合矿产督察员对本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积极配合矿产督察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如设置障碍、拒绝检查或隐匿实情,矿产督察员可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通报等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专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推荐单位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兼职矿产督察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所在矿业主管部门向聘任部门申报,经聘任部门审定后给予表彰、奖励。
矿产督察员违反本办法的,聘任部门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解除聘任;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矿产督察员执行任务时,要佩带证章,携带证件。矿产督察员的证章和证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矿产督察员工作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无锡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无锡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2〕12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无锡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无锡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办法要与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医疗补助范围。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上述单位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逐年核定,每年第四季度确定下一年的筹资标准。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
  医疗补助经费按上年确定的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各级财政当年预算。医疗补助经费由用人单位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地税部门征收。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是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门诊、住院)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享受照顾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照顾人员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六条 医疗补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门诊医疗费用首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的医疗费用,在职和退休人员(含医疗照顾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70%和85%,最高补助限额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
  (二)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助。住院(含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和肾功能衰竭血透、腹透以及肾移植抗排斥的门诊治疗,下同)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含医疗照顾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80%和90%。
  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和退休人员(含医疗照顾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0%和95%。
  (三)医疗照顾人员在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方面参照离休人员医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范围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要专款专用,实行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
  第十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住院医疗费用以出院结算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参照市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
  驻锡的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省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原则上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助办法,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江阴、宜兴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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