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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40:51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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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107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卫生、建设、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土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作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推广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屠宰生猪。
  符合省人民政府定点规划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以依法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等的要求,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与医院、学校、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等场所保持100米以上距离。
  第七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布局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有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和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其核发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置的定点屠宰厂(场),必须依法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条例》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生猪产品检疫。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除国家和本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定点屠宰厂(场)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加工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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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使用税务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交通部《关于申请监制中国船级社专用税务发票事宜的函》(交函财〔2004〕37号),现将中国船级社专用税务发票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国船级社船舶检验费性质问题的复函》(财综〔2003〕81号)第二条的规定,中国船级社对在中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国登记的入级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及其相应的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并签发证书,以及根据船东申请进行的公证检验收取船舶检验费开具的凭证,均应纳入税务发票管理的范畴,使用由税务机关印制的统一发票。
  二、鉴于船级检验和公正检验业务涉及范围广,且专业性强,一般通用发票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为保证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的开展,对中国船级社及设立的分支机构(详见附件1)统一使用《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票样见附件2)。
  三、鉴于中国船级社各分支机构实行非独立核算,且用票量较少,决定《专用发票》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并由中国船级社向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购,下发各分支机构使用。中国船级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附件:1.中国船级社及各分支机构
  2.中国船级社检验业务专用发票票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国船级社及各分支机构

1. 中国船级社 TEL(010)65136791 26. 中国船级社锦州办事处 TEL(0416)3128212
2. 中国船级社大连分社 TEL(0411)2630845 27. 中国船级社唐山办事处
3. 中国船级社秦皇岛分社 TEL(0335)3025034 28. 中国船级社烟台办事处 TEL(0535)6244478
4. 中国船级社天津分社 TEL(022)25706198 29. 中国船级社日照办事处 TEL(0633)8382577
5. 中国船级社青岛分社 TEL(0532)3838495 30. 中国船级社连云港办事处 TEL(0518)2383213
6. 中国船级社上海分社 TEL(021)58851234 31. 中国船级社舟山办事处 TEL(0580)2029753
7. 中国船级社福州分社 TEL(0591)7501901 32. 中国船级社宁波办事处 TEL(0574)7691458
8. 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 TEL(0592)5623474 33. 中国船级社温州办事处 TEL(0577)8342312
9. 中国船级社广州分社 TEL(020)84414727 34. 中国船级社汕头办事处 TEL(0754)8625002
10. 中国船级社深圳分社 TEL(0755)6567988 35. 中国船级社北海办事处 TEL(0779)3037049
11. 中国船级社海南分社 TEL(0898)6775166 36. 中国船级社防城办事处 TEL(0770)2823023
12. 中国船级社南京分社 TEL(025)8801903 37. 中国船级社洋浦办事处
13. 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 TEL(027)5862521 38. 中国船级社三亚办事处
14. 中国船级社重庆分社 TEL(023)63827124 39. 中国船级社清澜办事处
15. 中国船级社芜湖分社 TEL(0553)3830887 40. 中国船级社南通办事处 TEL(0513)3518976
16. 中国船级社宜昌分社 TEL(0717)6225684 41. 中国船级社江阴办事处 TEL(0510)6803959
17. 中国船级社湛江分社 TEL(0759)2262316 42. 中国船级社泰州办事处 TEL(0523)6564466
18. 中国船级社上海规范研究所 TEL(021)58851234 43. 中国船级社镇江办事处 TEL(0511)8828784
19. 中国船级社武汉规范研究所 TEL(027)5862521 44. 中国船级社安庆办事处 TEL(0556)5516764
20. 中国船级社北京科研所 TEL(010)65136697 45. 中国船级社九江办事处 TEL(0792)8221229
21. 中国船级社上海培训中心 TEL(021)58851234 46. 中国船级社黄石办事处 TEL(0714)6226590
22. 中国船级社武汉培训中心 TEL(027)5862521 47. 中国船级社城陵矶办事处 TEL(0714)6226590
23. 中国船级社丹东办事处 TEL(0415)2130864 48. 中国船级社沙市办事处 TEL(0716)8217675
24. 中国船级社大窑湾办事处 49. 中国船级社万县办事处 TEL(023)58226184
25. 中国船级社营口办事处 TEL(0417)6251441 50. 中国船级社涪陵办事处 TEL(023)72224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三方),为巩固和发展三国睦邻友好关系,遵循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使三国边境地区成为持久和平和友好合作的地区,基于以条约确定三国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必要性,根据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中苏国界东段的协定》及有关中俄界约、一九七六年十月十九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苏蒙边界西段条约,自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4104.0米高地至阿斯哈欣·塔班·夏尔(阿斯嘎腾·塔湾·夏尔)及其东段自大萨彦山脊(伊赫·萨彦·努尔)上2855.8米高地至塔尔巴干达呼敖包(塔尔巴干·达呼)》及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商定如下:

  第一条 中俄蒙国界东端交界点位于塔尔巴干达呼敖包的中心,645.0米高地上。该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希林浩来音乌拉709.0米高地以北约14.8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741.4米高地以南约5.0公里,蒙古国境内692.4米高地东偏东北约6.1公里。
  在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上设立界标(即“塔尔巴干达呼”零号单立界桩)。
  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的直角坐标待测量后确定。

  第二条 中俄蒙国界西端交界点位于奎屯山山顶(塔班·包格德·乌拉,塔班包格德乌拉)4082.0米(4104.0米)高地上。该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3608.0米高地北偏东北约4.8公里,俄罗斯联邦境内3511.5米高地西偏西南约9.4公里,蒙古国境内3884.0米高地西偏西北约6.1公里。
  缔约三方商定,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在实地不设标志。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的直角坐标待测量后确定。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三国国界东端交界点标绘在俄方一九八一年版1∶10万地图上(附件一)。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三国国界西端交界点标绘在俄方一九八二年版的1∶10万地图上(附件二)。上述地图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以上所述距离和高程均从上述两图上量取。
  方位物的地理名称用中、俄、蒙三种文字注明。

  第四条 为了确定中俄蒙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具体位置,缔约三方决定成立联合工作小组,负责起草三国国界两个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绘制比例尺为1∶1万的东端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附图、比例尺为1∶2.5万的西端交界点的叙述议定书附图,在东端交界点上树立“塔尔巴干达呼”界标,并填写该界标登记表。
  上述叙述议定书及其附图和界标登记表由缔约三方代表签署。上述文件生效后,联合工作小组的工作即告结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乌兰巴托签署,一式三份,每份都用中、俄、蒙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附图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蒙 古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裴家义      谢·谢·拉佐夫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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