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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42:53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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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8号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
  自公墓竣工验收之日起,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开业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
  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第一个使用年限届满前6个月内,用户可以向骨灰公墓单位要求延长使用期,并就续用墓穴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用户未处理骨灰的,由公墓单位统一深埋。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帐;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
  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由同级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汇集申办材料,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四)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报省民政部门审批的公墓建设材料应当包括:
  (一)初审材料和县、市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二)计划、土地、建设、林业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其他有关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公墓竣工后,由省民政部门和公墓所在地参与公墓建设审批的部门以及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共同验收。
  第十八条 公墓开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墓单位有必要的开业资金;
  (三)公墓单位有与其从事行业相适应的合格技术人员;
  (四)公墓单位负责人经民政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公墓开业,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或省民政部门委托的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价格、工商、建设、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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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柬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六月十八日





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细则》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涉及的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是指我市纳入湖南省县际及县到乡镇公路改造规划并使用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省配套资金和市、县(市、区)、乡镇自筹资金的项目。

县到乡镇公路:一般指县城通达乡镇的公路。

第三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应遵循分级、分类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督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应依照有关交通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并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实施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任务,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要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享受省重点建设项目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个人,均须执行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市政府决定,成立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易佑德同志任组长,副市长王善明、市政府助理巡视员袁明毓同志任副组长,市计委、交通、公路、财政、国土资源、审计、建设、物价、国税、地税、林业、公安、环保、水利、电力、电信、监察等委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王日平同志任办公室主任,吴锡藩、谢会清、欧阳洪朝同志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承担具体事务;主要职责:主持工程建设日常管理工作,制定建设工程技术方案,协调处理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监督和检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资金使用,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各县(市、区)和有建设任务的乡镇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履行相应的职责,同时每个公路改造项目,成立一个指挥部,由一名县级领导牵头,负责该路改造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

第九条市、县(市、区)计委负责本区域内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总体协调、前期工作管理、计划衔接和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十条市、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区域内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交通局负责县到乡镇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和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建设手续一切从简,局部路基改造一律不办理征地手续,少量占用土地,由乡(镇)政府采取调整责任田的方式或减免农业税等方式解决,整个工程建设各种税费全部免收,决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障碍,节外生枝,敲诈勒索,影响工程进度。

第十三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市公路局和市县乡公路管理处是其管养线路上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可委托县级交通、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市交通局核备。

第三章计划及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计划、交通部门会同项目法人编制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年度建议计划,分别报市计委、交通局,市计委、交通局对计划进行审核后,按现行计划管理程序上报省计委和省交通。

第十五条国家计划下达后,由项目法人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省配套和自筹资金落实到项目的建议计划,由市计委会同市交通局汇总审核后,按现行计划管理程序分别上报省计委和省交通厅,经共同审定后分别下达。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和项目法人上报的年度计划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纳入国家、省三年和五年建设方案的项目;

——前期工作已完成,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县(市、区)和乡镇自筹配套资金已落实的项目。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乡镇必须积极筹措资金进行路基改造,凡地方积极性高、施工环境好、自筹资金到位及时的项目优先安排路面工程。

第十八条列入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三年和五年建设方案的项目视同国家已批准立项,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九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报告,由各县(市、区)计委上市计委,再由市计委上报省计委,进行一揽子审批。计划部门在向上级计划部门申报之前,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其中总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按现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单独报批。

第二十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四章建设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国家采取每公里补助30万元的办法。对已列入计划的县到乡镇公路改造项目,省定额补助配套资金。省配套资金的补助标准是:娄星区、冷水江市、双峰县每公里平均补助10万元;新化县、涟源市是国家、省扶贫重点工作县,每公里平均补助13万元。

国家及省安排的补助资金为项目路面工程的补助经费。

项目法人根据项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项目改造工程的难易程度等,提出具体项目使用省、市配套资金的方案 ,经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其路基工程(含桥涵改造、挡土墙、水沟等)、路面底基层及征地拆迁由县(市、区)、乡镇政府筹措资金完成;“三杆”迁移采取谁主管谁负责的办法,由相关部门自行完成。对超过220千伏的杆线,由市、县(市、区)政府和电力部门及业主协商,适当补助材料费。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预算资金用于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市里从市政府预算资金中争取安排资金适当补助县(市、区)、乡镇路基和路面底基层改造工程。

农村税费改革后,财政转移支付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资金,各县(市、区)应将80%用于县到乡镇公路改造的路基和路面底层工程。

公路沿线乡村农民适度负担义务工,允许以资代劳,标准由所在村村民大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也可以发动社会捐资,积极争取当地单位、个人出资建设公路。各县(市、区)和有建设任务的乡镇都应该根据建设任务的大小和各个项目的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筹资方案。

第二十四条作为2003年至2007年国家和省扶贫重点工作县的新化县和涟源市,其扶贫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

第二十五条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和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用于县到乡镇公路的中央专项基金和国债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款,不得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二十七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的资金按国债项目资金管理的要求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资金的划拨和使用要实行规范化管理,严格各项制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计划、财政、交通和审计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中央专项资金、国债资金、省财政预算资金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根据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工程质量、进度等提出的拨款意见,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专户。

由交通部下拨的中央专项基金由省交通厅将资金划拨到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根据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项目质量、进度等提出的拨款意见,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专户。

省安排的养路费及通行费由省财政划拨到省交通厅,省交通厅将资金划拨到市交通局,市交通局根据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按项目质量、进度提出的拨款意见,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专户。

项目法人只能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资金专户,严禁多头开户。

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付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7〕457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领域国有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和监督的通知》(湘财建〔2001〕55号)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资金拨付、工程价款结算、财务决算及基建报表等日常财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乡镇的自筹资金应按所承担的工程内容,根据工程进度足额及时到位。

第五章勘察设计

第三十二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设计一般由市交通局审批,并抄报省交通厅和省公路局,但安排了以工代赈、交通扶贫资金的项目,按现行管理程序由省交通厅或委托省公路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但单项工程勘察设计费达到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必须实行招投标。

第三十四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建设,凡已达到技术等级标准的公路,一般只对路面进行改造。等外路一般应进行线路改造,使其基本达到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路基宽度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米。特殊地段(路基改造工程量较大、车流量又较小)其技术指标可适当放宽,但路基路面宽度应满足四级公路技术标准低限的要求,经济条件允许的乡镇,可以适当提高公路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路面基层结构设计提倡采用水泥稳定结构,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应坚持就地取材、降低工程造价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合理选择路面结构,根据我市公路的实际情况,凡列入这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计划的县乡公路一律采用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其路面面层厚度最小不得小于20厘米,对车流量较小、排水条件较好的市公路局管养的部分路段可以采用沥青路面,但必须采用拌和法施工。

第三十七条路基的排水、沿线防护、安全设施以及田路分家应作为设计的必要内容。

第三十八条重大工程设计变更须经监理同意,设计单位出具相应的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招标与投标

第三十九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实施;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实行委托招标,由项目审批部门予以核准。

第四十条根据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每个合同段由项目法人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投标。邀请投标单位名单必须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招标文件由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经过专家评审后报市交通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评标工作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项目法人的代表以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人数不少于2/3。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行业主管部门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确定。

第四十三条市交通局应在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后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在湖南省指定的媒介上对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市交通局核备,同时报市计委备案 。

第四十五条项目法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签订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对工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同时签订廉政合同。

第四十六条招投标工作必须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并在市监察、计委重大项目稽查办和交通部门的全过程监督下进行。严禁招投标弄虚作假和地方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投标活动。严禁任何形式的转包和违规分包。

第七章施工管理

第四十七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其路基工程(含桥涵改造、挡土墙、水沟等)、路面底基层及征地拆迁由县(市、区)乡镇政府筹措资金按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路基和路面底层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路面工程。

路基和路面底基层由该路的指挥部组织施工,由指挥部向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开工申请。在开工申请批准后,项目法人派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施工放线及技术交底。工程建设施工中,,项目法人必须派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施工技术指导和质量管理,履行监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路面开工前项目法人必须向市交通局申请项目开工,只有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才能开工建设,开工批复应报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交通颁布的有关施工规范施工。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组织设计,科学合理安排工期。

第五十条项目法人要加强施工路段的管理,保证过往车辆通行。对施工期间必须封闭交通的路段,应制定可行的绕行方案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确保施工安全。

第五十二条施工过程中要加强环境保护,减少水土流失和植被破坏。

第五十三条各项目法人每月25日向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实填报工程进度报表,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整理汇总后,于每月28日前报送到省县际及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章质量管理

第五十四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监理费用在招标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工程监理人员由项目法人选聘,必须实行异地监理,选聘监理人员经市交通质监分站审定后,报市交通核备。

第五十五条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取得交通部和省交通厅认可的监理资格证或经省交通质监站进行培训合格后颁发的“县际及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专项监理资质证”,持证上岗。

第五十六条监理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监理合同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市交通质监分站对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监督。路面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到市交通质监分站申请质量监督,同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二)开工报告批复文件;

(三)监理委托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人员资格证书;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质量自检人员名单及资质说明;

(五)资金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计划;

(六)路基工程的验收报告。

质量监督部门对上述文件、资料进行核实。

第五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对纳入年度监督计划的项目,应及时确定质量监督人员,并根据规范规定、设计文件的要求、工程特点和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监督检验的重点部位、工序和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第五十九条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关键工序完工后,经市交通质监分站组织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九章工程交、竣工验收

第六十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整理好竣工资料,申请项目法人对项目组织交工验收。质量缺陷期满后,经市交通质监分站对项目进行质量评定合格后,由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具体可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后交由原管养单位进行管养,质量缺陷期内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

第六十二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应做好资料汇总归档。资料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和统一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资料的完善准确、安全和便于有效利用。

第十章目标考核

第六十三条为了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及项目法人的工作积极性,;圆满完成全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任务目标,制定《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第六十四条考核内容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程进度:按期完成省下达的计划任务项目;

(二)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优良率达到80%以上(按里程计算);

(三)资金管理:地方自筹资金足额及时到位;能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和省配套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无截留、挤占、挪用、超范围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

(四)安全生产: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五)廉政建设:建立并落实廉政责任制度。

第六十五条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定期对各县(市、区)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完成目标较好的单位及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报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娄底市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德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演变
——从央行独立性角度的考察

社会市场经济理论是在德国首先被提出的,并被实践证明是有效的。该体制为德国整个国民经济活动创造了良好的总体环境,并为战后德国经济的恢复及腾飞提供了制度保障。而在实现社会市场经济诸手段中,货币政策工具是重要的一环,因为在宏观经济秩序中,稳定的币值和良好的金融秩序对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关系极大。可以说,一个国家如果不能建立稳定的币值和良好的金融秩序,不但其经济不能良好发展,而且还可能诱发政治上的动乱。①基于此,德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独立性极强的中央银行并实行独立的货币金融政策。但是,德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并非任何人之理性凭空设计而成,而是对德国中央银行百年发展所有经验教训总结后的选择。本文笔者试图通过对德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之演变分析,得出上述结论,其为我国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助益之参考。②
一、德国境内银行的早期发展及央行体制的建立
(一)德国统一前银行的发展
德国,在1871年以前仅仅是作为一个地理概念而存在的,它由360多个封建诸侯统治着的小邦组成,没有统一的政权,因而亦无法产生能发行通行全境货币的中央银行。但是,随着其境内经济的发展,曾经出现了许多具有融资功能的金融机构。马克思就曾经指出:这里没有伊萨克·佩雷尔,但有数百个梅维森,且不说比德国诸侯数目还多的动产抵押贷款银行。③例如,在16世纪,南德意志出现了许多机构,它们在促进银矿开采、通过威尼斯与地中海东部诸国及岛屿做贸易、以及通过里昂,特别是通过安特卫普向诸侯们贷款方面的金融复杂性在当时已达到先进的程度;在汉堡,17世纪也出现了一家存款银行;而在普鲁士,18世纪银行也出现了,他们被用来资助军队及向容克贵族提供贷款。④
但是,德意志境内出现的诸多小银行,仍然保持着原始的状态,它们在各自诸侯国境内分散经营、分散发行银行券,使得银行经营和银行券的流通在地域之间被分割开来。而随着生产和流通的发展,市场不断扩大,分割开来的银行券流通与日益扩大的商品生产和流通之间出现矛盾,因为商品流通要求打破地域限制,所发银行券得以在较大范围的流通。⑤更为重要的是,德国境内的上述小银行通常都与诸侯政府关系密切,是其筹措战争经费的工具,容易受到战争胜负的影响,支付能力波动极大,倒闭破产案件层出不穷。因此,人们认识到有必要用资力雄厚的银行来发行全国统一流通的货币,提高货币的稳定性,建立稳定的社会信用机制。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德国的银行逐步走上了统一的道路。众所周知,许多国家货币和银行制度的地区性统一通常要经历一个缓慢的,有时甚至是痛苦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在德国尤为突出,因为德国国家的统一是如此之慢和痛苦。这一过程是从普鲁士开始的。1790年,弗雷德里克大帝创建的皇家海外公司(1772年建立)演变成经营外汇信贷和办理国家贷款的银行。1809年又被改组为纯粹的国家银行,并于1846年获得发行银行券的许可,成为银行券发行银行,初具中央银行的雏形。①另一方面,德国境内货币的统一,也促进了中央银行的出现。1828年,德意志诸侯国之间建立起了关税同盟,实现了关税的统一,而该同盟的另一个目标是实现铸币的统一,并为此进行了努力,并于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时实行的货币改革后,完全实现了德国境内货币的统一。
(二)德意志帝国银行的建立
随着德意志国家和货币的统一,建立一个中央银行来管理货币的时机已经成熟。当时的国会议员路德维希·班贝尔是创设中央银行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分担的责任不是责任”,国家应当集中金融权。但是,班贝尔这一主张遭到了时任普鲁士财政大臣的坎普豪森的反对,他更想保留诸侯国的权力。②经过一场包括德意志帝国首相卢道夫·冯德尔布吕克在内的三角斗争,双方达成妥协,制定出台了《德意志帝国银行法》,将普鲁士国家银行改成帝国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但继续保留其它32家地方银行发行货币的权利,但这些权利要受到限制,并且它们的经营范围也严格被限制在本诸侯国领土之内。德国的中央银行制度由此开始形成。
根据银行法,德意志帝国银行以“调节帝国境内货币流通量、为支付清算提供便利并且保证可获得资本的充分利用”为职责。它是股份制私人银行,但股东并没有实质性的权力,其最高控制权属于帝国首相及其领导下的帝国银行董事会,以首相为首的5人托管委员会负责对银行体系进行监督。这一体制确保了国家对帝国银行的决定性影响。③但是,在帝国银行建立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相当长时间内,德国货币政策并未显现出这一决定性影响,帝国银行在法律范围内独立的行使着自己的职责。另一方面,帝国银行发行银行券亦有发行准备的限制,该法规定:银行发行的三分之一银行券必须以由金银铸成的德国硬币、帝国国库券或黄金作为发行准备(即所谓的“现金准备”),其他银行券的发行则需优等商业汇票作为发行准备(即所谓的“银行准备”),超过限额发行银行券时须向帝国政府缴纳5%的货币发行税。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发生通货膨胀的可能性,因为政府受此规定限制,无法向银行无限贷款从而逼迫央行滥发货币。
上述中央银行体制,为德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19世纪下半叶,德国开始工业革命,在不到30年的时间内完成了经济性质的根本转变,由一个落后的农业国跃升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工业化强国。在这一过程中,德国的金融体制为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资本扩张提供了雄厚的资金保障,成为经济迅猛发展的助推剂。但是,在1914年,当第一次世界大战即将来临的时候时,德国央行体制固有的弱点凸显出来。当时,为了筹措战争费用,政府利用对银行的控制权向帝国银行借款。黄金兑换制度及纸币发行税均被废止。(发行准备条例虽然没有一起被取消但在执行上也大大放松了。)取而代之的“现金准备”则是政府机构的借款借据,而“银行准备”则是帝国国库券及帝国短期债券。④这种以政府债券替代黄金储备向中央银行融资以扩张国家信用的战时体制,为战后发生的严重通货膨胀埋下了祸根。
二、1914年—1945年间的德国央行法律制度——崩溃与改造之间徘徊
如上所述,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政府为筹措战争经费而大举向帝国银行贷款,引发了通货膨胀。而在战争结束后,德国政府面对高额的战争赔款、公债和战争受害者的补助金,惟有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行量,才能摆脱困境。由此,德国国内的通货如快马奔驰一样的急剧膨胀。根据需尔特弗雷里希的研究,1923年6月德国流通中的货币达到17万亿马克,比1914年的63亿马克增加了2750倍;而流动债券在1923年11月达到19万万亿马克,比1914年7月的30万亿马克增加363亿千倍。1923年6月的物价是1913年的19985倍。①德国民众生活在极度的恐慌之中。面对上述致命的恶果,1919年上台的魏玛政府惟有一个策略可以运用,即对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增强帝国银行的独立性,以重建战后德国货币体制。另外,一战后,国际上要求中央银行保持独立的呼声日高,1920年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曾作出如下决议:“中央银行必须不受政府的压力,而应依循审慎的金融路线而行动。”1922年的热亚那国际金融会议,对上述宗旨予以了同样的强调。②
在国内压力和国际呼吁下,1924年魏玛政府颁布了《银行法》,规定:帝国银行独立于政府;帝国银行独立对其货币政策及其贷款活动承担责任;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数额也有严格的限制;中央银行对于流通中的货币必须至少拥有40%的黄金及外汇储备,承担以黄金和外汇兑换其执笔的义务。③另外,在机构设置上,为了保证帝国银行的独立性,摆脱德国政府的控制,设置了行使实质性权力的股东大会和理事会,同时,也为了保证政府对战胜的协约过履行赔款义务,该法还规定:帝国银行理事会中半数成员应当为外国人,而且其中的负责发行货币的专员必须为外国人。④上述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改革,在德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了央行应当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理念,成为德国央行独立性体制的开端。
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体制及稳定的货币体系重新确立,消除了造成通货膨胀的机制和心理根源后,伴随而来的是德国经济相对稳定的中间阶段。⑤但是,好景不长,1933年纳粹上台后,开始了对这一体制的反动。纳粹的全部对内对外政策和经济政策都是为准备发动战争服务的,希特勒取得政权“……是由那些把德国推入第一次帝国主义世界大战的灾难,并且应对通货膨胀以及1929—1932年经济危机负责的帝国主义战争贩子安排好的。这些老牌的叛卖德国民族利益的罪犯,这时又依靠希特勒党来准备另一场世界大战了”。⑥按照上述目的,纳粹政府把德意志帝国银行转变为自己筹措战争款的工具,帝国银行则完全丧失了独立性,按照政府甚至希特勒个人的额意志发行货币,而毋需说制定执行独立的货币政策了。
为了使纳粹上述任意利用信用扩张来支持战争经济的金融体制合法化,希特勒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银行法规。1933年,重新修订的《银行法》颁布,规定:取消帝国银行的理事会,帝国银行行长及董事会成员的任命权转归国家元首;赋予帝国银行执行公开市场政策的权力,但很少使用它;帝国银行可以对“创造就业汇票”进行贴现,以便向新政府为创造就业提供资金。⑦但是,当这一融资手段被用作为战争准备资金时,这一制度彻底丧失了信用,并由此导致通货膨胀性的货币供应。当然,纳粹政府的上述做法,亦遭到了帝国银行的强烈反对,但却无力阻止它,在反对声中,帝国银行的独立性亦逐步减小。1937年2月,帝国银行新秩序法颁布,规定帝国银行董事会由元首直接领导,该行的独立性被彻底剥夺。到1939年,该董事会也被最终解散。①1939边,纳粹政府又颁布帝国银行法,规定:停止兑换纸币;由40%黄金和外汇构成的发行准备可全部由汇票、支票、短期国库券、帝国财政债券和其他类似债券充当;中央银行对帝国提供的贷款数额最终由“领袖和帝国元首”决定。②至此,纳粹政府最终完成了中央银行法律上和经济上的国有化。
三、德国中央银行的重建
(一)德意志诸州银行的建立和货币秩序的重建
战败后的德国一片废墟,满目苍荑,大部分城市化为乌有,遍地断壁残垣。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战争时期纳粹政府大量发行货币,到战争结束时,德国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德国经济被彻底切断了“血脉”。1935年—1945年间,德国的现金流通由63亿帝国马克激增到730亿帝国马克,银行存款大约由300亿增加到1500亿以上。第三帝国的公共债务由150亿帝国马克上升到4150亿帝国马克。③在这一空前规模的通货膨胀压力下,德国的银行及货币体系已经名存实亡,美国的香烟甚至代替了帝国马克而成为流通的手段。当时的经济学家W·勒普克曾嘲笑般的说这是“一种发油——烟灰缸——药茶的经济”。④
面对德国的经济形势,美英法三国出于政治因素的考虑,开始协调各自的对德政策,并很快达成一致共识——稳定的欧洲需要稳定与繁荣的德国。⑤由此,重建德国的问题被提上了议事日程,而首要步骤是恢复德国被战争完全破坏的经济秩序。而德国经济恢复的前提,即为健全的货币秩序的重建,而从实际条件来看,建立一个健全的货币秩序必须有一个行之有效的中央银行以及商业银行体系。基于此,从1946年开始,美、英、法三国在西部占领区内效仿美国联邦储备体系为德国设计了一个具有严格的组织机构的两级中央银行体系。该体系由西部占领区内各州法律上独立的州银行和1948年3月1日在法兰克福建立的德意志诸州银行组成。德意志诸州银行负责货币发行,政策协调,管理外汇等,州中央银行在其辖区内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两级架构中的最高决策机构是中央银行理事会,它由行长、州中央银行行长、德意志诸州银行执行理事会总裁组成。理事会的职能是决定贴现政策和最低准备金政策,为公开市场政策和发布贷款指令制定指导原则。⑥德意志诸州银行已经具有中央银行的的雏形。接着,1948年6月,德意志诸州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开始发行德国马克,以取代帝国马克,进行货币改革以重建德国的货币秩序。与1923年一战后发生的恶性通货膨胀不同,1948的货币改革使德国经济步入了健康发展的轨道。货币改革彻底抑制了通货膨胀,为恢复市场经济体制创造了稳定的货币条件。在此基础上,德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开始形成,为德国战后经济发展奇迹的发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德国人在经历了两次因中央银行听命于政府而导致灾难性后果之后,对中央银行必须享有独立性已不再有任何怀疑。另一方面,更由于1948年德意志诸州银行建立时,联邦德国作为一个国家尚未出现,这亦为央行独立于政府提供了客观环境。因此,德意志诸州银行从成立之初即独立于德国的政治机构之外,1951年后它又完全独立于盟国军事管理委员会。
(二)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建立
如上所述,德意志诸州银行领导下的两级中央银行体制,仅仅是盟国军管当局为推行货币改革而成立的过渡性机构,它本身是依据军管当局发布的命令组建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成立以后,由于军管当局的法令无法被纳入联邦德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循此而建的德意志诸州银行亦因此而丧失了继续作为德国央行而存在的法律基础。因此,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以宪法的形式要求建立国家中央银行以取而代之。该法第88条规:联邦政府应当建立一个中央银行并且以德国的法律取代在那之前所实施的占领军法令。①
经过近8年的准备,按照《基本法》的要求,德国于1957年6月26日颁布了《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废除了两级中央银行体制,在合并、改组州中央银行的基础上,建立了统一的中央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尽管各州中央银行仍然保留了自己的名称,但实质上已失去了独立性,成为德意志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该法详细规定了联邦银行的法律形式、任务、组织机构、与联邦政府的关系、货币政策权限、业务范围、年度决算、利润分配、报表制度等内容。其最大的意义在于,为世界塑造了一个崭新的和独立性很大的中央银行。
三、德意志联邦银行独立性分析
中央银行和政府的关系是各国宏观经济管理中不可忽视,也无法回避的问题。一个经济的发展情况及潜力如何,首先取决于宏观经济机制是否健全,运作是否有效。只有具有充分独立性的中央银行,才能带来稳定一贯而又机动灵活的货币政策,这正是健全的宏观体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②因此,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中央银行,是确保货币政策法律机制健康运作的首要条件。③而就独立性而言,德国的中央银行最具代表,其现已成为独立体制的代名词,成为当今众多经济学家和金融组织所有、推荐的模式,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亦不例外。
(一)德意志联邦银行独立性之原因
在本文的第一、二部分中,笔者不惜笔墨对德国银行体制(尤其是央行体制的发展)做了详细的介绍,其目的毋宁在于揭示德国历史上两次大规模通货膨胀所引发的民众“通货恐慌”所带来的影响。正如上所述,德国人从两次创伤中得出经验,即货币政策的主管机关必须是独立于政府,只有这样才能完成其基本任务——保卫货币。在德国人意识中,中央银行听命于政府会使货币政策带有通货膨胀的倾向,因此,为了确保那些因通货膨胀而受损失的人们的公正利益,就需要有一个尽量摆脱政治压力的独立的中央银行。经过近50年的发展,德国对中央银行独立性之认识已基本摆脱了对以往痛苦经历的“感情记忆”,而更多的给予理性化的思考,但两者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即必须保持央行之独立性。在社会市场经济体系中,金融政策应当放在首要的位置货币应当维持并独立于政治影响,这是不容改变的。④
(二)德国中央银行独立性之体现
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指法律赋予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体系中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以及为确保自主权的有效行使而采取的相关法律措施。其内容有两个部分,一是中央银行自主权的立法界定;二是中央银行在行使自主权时受制于其他法律主体的程度,亦即要处理中央银行和其他法律主体(尤其是政府)之间的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讲,中央银行的独立性问题就是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⑤世界各国中,德国拥有独立性最强的中央银行,即德意志联邦银行。德意志联邦银行的独立性特色在《联邦银行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该法的核心即在于为德国央行的独立性地位提供了合法的制度保障。
首先,德意志联邦银行组织独立性方面的考察。《联邦银行法》第3条明确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虽然该条接着规定了联邦银行的设立资本2.9亿德国马克归联邦政府所有,但是,法律赋予联邦银行完全的自主权,其组织上不受总理的领导,不受政府的监督,也不受银行监督局的检查。政府作为最大的股东对央行的业务不得进行干涉。该法第12条规定:在行使本法授予的权力与职权时,联邦银行不受联邦政府指令的干涉。在管理组织机构上,联邦银行由中央银行理事会、执行理事会和州中央银行执行理事会共同完成,但最高管理机构是中央银行理事会,它也是独立于政府单独行使最高管理权的。另外,德国中央银行的人事任免制度亦保证了其组织上的独立性。德意志联邦银行具有最高国家行政级别,直接向议会负责,其行长由总统任命,任期8年。这就使得联邦银行行长不受总统和政府更迭的影响,从人事组织上保证了联邦银行各项经济政策的独立性和延续性。①
其次,联邦银行与政府关系的角度考察。《联邦银行法》对上述两者关系问题非常重视,并设专章(第3章)对此予以专门规定。联邦银行与政府的关系,充分体现着联邦银行的最大特点,亦即,中央银行对政府和议会的适当程度相当独立性,从而保证央行能够有效的完成法律所规定的包括稳定货币在内的一切任务。②一方面,《联邦银行法》明确规定,联邦银行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活动时不受政府的干预,虽然联邦政府的代表有权出席联邦银行董事会,有权向其提出建议,但无最后之表决权,只能提出异议,可要求董事会推迟表决,但最多只有两周。另一方面,该法也规定联邦银行在保卫本身任务的前提下,有责任支持政府的一般经济政策,并与之合作,就具有重大货币政策意义的事项向政府提供咨询,并应政府的要求回答问题和提供情报。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法律规定的联邦银行必须与政府合作紧密合作的义务与其独立行使货币政策的原则是不矛盾的。因为两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根据“经济稳定增长法”,联邦政府的一切经济政策措施都必须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框架内,同时有利于达到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外汇平衡和稳健而适度的经济增长。③上述目的亦为联邦银行的根本目标之所在。但是,如若政府的政策偏离了上述方向,联邦银行可以不支持其政策而独立依法行使货币政策权,因为对其而言,保卫货币是其一贯的、不可抗拒的唯一目的。一言以蔽之,德国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是在独立基础上的紧密合作关系。④
从职能方面考察,联邦银行的独立性亦十分明显。《联邦银行法》第3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利用本法赋予的货币政策权限,调节货币流通和经济的资金融通,以达到保卫货币的目的,并从事国内外支付事务的银行清算。并且,联邦银行在行使上述职权时不受政府指令的干涉。具体的说,德意志联邦银行的职能包括以下几点,但应当指出的是,联邦政府每项职权的行使,法律都赋予其排他性的专属职权。⑤首先,发挥中央银行货币发行银行的职能。按照《联邦银行法》,联邦银行有垄断发行货币的权力,并且应当确保有效控制货币流通量,维持货币稳定。其次,实施“银行的银行”职能,即发挥最后贷款人的作用。联邦银行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对银行信贷的控制,其手段有最低准备金政策、贴现、信贷和公开市场政策、存款政策。再次,实施“国家的银行”的职能。《联邦银行法》规定: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和邮政等公共部门以及某些特色机构,按照市场利率发放贷款。在该职能实施时,央行独立性的缺失是最容易导致灾难性的通货膨胀。因为,一旦央行丧失独立性沦为政府筹款的工具而任意扩张政府信用,极有可能导致政府向银行无限透支和任意扩大货币发行,从而引发通货膨胀。因此,德国法律第20条规定了联邦银行向政府公共部门贷款的最高限额,这亦是为保证央行独立性的一项措施。最后,货币储备管理者的职能,亦即联邦银行作为德国官方货币储备的唯一机构,有责任保证国家国际现金支付的能力,这也是联邦银行独立行使职权的职能。



本文作者:任 超 男 华东政法学院外国法制史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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