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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37:10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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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的管理,促进煤炭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以建标〔1999〕1号文件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情况,特制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建设工程价格行为,合理确定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以下简称工程价格),保障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甲方、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煤炭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煤炭行业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程价格系指按国家和煤炭行业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
第四条 国家煤炭工业局规划发展司及受国家煤炭工业局委托的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煤炭行业的工程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一)工程价格由直接工程费(直接定额费、井巷工程辅助费、安装工程定额外材料费、其他直接费、临时设施费和现场管理费组成)、间接费(企业管理费、财务费用和其他费用组成)、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构成。
(二)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扣减)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
追加(扣减)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更改、隐蔽工程、材料代用和索赔等增加或减少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工资、材料等价差(正负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三)工程价格分为:固定价格、可调价格和工程成本加酬金价格。
固定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不因价格变化而调整。其工程价格中应考虑价格风险因素,并在合同中明确固定价格所包括的内容范围。
可调价格。工程价格在实施期间可随价格变化而调整,调整的内容范围和方法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
工程成本加酬金价格。工程成本按现行计价依据以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酬金按工程成本乘以通过竞争确定的费率计算,以此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
第六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依据。
(一)现行煤炭各类工程基础定额、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及配套的煤炭建筑安装工程价差调整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专业部门和地方定额等均是煤炭建设工程价格的计价基础。编制标底价和投标报价或编制施工图预算时,可依施工条件作适当调整。按施工图预算加增减价结算的工程,应由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需要调整的内容范围和方法。
(二)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提出调整方案,报经批准后适时发布调整办法和调整系数以满足工程价格计算和价差调整的需要。
(三)对于煤炭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和新设备等的定额缺项,由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组织力量调查研究及时编制补充定额。
(四)加强企业定额管理工作,施工企业应当依据企业自身技术和经营管理状况,在国家定额的指导下制定企业定额。
第七条 工程价格的计价方法。
招标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的计价方法可分为:
(一)工料机单价统一基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单价(井巷工程含辅助费),按现行基础定额或预算定额的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及统一基价价格计算确定。按现行取费定额和价差调整办法计算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以此确定工程价格。
(二)综合单价统一基价法。单位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统一基价全部费用单价,既包括按现行基础定额或预算定额计算的统一基价直接费(井巷工程含辅助费),也包括按现行取费定额计算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等统一基价全部费用。并按价差调整办法的规定计算价差(含税)以确定工程价格。
(三)综合单价估价法。单位工程以米、平方米或立方米为单位的综合单价是包括价差在内的全部费用单价,包括按现行基础定额、预算定额计算的统一基价直接费(井巷工程含辅助费)和按现行取费定额和价差调整办法计算的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价差、劳动保险费和税金等全部费用,以此确定工程价格。
对于招标工程采用何种计价方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八条 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价格。
第九条 工程招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煤炭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编制标底价。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或委托相应资质的煤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煤炭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工程发包代理等单位以初步设计概算(修正概算)或施工图预算为基础进行编制。90万吨/年以上的矿井及洗煤厂项目的标底价应由招标单位委托具备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标底价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包括满足工程特殊要求所需的措施工程费、不可预见费等风险性费用。
一项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的标底价应经审定,90万吨/年以上矿井及洗煤厂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其他项目的标底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定,其余项目标底价由招标单位审定。
第十条 投标单位应根据招标工程及其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确定施工方案,依据企业定额或国家现行基础定额、预算定额和取费定额及有关规定提出投标报价。
第十一条 招标工程在评标、定标时不论采用何种评标方式,中标价应控制在接近标底价的合理幅度范围内。
第十二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按《煤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国有和集体单位投资的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预付款。坚持实施工程预付款制度。甲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后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扣款办法陆续扣回。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根据甲乙双方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经甲方代表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单价及有关计价依据计算、支付工程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价格的调整。指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因地质条件变化的措施费用;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现场洽商变更等费用的确认与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隐蔽工程检查、现场实测、现场签证等变更基础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与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工程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现行定额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价格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
(四)因地质原因和一般自然灾害而发生的有关工程费用,应由乙方按有关规定编制一次性补充预算经甲方审定确认列入变更工程价款,数额较大时应经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批准。
(五)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索赔。索赔是合同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甲乙双方要做好与索赔事项有关的资料记录。索赔程序应按合同条款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加强工程造价动态管理。
(一)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施工图预算时,采用的价格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反映当时市场价格水平,若采用现行预算定额计价时应充分考虑预算定额基价与当时市场价格的差额。
(二)价差调整方法:
1.材料价差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主材计算价差,其余材料采用风险系数包干。甲方在招标文件中列出需要调整价差的主要材料表及其基期价格(一般采用当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竣工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与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基期价格比较计算材料价差,其余材料以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包干不做调整。
2.材料价差按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调整。主要材料按施工图和定额规定的用量和工程竣工结算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信息价或结算价与基期价格对比计算价差。其他材料按当时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调整系数计算价差。
3.人工及施工机械费价差的调整,依照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4.按照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公布的竣工调价系数及调价方法计算价差。
具体采用何种价差调整方法,应按煤炭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价差调整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施工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提出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后,由甲方或委托相应资质的煤炭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煤炭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部门核准认可的其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意见,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煤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负有监督责任。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有权抽查煤炭建设工程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对煤炭建设工程价格活动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能。
第二十二条 负责煤炭建设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煤炭建设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办的煤炭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上注明单位名称、执业人员的姓名和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 煤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或煤炭建设概预算人员应对经办的工程造价业务负责。严禁弄虚作假、高估冒算或压低造价等不正当计价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计价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甲、乙双方对煤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工程价格争议,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三)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争议处理中,涉及工程价格鉴定的事宜,由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或由法院委托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办理甲、乙双方提请调解的有关工程价格问题。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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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1996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拟定并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章,是指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具有行政约束力和一定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是处理市人民政府法制事务的职能部门,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市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起草并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做好科学论证和协调工作,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编制立法计划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每年末提出下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市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县(市)政府、本部门领导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政府上报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汇总,编制全年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经审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计划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增补立法项目后再组织起草。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三章 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政府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政府的,应当由市政府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政府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局直接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起草工作及时进行指导。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行政规章草案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符合杭州实际情况,切实可行。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一般不应涉及体制、编制、经费问题。确需通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必须与有关部门的法定职能相一致。不得在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中不恰当地设置或扩大部门权限。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条文清晰,结构规范,逻辑严谨,概念准确,语言精炼,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办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予以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单位应写出草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和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的说明和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由主要领导签发后,连同有关附件,报市政府法制局。
  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应同时报送下列附件:
  (一)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报告。报告应注明签发人和起草人。
  (二)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应包括四个部分:
  1、制定的必要性。主要说明某一方面工作的管理现状、存在的问题,制定这方面管理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
  2、制定的依据。主要说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
  3、起草的过程。主要说明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哪些部门的意见,做了哪些调查研究和协调工作。
  4、主要内容的说明。着重就草案中规定的主要内容说明其理由。
  (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有关政策文本。
  (四)所参照的兄弟城市有关法规、规章文本。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五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政府,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政府法制局予以通报。

第四章 草案的送审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规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应及时审核修改并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对重大的涉及面广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局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后,发现未按本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者未按规定同时报送有关附件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或补送有关附件后再予审核。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后,市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县(市)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取得一致后,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局召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单位应由分管领导参加,因特殊情况分管领导不能参加协调会议的,必须委派能代表本单位意见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说明。
  审核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律、法规依据;
  (三)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市长或受其委托的副市长签发。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行政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政府领导或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规章,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涉及面广或有行政处罚条款的行政规章,在《杭州日报》上全文刊登;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立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市长签发后的行政规章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局编印。

第七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每二年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应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订行政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市拆管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的,经市拆管办批准,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房屋拆除后,原房屋的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停止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在停办户口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的新出生婴儿;
(二)高等和中等院校学生,按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规定迁回或落户拆迁范围的;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返回拆迁范围的;
(四)劳改、劳教期满人员返回拆迁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准予入户的。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和解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确认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具备以上两证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的,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的,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其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第十五条 拆除违法(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发给《拆迁安置证》,并报市拆管办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十八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可采取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过渡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不满12个月的,过渡费增
加100%;超过12个月的,过渡费增加200%。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根据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易地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形式。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具备安置总量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以供被拆迁人过渡或一次性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30%~40%的使用面积;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无偿增加10%~20%的使用面积。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形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公告规定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满后,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仍未搬迁的,由市拆管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建设单位可自行拆迁。
建设单位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
单位内部拆迁房屋,必须落实安置方案,经市拆管办审核批准后,可实行自行拆迁。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对非本单位职工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名胜古迹、学校、文物、寺庙、教堂等,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拆一安一”。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应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增补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按重置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安置房由房产部门代管。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实行作价补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应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拆迁人不承担变更和解除租凭关系所发生的损失。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迁出租非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不承担因租赁协议变更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改作其他用途的住宅,按住宅房安置。
拆除沿街(指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一般按住宅房安置。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安置部分营业房,并实行产权调换。
(一)在拆迁定点通知书或拆迁批准文件下达2年前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指定的营业场所;
(二)房屋所有人或配偶无正式工作;
(三)利用整间房屋从事营业。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四章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七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八条 拆除征地转户被拆迁人的房屋应依据该地常住人口安置,非常住人口的房屋给予作价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征地转户农民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统拆统建,安置后多余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拆迁面积低于规定的人均建筑面积,按实际合法建筑面积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增加的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征地转户拆迁集体性质的非住宅,给予补偿或按原面积恢复,调换产权。住宅改作其它用途的,一律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征地转户农民住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选点自拆自建或统一组织复建。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道路、桥涵、照明、环卫、园林绿化以及排水、防洪、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统一动员、统一拆迁、统一安置。
第四十五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补偿,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单位,允许到指定地点按综合造价购房,产权归购买者。
第四十六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补偿,符合征地转户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已规划给开发单位或其它单位的,一律由用地单位负责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自负,但须与道路拆迁同步进行,按时交出空地。
第四十八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并处10000元~30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应当补偿而未予以补偿的。
第五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限期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市拆管办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可并处1000元~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市拆管办的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没款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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