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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0:21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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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区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对外经济、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凡国外投资者投入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
托在境外购进的设备及物资,均须依照本办法申请价值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宁夏商检局)负责管理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国外投资者与中方投资者在鉴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经营和对外补偿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时,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负责对其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条款。无此条款的,有关部门审批时不予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应当订有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中应当有设备及物资的各种技术指标及其检验标准、质量保证等条款;进口旧设备的,还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设备制造日期、国别、厂家和设备原值、型号、规格、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以及设备运行情况、
维修和装置的可供件等情况。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到贷后,收贷人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局申请价值鉴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鉴定时,应当向宁夏商检局提供与进口设备及物资的价值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账册及购货合同等其他必要的资料。
宁夏商检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及资料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宁夏商检局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独立鉴定、公正合理的原则,参照国际、国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现行价格,对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并及时签发价值鉴定证书。鉴定结果与合同或者协议的有关条款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宁夏商检局及其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宁夏商检局签发的价值鉴定证书,可以作为司法、仲裁、验资、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等有关部门裁定判决、索赔、理赔、评估及抵押贷款的依据。
对于从境外购进设备及物资,但不申请价值鉴定及未取得价值鉴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不予出具“验资报告”;保险公司不予办理财产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宁夏商检局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未报经价值鉴定的进口设备及物资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的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骗取价值鉴定证书的,由宁夏商检局处以有关进口设备及物资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宁夏商检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宁夏商检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宁夏商检局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造成鉴定失实以及延误鉴定出证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宁夏商检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及物资价值鉴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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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5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发布。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今后,对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卫生注册工作,应按照本《规范》执行。凡与本《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制订依据及适用范围

  1.1 制订依据

  本规范系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定的。

  1.2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畜禽肉(包括野禽野味,下同)及其制品的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该企业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材料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2.2.3 加工、检验人员的卫生管理;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检验工作质量要求;

  2.2.10 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内部的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加工厂不得建于有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3.2 加工区和生活区应当隔开。

  3.3 厂区路面应铺设水泥或沥青,并保持平整不积水,空地应绿化。

  3.4 厂区内不得有产生有害(毒)气体或其他有碍卫生的场地和设施。

  3.5 厂区内禁止饲养与加工无关的动物,定期灭鼠除虫。

  3.6 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虫、防蝇设施。

  3.7 厂区的排水系统畅通,厂区地面不得有积水,不得有废弃物堆积。

  3.8 锅炉房、贮煤场所、污水及污物处理设施应与屠宰、分割及肉制品车间相隔一定的距离,并位于主风向的下风处。

  3.9 厂区应分设人员进出、成品出厂与畜禽进厂、废弃物出厂的厂门,畜禽进厂门应设有与门同宽,长3m,深10--15cm的车轮消毒池。

  3.10 厂区设有运输畜禽车辆和工具的清洗、消毒设施。

  3.11 污水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4 车间及设备设施卫生

  4.1 地面及排水

  4.1.1 地面应不渗水、不积水、防滑、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排水坡度为2--2.5%。

  4.1.2 排水系统应有防止固体废弃物进入的装置。

  4.1.3 排水沟为明沟或加盖,沟底角应呈弧形(曲率半径应在3cm以上)。

  4.1.4 排水管应有防鼠及防止臭味溢出的水封装置。

  4.2 墙壁、门窗及天花板

  4.2.1 墙壁和天花板应使用无毒、防水、防霉、不脱落、耐腐蚀、易于清洗的白色或浅色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呈弧形(曲率半径应在3cm以上)。

  4.2.2 车间非封闭的窗户应装设纱窗。

  4.2.3 内窗台与墙面呈45度夹角。

  4.2.4 车间门窗应当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

  4.2.5 屠宰、分割车间应设与门同宽的鞋底消毒池或鞋底消毒用的垫。

  4.3 通风及照明设施

  4.3.1 车间应设有通风设施。

  4.3.2 肉制品蒸煮、油炸、烟薰、烘烤设施的上方应设与之相适应的排油烟和通风装置。

  4.3.3 排气口应设防蝇虫、防尘装置。

  4.3.4 车间内应有适度的照明,检验台的照度应保持540Lux以上,加工操作台应保持200Lux以上。

  4.3.5 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4 供水设施

  4.4.1 水量充足,加工用水(冰)必须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4.4.2 储水设施应采用无毒、不致污染水质的材料制成,并有防止污染的措施。

  4.4.3 屠宰、分割和无害处理间应有热水供应系统。

  4.5 洗手、消毒设施

  4.5.1 车间、卫生间入口处应设有洗手、消毒、干手设施。洗手的水龙头要有冷热水供应并采用非手动式开关。

  4.5.2 洗手设施的排水应连接下水管道。

  4.5.3 干手设施应采用烘手器或一次性使用的消毒纸巾。

  4.6 更衣室

  4.6.1 更衣室应与加工车间相连接,大小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并保持通风良好。加工性质不同的车间应设有其单独的更衣室。加工肉制品的企业,必须按生、熟流品向分别设生、熟食品加工人员更衣室。

  4.6.2 更衣柜应编号,顶部呈坡形,每人一柜,个人衣物与工作服、鞋、帽分格存放。

  4.6.3 更衣室内应设有工间休息挂工作服的衣架。

  4.7 淋浴室及卫生间

  4.7.1 淋浴室和卫生间应与更衣室相连,卫生间采用水冲式。

  4.7.2 淋浴室地面排水畅通,淋浴喷头一般每10人设一个。

  4.8 设备卫生

  4.8.1 车间内的操作台、传送带、运输车、工器具应当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平滑、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

  4.8.2 加工设备按工艺流程排列有序。

  4.8.3 加工车间的工器具应当在固定的清洗消毒间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的工器具应当放在搁架上沥水后备用。

  4.8.4 清洗消毒间应备有冷、热水。

  4.8.5 车间内的刀具必须用不低于摄氏82度的热水消毒。

  4.9 不同车间的特殊卫生要求。

  4.9.1 屠宰车间

  4.9.1.1 屠宰车间的清洁区和非清洁区要分开。

  4.9.1.2 胴体处理间与胃肠整理间及心、肝、肺处理间要严格分开。

  4.9.1.3 内脏处理间的卫生条件与胴体加工间的卫生条件应当一致。

  4.9.1.4 家畜屠宰车间应设同步检验设施,实施同步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4.9.1.5 在可疑胴体处理处,应具备兽医检验、处理的工作条件。

  4.9.1.6 废弃物应采用带有明显标记的密封容器装运。

  4.9.1.7 猪屠宰车间应设旋毛虫检验室。

  4.9.2 分割车间

  4.9.2.1 分割车间内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4.9.2.2 车间温度应保持在摄氏15度以下,并有温度记录。分割车间必须与冷冻库相连接。

  4.9.3 肉制品车间

  4.9.3.1 必须设置冻肉解冻间。

  4.9.3.2 解冻要采用吊挂式或搁架式解冻。

  4.9.3.3 应设置专门的原料整修间。

  4.9.3.4 肉制品加工车间必须生、熟隔离。

  4.9.3.5 加工操作人员、运送原料、成品及加工生产线不得交叉迂回。

  4.9.3.6 腌制库必须与车间相连接,库温不高于摄氏4度。

  5 原料、辅料卫生

  5.1 进厂的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经兽医检疫,健康无病,并附有产地检疫证明。

  5.2 食品加工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并经过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5.3 原辅材料必须专库存放。

  5.4 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加工。

  6 加工、检验人员卫生

  6.1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明确其职责。

  6.2 加工、检验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新进厂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3 凡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岗位。

  6.4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不蓄留长指甲,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必须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帽、服、鞋、头发不外露;离开车间时必须换下工作服、帽、鞋。

  6.5 生熟区、质量检验等不同岗位的人员要穿戴不同颜色的工作服、帽,以便区分。清洁区和非清洁区人员不准串岗。

  7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

  7.1 包装物料必须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7.2 包装物料间应当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应当分别存放,内包装应放在搁架上并加盖防尘设施。

  7.3 成品包装间必须封闭良好。

  7.4 包装间必须恒温。不同品种的包装间必须符合其包装的温度要求。

  7.5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仓库的温湿度应当符合工艺要求,并配备温、湿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

  7.5.1 预冷库:摄氏0--4度。

  7.5.2 速冻库:摄氏--35度以下。

  7.5.3 冷藏库:摄氏--18度以下,保持稳定。

  7.5.4 干肉制品成品库:摄氏20度以下。

  7.6 库内保持清洁、整齐,做到无霉、无鼠、无虫害。

  7.7 库内物品与墙壁距离不少于30cm、与地面距离不少于10cm,与开花板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分垛存放。

  7.8 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污染或者串味的食品。

  7.9 原料、成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定期消毒。冷冻食品应使用冷藏运输工具运输。

  8 卫生检验管理

  8.1 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8.2 在同一厂区内设分厂的企业,其检验机构必须履行对各分厂统一监督、检验及把关的职责。在异地设的分厂,该分厂按有关规定视为独立机构,应单独申请卫生注册,并设立质检机构。

  8.3 检验机构必须配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

  8.4 检验记录必须准确、完整、成册,保存三年。

  9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我市技术市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的办法,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各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技术,均可作为商品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利用本人的物资,从事业余技术交易活动应具备与服务项目相应的技术资格和能力,并应与接受服务的一方签订书面合同。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和单位达成的协议分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在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技术市场的宏观管理和协调工作。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管理技术经营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审批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委托机构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交流技术市场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六)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与经营活动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七)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在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金融、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交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经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部门审核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具备机构名称和交易场所。
(二)技术商品经营范围明确。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内容: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成果。
(二)技术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调查和评价报告等软件。
(三)运用科学技术知识改进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专用设备的设计、安装等技术服务。
(四)专利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转让等。
(五)工业、农业及其他各业技术承包项目的签定与实施。
(六)其他可以转化为技术成果的知识及技能。
第十二条 技术经营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生产或者经销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四)进行技术中介服务和开展技术经纪业务。
(五)其他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专利技术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保密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技术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权益的技术,以及国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五条 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科委监制的标准技术合同。需公证或鉴证的合同,应到公证机关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经技术出让方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并进行一次性登记,到技术受让方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技术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真实、合法的技术合同,应当给予认定登记并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按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有关减免税、贷款和奖励等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技术市场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按省规定对技术出让方收取认定登记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办法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依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事先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交易费用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或通过无形资产评估机构作价。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可一次性或分期摊入成本或者在事业费中列支。
技术出让方可凭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技术交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到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纯收入的20%-40%现金,作为完成该项目专业技术人员的奖酬金。此项奖酬金可作为出让方工资性支出进入成本。
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县(市)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奖酬金。
技术受让方可以从项目实施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奖励费用,奖励为该项目的实施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中介方按照协议取得酬金,中介法人应从中提取10%-50%的中介酬金奖励有关人员。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凭经过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技术交易奖励费用审批单》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手续,向有关银行申请科技贷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个人取得的技术交易收入和中介个人的奖金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审批、注册登记手续,擅自设立技术经营机构进行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收入、罚款的处罚,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
(二)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技术机密的,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当事人不依法进行合同登记,骗取优惠待遇的,按《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其所在地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五)提供虚假技术或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经营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的,按《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渎职失职、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地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错误执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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