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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论民法的渊源/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57:08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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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论民法的渊源

韩召峰


  民法的渊源的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是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订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由全国代表大会制定,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和路线的规定、关于财产所有制和所有权的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都是调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也是《民法通则》和各种单行民事法规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在民事和经济审判中,在缺乏实体法依据时,曾援引宪法为依据,表明宪法具有可司法性。
  二、民事法律
  民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八面威风的民事立法文件,是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其中,《民法通则》在民事法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我国基本的民事法律,其仅次于宪法。在合同法方面,我国已于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在特权法方面,我国已制定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在知识产权法方面,我国已颁布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在亲属法方面,我国有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在商法方面,我国已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可见,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规则已经建立,但仍然需要制定一部民法典予以完善。
  三、国务院发布所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它可以根据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受权,制定、批准和发布法规、决议和命令,其中有关民事部分的法规、决议和命令,是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享有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专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权。为了在审判工作中正确贯彻执行法律,它可以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包括发布在审判工作中适用某个法律的具体意见(如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批复。
  五、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所规范性文件
  上述规范性文件又称为行政规章,规章并不属于立法,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行政规章应当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
  六、地方性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纂驱的自治机关在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所制定、发布的决议、命令、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中有关民事的法律规范。尽管地方立法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在效力范围上具有从属性,且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地域局限性,但地方性法规也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据垢受权而制定的法规,同样具有洪都拉斯的效力,属于洪都拉斯重要渊源。
  七、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在我国,作为民渊源是受限的,只有经国家认可的习惯,才具有所法渊源的意义。我国是幅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在少数民族聚居在地区习惯在民法渊源中具有一定的意义。如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赘婿要求继承岳父母财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当地有习惯,而不违反政策精神者,则可酌情处理。”
  最后需要讨论建立判例法的问题。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不承认判例法的地位。我们认为,我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建立判例制度不仅将我国历史上重视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具体表现为:第一,判例法与成文法各具特点,很难说谁优谁劣。最佳办法是将两者融为一体,相互取长补短。正是由于这一原因,至本??岳矗?乇鹗堑诙?问澜绱笳揭岳矗?酱蠓ㄏ翟诜?尚问椒矫嫦嗷ソ咏?腿谇ⅲ?鱿至艘恢帧扒魍?窒蟆!钡诙??游夜?乃痉ㄊ导?纯矗??⑴欣?贫扔蟹ü僭诓门兄姓?肥视梅?伞E欣?旧硎钦?肥视梅?伞⒔馐头?傻难?澹?虼俗裱?壤??导噬衔?ü僬?饭苡梅?商峁┝酥傅肌5谌??邢拗品ü俚淖杂刹昧咳āS捎谀壳?W法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特别是由于立法沿不完善,因此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这就需要通过判例对此种自由裁量权作出知觉的限制,了防止自由裁量权被览胜。因为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法官不可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应受对法律的适宜笔准确的裁判示范作用的先例的拘束。保障判决的大体一致性,也可以充分实现法的安全价值。第四,有利于尽快提高法官裁判质量。为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质量,必须要通过建立判例制度,为法官制作判决书提供良好的样板。每一个待命都是在事实的认定和说理方面的标本,法官必须要按照先例来制作判决书,既要讲楚事实,又要讲楚道理,做到严格执法、以理服人、公正裁判。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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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所管理的有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和本市优先环境管理化学品名录的有毒化学品。
第四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制度,完善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应急救援系统,实行清洁生产,防止发生因有毒化学品污染导致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行为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华苑产业区的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防治有毒化学品污染环境实施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直接从事生产、贮存、经营、运输、使用有毒化学品环境保护的主管人员进行防治污染的专业培训。
第八条 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生产有毒化学品之日起3个月内,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手续,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明。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环境管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3月份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际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数量以及当年的计划量和其他有关情况,同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管理登记证明的年度审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新的有毒化学品种类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持评审结果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涉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二条 凡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关闭、停产、停业、合并、转产及停用后2个月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保护安全评价。
第十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
对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已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化学品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集中处理废弃有毒化学品包装容器,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管理登记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有毒化学品污染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有毒化学品,按照国家《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并在向海关报关前持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两年;处于试生产期间或者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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