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一场利益的博弈/张旭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36:58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一场利益的博弈

张旭灿


前言:“专利”(patent)一词起源于拉丁文“litteraepatentes”,意为公开信,最早是指与授予和公开宣布特权、爵位和头衔等相关的官方文件,后被人们用于对创造发明的公开授权上,一直沿用至今。专利制度是为天才之火加利益之油。专利权制度发展的历史表明,专利制度的均衡不断被打破,加强保护的趋势日益增强。这表明专利制度对技术创新巨大推动作用是被普遍承认的。同时还应看到,专利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它的垄断性质导致了社会的整体福利的降低,而它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技术的创新。本文从利益博弈的角度对专利权制度进行分析,最后提出设计专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对最优专利机制进行的设计,应当在专利垄断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和激励创新之间寻求平衡。

一、专利权保护的由来和原因

  专利权(简称专利),是指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由国家权力机关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在单位及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对某项发明创造享有的专有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独占实施权,实施许可权,转让权,标示权。也就是是说专利权人对与专利享有垄断的权利,它可以排他的独自实施,别人只有经过他的许可后方可实施。专利权一个最有特色的特征就是它的独占性专有性。
  专利最早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英国十分落后,为了发展国内的产业,英国国王对引进外国技术的个人发给一种专利证(Letters Patent),授予其使用该技术的独占的垄断权。该证书盖有国王的大印,是国王对臣民的告谕,任何人都可以打开看,因此“Patent”一词的基本含义有两个,一是公开,二是垄断。随着手工业的出现,技术封锁被逐步打破,保护发明成为社会的需要,这时,一些国家君主开始授予商人、手工业主制造或贩卖某种产品的特权或垄断权。
  专利制度就是依据国家制定的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利于技术信息的交流。专利制度是随着工业和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据文献记载,世界上最先实行专利制度、最早颁布专利法的国家是威尼斯共和国。威尼斯有记载的第一件专利是1416年2月20日批准的,它的第一部专利法是1474年颁布的,是世界专利法之始,也是各国专利法的雏形,虽然这部专利法比较简单,但它却表达了对发明要用专利法律进行保护的思想,给人们提供了最早的以法律形式来保护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模式。具有现代特点的专利制度可追溯到欧洲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1624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定专利的对象是新创工业领域中最早的发明,专利期限规定为14年。该法虽然内容简单,但它取代了过去的封建特权制度,初步勾划出现代专利制度的轮廓。因此可以说,英国1624年的专利法是现代专利法诞生的标志。目前,世界上已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专利制度。专利制度与公司制度一起被人们称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两大支柱。总的来看,专利制度主要包括专利审查制度、公开通报制度、权利保护制度、国际交流制度等4方面内容。
  专利制度是以保护发明创造所产生的专利权为手段,达到促进全社会的科技和生产发展的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专利权最重要的作用在于鼓励创新,第一通过给予专利权人经济利益来鼓励他的创新。第二,通过专利的公开来提升信息交流效率,促进创新。专利制度创设的目的有二: 一是要鼓励创新, 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 使其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补偿, 以此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 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 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 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造福于人类“专利制度给天才之火浇注利益之油”,美国第16任总统林肯的这句名言十分形象地概括了专利制度的本质和作用。

二、专利权的限制

  专利权意味着排除他人使用自己的智力成果这一稀有资源。专利是企业通过使其难以为潜在的竞争对手复制或模仿而扩大其垄断利润的手段。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享有就意味着垄断,为了防止过度的垄断,对于专利权的享有并不是无边无际的。目前专利权主要受到以下限制。

1.对权利客体的范围进行限制

  专利权的客体,也称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是指依法应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条的规定,专利法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将某些客体排除在权利人的控制范围,避免对专利权形成不合理的垄断。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下列不得授予专利:(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2.对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限制
  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满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自身必须具备的属性要求,形式条件则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文件和手续等程序方面的要求。仅就我国目前发明和实用新型实质方面进行一个说明。包括(一)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二)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三)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3.对权利行使的内容进行限制
  在我国,主要表现为(1)强制实施许可 强制许可也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国家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不经专利权人同意,通过行政程序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一种法律制度。(2)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使用行为,包括先用权人的实施,专利权的用尽,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的使用,临时过境。(3)国家计划许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对于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4.对专利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我国《专利法》第42 条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 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 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三、专利权保护和限制背后的利益博弈
  专利权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一场博弈。
1. 专利权保护的意义
  对专利权进行保护就有重大意义。一是要鼓励创新, 通过赋予智力创造者一定的专有性权利, 使其得到物质上与精神上的补偿, 以此来调动人们的创造积极性, 使得更多的创新成果产生; 二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 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 造福于人类。
  保护专利权的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增进人类精神与物质文明之丰盛。专利制度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是创新的激励手段和机制。如果一项新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就在实质上进入了被任何人可以自由利用的状态, 创新的动机就会受到严重削弱。专利法律制度, 实质上就是从产权的角度对发明创造进行激励的制度。因此, 如果没有合理的专利权保护,抑制知识产品的生产者的创新积极性, 导致知识产品的供给不足, 因为知识生产的主要方式是个体生产方式,每个知识生产者为获取知识都必须从事大量的实践活动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如果知识生产者的耗费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知识生产者的投入得不到相应的利益, 那么知识生产就会因不具备健全的补偿机制与激励机制而萎缩。如果没有专利制度的保护, 其他竞争者将可以以极低的成本进行仿冒。这就会产生一个“搭便车”的问题。这种倾向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 没有企业愿意从事科学创造活动, 而是等待他人投资科研活动获得成果后, 进行仿冒, 这样, 最终可能减少发明创造,并因此减少社会财富。
2. 专利权限制的意义
  专利权的限制, 是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 其功能在于通过适度的限制, 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然而授予专利权容易产生垄断。专利权法本身是一种授予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的专有权即法定垄断、在一定程度上排除竞争的制度。发明者一旦取得了保护,首先,其独家的产品就可能因为技术上的优越而奇货可居,而就可以使出独占厂商的生产策略,导致无效率和社会福利的减低。其次,发明者经常透过授权由他人来生产及销售,但因为其取得专利权,拥有极为强势的缔约地位,为了追求最大化的自利,在与他人订立授权契约时,便容易利用其优势而造成排除竞争或限制竞争等不公平的经济秩序。专利对于发明创造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 它可能鼓励产生更多的发明创造; 另一方面, 它可能阻碍发明创造的广泛应用。这是因为专利保护最为直接的影响是对那些拥有知识和具有创造能力的人有利, 同时提高了那些没有知识和创造能力的人的使用成本。在大多数科技基础薄弱的发展中国家, 通过鼓励国内创新这一模式取得利益的作用微弱, 但这些国家仍然要面对由保护技术(主要是国外的) 所带来的成本。
综上所述,专利权的过度保护会阻止技术的广泛应用,会带来经济上的低效率,使公众付出高昂的不合理代价,阻碍社会的整体利益的提升。因此, 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 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需要对权利人之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

四、在利益平衡中构建我国的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面临两方面的任务, 一是提供足够的创新动力, 这就需要较强的专利保护, 二是促进新技术的研发、融合及知识的增长, 这需要适当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范围, 以保护公共利益。所以专利权法必须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中进行平衡,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时间、方式,兼顾个人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发展,从而使社会福利达到最优。总而言之,在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时,必须要在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过强,将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专利产品及信息的权利和利益,不仅不能刺激有效的科学创造活动,还可能影响新技术的传播和使用,妨碍技术进步,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反之若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足,将严重影响人们的创新激情,使技术进步的源动力严重不足。
  专利法本身是作为平衡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制度设计, 旨在激励发明创造和对专利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也要求在个人和社会之间寻求适当平衡。这种平衡,实质上是寻求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信息的限制之间适当平衡点的过程在专利法的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 利益平衡始终是专利法发展的主旋律。从1883 年最早涉及保护专利权的《巴黎公约》到1995 年WTO 成立时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确立的目的是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 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 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等。
  历史告诉我们, 一个国家能够通过制定适当的专利制度, 以利于学习技术, 促进其工业化目标的实现。从各国的专利制度发展历史来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成正比关系。即在同一时期内,发达国家对专利权的保护程度要强于发展中国家。这一方面是出于本国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发达国家借以在国际市场上掠夺发展中国家资源的一种策略。近年来,发达国家通过不断地制定和修改知识产权立法,导致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不断扩张,逐渐将其演变成为它们在国际社会中争夺市场、垄断资源、进行信息时代“圈地运动”的工具。面对这样的情形,我们必须冷静地思考,而不应盲目随从。
  对最优专利制度的设计,应当在专利垄断带来的社会福利损失和激励创新之间寻求平衡。因此,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国情出来,制定出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平衡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专利权保护和限制制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三届一次第4号)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65年1月3日选举杨秀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65年1月3日于北京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香港


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第380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简称
  释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第Ⅲ部 基金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银行帐户
  .款项的投资
  .帐目
  .核数师
  .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基金的管理费用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款项的支付
  .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处长的额外权力
  .申请的核实
  .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的转委权力
  .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证明书作为证明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代位权
  .误付款项的追讨
  
  第Ⅶ部 杂项
  .罪行
  .规例
  .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过渡性条文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
规定雇员在
  主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并就相关或附
带事宜订定
  。
  〔1985年4月19日〕 1985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破产欠薪保障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
32章)第265(1)(b)或(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
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或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
265(1)(b)或(c)条或《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b)
或(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最高
款额,或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A)或(1B)条或
《破产条例》(第6章)第38(2)、(2A)或(2B)条(视属何情况
而定)取代该最高款额的任何款额,并不适用;(由1993年第15号第
2条修订)
  “公司”(compan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予清
盘的任何团体;
  “代通知金”(wages in lieu of notice)
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
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代通知金,
但《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cc)条或《破产条例》(第
6章)第38(1)(cc)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为申请人会有权
获优先偿还的最高款额,并不适用;(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增补。
由1993年第15号第2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指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
(第32章)第265(1)(b)、(c)、(ca)或(cc)条会有权获
优先偿还的任何人,或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第38(1)
(b)、(c)、(ca)或(cc)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任何人,但如该
人的雇主为一名个别人士,而该人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并且与雇主居住在
同一居所内,则不在此列;(由1987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
9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委员会”(Board)指凭藉第3条成立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
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指根据第8条所定的
基金财政年度;
  “破产呈请”(bankruptcy petition)指《破产
条例》(第6章)所指的破产呈请;
  “基金”(Fund)指第6条所提述的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清盘呈请”(winding-up petition)指《公司
条例》(第32章)第V或X部所指的清盘呈请;
  “遣散费”(severance payment)指雇主根据《雇
佣条例》(第57章)第31B(1)条须发给雇员的遣散费;(由199
1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征费”(levy)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条给
予该词的涵义。
 第Ⅱ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
  3.设立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及使其成为法团
  (1)现设立一委员会,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其英文名称
为“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
ency Fund Board ”;该委员会为一法团。
  (2)委员会由一名根据附表委任的主席及不超过10名由总督按下
述规定委任的委员所组成——
  (a)在符合(b)段的规定下,不超过4名的公职人员;
  (b)总督认为代表雇主的人及总督认为代表雇员的人,双方人数须
相等。
  (3)总督须藉宪报公告,就每项委任作出通知。
  (4)附表对委员会适用。
  4.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a)管理基金;
  (b)就征费率向总督提出建议;及
  (c)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或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2)委员会可办理一切在更有效执行其职能方面属必需、附带或有
利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办理下述事情—

  (a)持有、取得或租借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各类财产,不论属动产或不动产;
  (c)除第10条另有规定外,按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程度将
其资金加以投资;及
  (d)在获得财政司事先同意下,按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及以其认为合
宜的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
  5.委员会须遵行总督会同行政局指示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委员会执行根据本条例所定职能事宜,向委员会
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而委员会须遵行该等指示。
 第Ⅲ部 基金
  6.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设立
  根据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施行的《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第21条的规定而设立的名为破产欠薪保障基金的基金,须当作根据本条
设立及继续存在;该基金由下述款项构成——
  (a)税务局局长根据该条拨付的款项,不论该款项在本条例生效日
期之前或之后拨付;
  (b)根据第Ⅵ部索回的款项;
  (c)从构成该基金的款项及投资而得到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及
  (d)合法拨付该基金的其他款项。
  7.从基金拨付的款项
  凡属下述款项,须从基金拨款支付——
  (a)根据第16条支付申请人的款项;
  (b)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
  (c)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及
  (d)根据本条例须从基金或可从基金拨款支付的其他款项。
 第Ⅳ部 财务条文
  8.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委员会可在获得总督事先批准下,不时指定某一段期间为该基
金的财政年度。
  (2)委员会在每一个财政年度,须于总督所定的日期前,将该基金
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呈交总督批准;
  但该基金第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在切实
可行范围内尽快呈交。
  (3)总督须对委员会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支预算加以考虑,并
可批准或拒绝接受该预算;如总督拒绝接受该预算,可要求委员会按其指
示的方式修改该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期间内将经修改的预算再次呈交。
  (4)委员会可不时对根据第(3)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作出更改,
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份载有更改细节的陈述书送呈总督。
  9.银行帐户
  委员会须在财政司批准的银行开立及保存一个帐户,并将该基金的所
有款项拨入该帐户内。
  10.款项的投资
  凡属基金的款项,如并非委员会即时所需者,可——
  (a)存入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领有牌照的任何银行的
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在获得财政司事先批准下,投资于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投资
项目中。
  11.帐目
  委员会须——
  (a)按库务署署长的要求备存及保存有关该基金各项交易的帐目及
记录;及
  (b)于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促使拟备有关该基金的帐目结算表,
结算表须包括收支帐目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12.核数师
  (1)委员会须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开始时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接
触委员会所备存的一切帐簿、单据及其他记录,并有权要求提供其认为适
当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并就该帐目结
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13.将帐目结算表及报告提交立法局省览
  (1)委员会须在每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总督就某一
个年度所准许的较长时间内,将有关委员会在该财政年度活动的报告,连
同根据第11条拟备的帐目结算表及根据第12条作出的报告一并呈交总
督。
  (2)总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呈交的报告及帐目结算表后,须促
使将该等文件提交立法局省览。
  14.基金的管理费用
  (1)政府就管理该基金所招致的一切费用及开支,均须从政府一般
收入中拨款支付。
  (2)财政司可作出指定,从基金收入中征收一项监管费,款额由财
政司决定,而该项收费是作为由财政司决定的某段期间的监管费,并须由
委员会在财政司所决定的日期从基金中拨款支付予财政司,而财政司须将
该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第Ⅴ部 从基金所作的拨款
  15.申请特惠款项权利
  (1)在符合本部规定的情况下——
  (a)如申请人的工资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
  (b)如申请人的代通知金已到期支付而未获支付;或
  (c)如向申请人支付遣散费的法律责任已产生,而该遣散费未获支
付(不论该遣散费当时是否已到期支付),则该申请人可就该工资、代通知
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申请
从基金拨付特惠款项。(由1989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在本部中称为“申请”(appl
ication),须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以书面向处长提出。(由1
987年第48号第3条修订)
  (3)凡属1985年4月1日前提供服务所应得的工资,不得申请
从基金拨付。
  (4)凡因《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
4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不得申请从基
金拨付。(由1987年第48号第3条增补)
  (5)凡属《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年第
38号)生效日期前产生支付责任的遣散费,不得申请从基金拨付。(由1
989年第38号第3条增补)
  16.款项的支付
  (1)除第(1B)及(2)款另有规定外,如处长觉得雇主未有将
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
于一项付给申请人,而——
  (a)如雇主并非一间公司,且——
  (i)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
  (ii)雇主已作出《破产条例》(第6章)第3条所指的破产作为,
但因该条例第6(1)(a)条而不能针对雇主入禀破产呈请;或(由19
88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b)如雇主是一间公司,且已有人针对雇主入禀清盘呈请,则处长
可从基金中拨出数额相等于该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
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特惠款项支付给申请人。
  (1A)处长根据第(1)(a)(ii)款付款时,须就该付款事项
及付款理由在宪报刊登公告。(由1988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1B)有关遣散费的申请如已提出,而在申请当日,该遣散费尚未
到期支付,则处长可延迟考虑该项申请,直至该遣散费到期支付为止。(由
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处长根据第(1)款付款时须受以下规定所限——
  (a)除非申请人采用经处长批准的表格作出法定声明,以核实其申
请,否则处长不得付款给申请人;
  (b)如处长就工资付款,则付款额不得超逾$18,000;(由1
993年第15号第3条代替)
  (c)(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废除)
  (d)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所提供服务的工资付款;
  (e)如处长就代通知金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
  (A)与申请人1个月工资相等之数;或
  (B)$6,000,
  两者以较小的款额为准;或(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超过4个月到期支付的代通知金付款,
但第(2A)款另有规定者除外;或(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f)如处长就遣散费付款,则——
  (i)付款额不得超逾以下两者的合计总数,即$8,000之数和
申请人有权得到的遣散费中减去$8,000后之半数;或(由1991
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ii)处长不得就申请日期前的4个月前产生付款责任的遣散费付
款。(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A)对于因《1989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9
年第38号)生效日期前已终止的雇佣合约而产生的代通知金,第(2)
(e)(ii)款并不适用。(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3)立法局可藉决议修订第(2)(e)(i)(A)款内指明的期间
或第(2)(b)、(e)(i)(B)或(f)(i)款内指明的款额。(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15号第3条修订)(由1
987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4条修订)
  17.由委员会作出的审核
  (1)申请人如因处长根据第16条所作的决定而受屈,可以书面—

  (a)请求处长提供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
  (b)在处长根据(a)段提供理由后,请求处长将其申请转介委员
会处理。
  (2)处长在接获申请人根据第(1)(b)款提出的请求后,须向委
员会主席递交所有与该项申请有关的文件。
  (3)委员会在接获根据本条转介的申请后,可维持或更改处长的决
定,或为该等目的而要求处长就有关的申请作进一步查讯。
  18.处长的额外权力
  (1)尽管在任何个案中未有针对雇主提出第16(1)(a)(i)
或(b)条所提述的呈请,如处长认为有下述情况,仍可在受该条第(2)
款的规限下根据该条支付特惠款项——(由1988年第41号第3条修
订)
  (a)雇主雇用不足20名雇员;
  (b)该个案中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i)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ii)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及
  (c)该个案中入禀呈请是不合理或不符合经济原则的。
  (2)处长根据第(1)款行使酌情决定权而支付款项时,须在宪报
刊登公告,述明他认为有足够证据支持以下述理由入禀呈请——
  (a)如雇主是一间公司,该公司无清偿债务能力;或
  (b)如雇主并非公司,该雇主已作出破产作为。
  (3)第(2)款并无规定处长须就每名雇主刊登多于一份公告。
  (4)任何人不得就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向处长采取法律行
动。
  19.申请的核实
  (1)为核实根据第15条提出的申请,或如委员会根据第17(3)
条作出要求,处长可进行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在不限制前述条文的概括
性的原则下,以及无损于处长在其他条例下的权力的原则下,尤可——
  (a)会见申请人及其他雇员;
  (b)向申请人或管有处长认为核实申请所需任何记录、帐簿或其他
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文件呈交处长查阅;
  (c)向处长合理地相信是管有《雇佣条例》(第57章)规定雇主须
备存的任何登记册、记录或其他文件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将该等
文件呈交处长查阅;及
  (d)向与该项申请有关的雇主或其任何受雇人、代理人或雇员发出
书面通知,要求他到处长席前及回答处长所提的问题。
  (2)处长就根据本条所定出的要求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述明被通知
人须遵从该项要求的时间及地点。
  (3)根据本条须予送达任何人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送达。
  (4)就处长根据第(1)款进行查讯的权力而言——
  (a)任何人如被要求回答问题,在答覆问题上所享有的特权犹如其
在法庭被询问此等问题时所享有者一样;但除此之外必须回答所询问题;
  (b)处长在进行查讯时,须尽可能不拘形式,并可决定采取何种程
序。
  20.根据本部所作的决定不得受质疑
  处长或委员会行使本部授予的任何酌情决定权时所作的决定,在任何
法庭均不得受质疑。
  21.处长的转委权力
  (1)处长可以书面授权劳工处任何人员行使或执行处长在本部下的
权力或职责。
  (2)在本部内,除第(1)款外,“处长”(Commis-sio
ner)包括获处长根据本条授权的任何人。
  22.付款不影响获法律援助的权利
  如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协助申请人追讨根据雇佣合约或《雇佣条例》
(第57章)已到期支付而未有支付给他的任何根据第16条所作付款以
外的款项,则根据该条所作的付款并不影响该申请人根据《法律援助条例》
(第91章)获取法律援助的权利。
  23.证明书作为证明
  (1)一份文件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述明——
  (a)在该文件中所指明的日期已将该文件所述款额从基金拨付给该
文件中被指名的人;及
  (b)在紧接该日期前,该文件中被指名的雇主,就该文件所述的一
段或多段期间,欠下该人在该文件中指明的工资、代通知金或遣散费(视
属何情况而定)或上述各项、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由1989年第38
号第5条代替)则该文件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交时,即须接受为证据,无
须再加证明;而且该文件须作为文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直至相反证
明成立或除非显示该文件非经由处长签署。(由1987年第48号第5条
代替)
  (2)在本条内,“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在任
何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债权证明表的提交。
 第Ⅵ部 已付款项的追讨
  24.代位权
  (1)凡根据第16条就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而付给他一笔款
项,或就支付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不论在根据第16条作出付款
时该遣散费是否到期支付)而付给他一笔款项,则在紧接根据第16条付
款前已存在而与该等工资或遣散费(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关的一切该申请
人的权利及补救权,在不超逾根据第16条所付款额的限度下,须为基金
利益而告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而委员会可采取其认为需要的步骤,以行
使该等权利及补救权。
  (2)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有关申请人就某项遣
散费的权利及补救权,须包括申请人就该项遣散费其中部分的权利和补救
权,而该部分是申请人在公司清盘时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
5(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或申请人在破产案中根据《破产
条例》(第6章)第38(1)(ca)条会有权获优先偿还的。(由199
1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2A)凡——
  (a)已到期支付给申请人的工资额,超逾已根据第16条就该等工
资而付给他的款额,则本条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补救
权;
  (b)支付某项遣散费给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所涉款额超逾已根据第
16条就该项遣散费而付给他的款额,则申请人在超出的款额上的权利或
补救权,须受已依据第(1)款转让予及归属委员会的申请人就该项遣散
费的权利及补救权的规限。(由199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3)在本条内,“工资”(wages)包括代通知金。(由1987
年第48号第6条增补)
  (由1989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25.误付款项的追讨
  凡——
  (a)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而从基金付款予任何人;或
  (b)就一宗在任何要项上是虚假的申请而付款予任何人,尽管无人
因第26条所订罪行而遭检控或被定罪,所付款项即作为欠下委员会的债
项,可由委员会向收款人追讨。
 第Ⅶ部 杂项
  26.罪行
  (1)任何人如——
  (a)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查讯)而提供
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
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
  (b)为本条例的施行(包括为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查讯)以及为了意
图欺骗而呈交、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在要项上是虚假的任何
文件或记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处长根据第19(1)或(4)条
所定的要求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个月。
  (3)在不损害任何条例中有关检控罪行规定及不损害律政司对刑事
罪行的检控权力的原则下,凡就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作出的检控,均可
以处长的名义作出,并可由为此而获处长书面授权的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
行。
  (4)为施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1B)条的规定,
凡处长或根据第(3)款获授权的任何人员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申诉或
告发,则该申诉人或告发人须当作代表律政司行事。
  27.规例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b)订定规定,以便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
  28.总督修订附表的权力
  总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29.过渡性条文
  《1987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87年第48号)(即
“该修订条例”(the amendingOrdinance))适用
于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后按照《破产条例》(第6章)第38条或《公司
条例》(第32章)第265条须作的任何付款,并适用于与上述付款有关
的事宜,尽管与该项付款有关的债务是在该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招致的。
  (将1987年第48号第9条编入)
 附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第3及28条〕
  1.委员会的地位
  委员会并非官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官方的地位、豁免
权或特权。
  2.印章
  (1)委员会须设有法团印章,在盖印后须由2名委员签署以认证其
为真确。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盖上委员会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接
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如上述般签立的文
件。
  3.委员的任期
  (1)凡属非公职人员身分的委员会委员,除非其遭免任或其委任因
其他原因而告终止,否则其任期由总督指明。
  (2)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其任期或连任期届满后均有
资格再获委任,任期由总督指明。
  (3)凡属本条第(1)节适用的委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总督辞
职,而该委员即由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如无指明日期,则由
总督接获通知之日起停任委员。
  (4)除主席外,任何委员会委员,如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而不
能行使委员的权力或执行委员的职责,则总督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
在该委员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其职。
  4.主席
  (1)总督须委任一人为委员会主席,并须藉宪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
出通知。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基于其他理由不能执行主席职务,则总督可
委任另一人在主席不在港或无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暂代主席之职,并须藉宪
报公告就该项委任作出通知。
  
  (3)在委员会任何会议席上,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另有权投决
定票。
  5.委员会的会议及程序
  (1)委员会会议须在主席或署理主席职务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
举行。
  (2)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
  (3)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6.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会务
  委员会可采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会务;凡获多数委员赞同的书面决
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委员会会议席上由赞同该决议的委员投
票通过者一样。
  7.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处长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处长,而该
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者而定,但第4(1)(b)
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转委。
  8.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设立及委出小组委员会,以处理一般或特别事
务;而就该等小组委员会而言——
  (a)主席须由委员会委任;及
  (b)主席以及每3名获委为某小组委员会成员的人士中的至少2个
须为委员会委员。
  9.委员会可将权力转委小组委员会
  委员会可藉决议,将委员会的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委根据第8段
委出的小组委员会,而该项转委是否附加限制或条件则按委员会认为适当
者而定,但第4(1)(b)或17(3)条所赋予委员会的权力不得予以
转委。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