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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灵魂/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1:02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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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灵魂

戴洪斌


  法律是有灵魂的,一如人是有精神的,这点特别重要,不是可有可无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法律的灵魂比法律条文本身也许更加重要。
  法律不能自己作为自己的灵魂,如同客体不能互为客体,主体不能互为主体一样,这里的主体和客体自然是法律上的用语,意义不言自明。
  法律的灵魂,就是它建立的基础和指导原则,是它各个条文所体现出来的精神。
  这一灵魂或者精神,却是内在的,是法律的基本和基石。
  道德为法律灵魂。
  或许有人要提出问题来,法律是与道德相对应的,如果说道德应视为是法律的灵魂,也许就不太妥当吧。
  道德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这是它的本来的涵义,也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
  道德是一个思想言行的导向,引导着社会大众的行为和价值取向,这对法律的制定也起着指导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包含了道德的精神和色彩。
  再者,可以从广义来理解道德。
  广义上的道德,则是可以包括法律在里面的,也就是说,法律应该是广义上道德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一个新的看法,或者说是探索和初步性的看法,还要继续深入下去,作出进一步的分析。
  法律是有灵魂的,是有精神的,它的灵魂和精神应该是道德,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法律的道德灵魂将更加凸现出来,也将浸染更多的道德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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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校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二章 学 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初中要适当集中设校。
农村每个乡(镇)可设若干所中心小学。距离中心小学较远的村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小学,条件不具备的可设简易小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各地在兴办普通初中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注意文化课的教学。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第十条 小学、初中必须接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受完义务教育。要严格学籍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应认真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教育任务,培养合格毕业生。
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和教学设备,做好收缴或减免杂费以及助学金的发放工作。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理直属学校;负责小学教师的培养和初中教师的培训等。
(三)县(市、区)具体负责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法统筹安排义务教育经费;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改善办学条件;督促、指导乡(镇)初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校长、教师;培训小学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等。
(四)乡(镇)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调配和管理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负责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改善办学条件;向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发放入学通知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修建小学校舍和购置设备;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由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小学不得附设初中班。深山区小学需要办初中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革命老区、深山区、经济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薄弱初中、小学的管理和建设,在教师、经费、校舍建设、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实行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一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经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以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统筹安排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认真解决教师的医疗和子女就业问题。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诬陷、殴打教师。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到革命老区、深山区、贫困地区工作。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初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凭派遣证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收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未经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计划内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经费和助学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的机动财力每年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和安排普及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筹安排初中、小学学校的基本建设。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或者成片改造住宅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省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用于相应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未按规定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征收数额、比例及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应由乡(镇)村自筹解决,对经济上有因难的乡(镇),上级政府应给予补助。
初中、小学的危房,要封闭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缮、改建。在校舍修建期间应临时调剂教学用房,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初中、小学应在有利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关心集体、热爱劳动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缴杂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减、免杂费。
初中和部分小学(主要是贫困地区、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可以设立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筹统管教育事业费。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二)私自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辞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规定使用教科书和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转让、移作他用,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六)学校违反国家、省规定向学生及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或侮辱、殴打教师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强迫学生退学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擅自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抽调和借调教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截留的毕业生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外,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初中、小学。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法规名称《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修改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实行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的县(市、区),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后,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第三条修改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应当坚持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其步骤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争取提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五、六款:“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七条修改为两款:“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引导和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小学、初中应当使用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学、初中使用的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或者指定。除教科书辅助性材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学生统一购买辅助性材料。”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省实施义务教育发展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和对县级实施义务教育的评估验收;确定教学计划;建立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市(地)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建立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组织对乡(镇)义务教育的检查验收;管理直属学校;负责小学教师的培养和初中教师的培训等。
(三)县(市、区)具体负责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法统筹安排义务教育经费;代管农村教育费附加;改善办学条件;督促、指导乡(镇)初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调配和管理校长、教师;培训小学教师;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等。
(四)乡(镇)负责落实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依法征收和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调配和管理教师;管理教育教学工作;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负责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改善办学条件;向本辖区适龄儿童、少年发放入学通知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修建小学校舍和购置设备;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督促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十、第十七条中“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薄弱初中、小学的管理和建设,在教师、经费、校舍建设、设备配备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实行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崇高劳动”。
十五、第二十四条中“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刊授、广播电视讲座、单科进修等各种形式”修改为“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
十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分别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公用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专项经费;县(市、区)设立扶持贫困家庭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助学金。专项经费和助学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省、市(地)、县(市、区)的机动财力每年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十九、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分别修改为:“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统筹安排初中、小学学校的基本建设。”
“在城市新建住宅区或者成片改造住宅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省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用于相应初中、小学学校的建设。未按规定缴纳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建设项目。住宅建设教育配套费的征收数额、比例及使用、管理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三、六项:
“(三)违反规定使用教科书和教科书辅助性材料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六)学校违反国家、省规定向学生及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回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交本级地方财政,并保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的内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依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10月31日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0]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和部、省属驻常各单位: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常德市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级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人才是指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和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及其他紧缺人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引进高级人才实行综合管理。为实现“一站式”服务,成立常德市高级人才服务中心( 以下简易“中心”,与市人事局专科科合署办公)。“中心”具体承担人才来常创业和工作的引进、管理、培养、使用、考核、奖励、安置等事项,提供全方位服务并协调引进中的“一站式”办公事宜。

第二章 引进范围与方式

第四条 大力引进我市亟需人各类高级专业人才。特别是食品加工、畜牧水产养殖、机械电子、纺织、造纸、医药生化、建材、烟草、酒业、交通、证券、涉外经济、法律等行业亟需的高级专业人才。人才引进的主要对象是: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

(二)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外国专家;

(三)省级、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

(四)我市重点学科、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新兴学科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五)拥有技术含量高、市场发展前景广阔的发明专利、创造性的专有技术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人才;

(六)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

(七)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其他紧缺人才。

第五条 下列人员作为人才储备对象:

(一)取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

(二)符合常德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方向的具有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

第六条 智力引进范围是:多渠道引进国内外智力,采取讲学、咨询、参与技术诊断、设计和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等多种方式聘请国内外专家和吸引国内外智力。

第七条 引进人才,既可正式聘调,也可短期应聘,或借用、兼职,参与课题研究、技术攻关与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也可由用人单位将用人对象、计划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发布招聘通告,并与《迈向二十一世纪.湖南》网站结合,形成常年招聘通告,并与《迈向二十一世纪.湖南》网站结合,形成常年招聘引进市场。凡引进的高级人才(正式调入的除外),由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应聘合同,并经“中心负责合同鉴证。聘用中出现的人事纠纷,可向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待遇

第八条 引进高级人才来常工作,不受单位编制、增人计划指标和职称指标的限制,由同级人事、编制部门下达专项指标。

第九条 凡引进的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按相应标准(11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提供一套住房,并分别发放安家补助费:硕士研究生3万元,博士研究生、高级人才5万元,博士后、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外国专家10万元。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引进人才安家费1至3万元。在常服务期5年以上往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条 自带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和资金到常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已经产生效益的,由同级财政给予一次性3至5万元的工作经费资助,并向市、县科技管理部门申报科研启动经费2至5万元,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国家级重点学科带头人、省部级学科带头人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提供10万元至30万元、5万元至10万元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一条 自愿来常落户的,其随调配偶、子女的落户、就业、就学、入托、农转非等必须坚持特事特办,由政府人事、编制、劳动、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优先解决,免收子女升学、转就、插班等费。

第十二条 到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商定,从优确定其报酬,可实行年薪制成项目工资制等。鼓励引进的高级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与分配或入股,其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对技术入股所占比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达到35%。

第十三条 引进高级人才由用人单位在当地政府所属社保、医疗部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引进到非公有制单位工作的高级人才,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专家及劳模选拔等方面,享受国有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自愿到常工作的国内外专家、学者,允许来去自由,跨地区兼职,也可以实行季节工作制、流动工作制。国外专家、学者在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常德市市民更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方向的自愿来常的应届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生,允许其在全市范围内先落户,后找工作,一时没有找到工作的,为其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对引进的已签订聘用合用,并经过鉴证获得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博士研究生、博士后、出国留学回国人员和外国专家,由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补贴;对引进的中国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由当地财政和用人单位给予每人每月5000元的生活津贴。津贴由政府委托“中心”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八条 对全市享受政府特殊津巾人员、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四章 奖励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在常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和重奖。奖励办法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用其技术成果或自滞、引进项目的,在项目投产一年内,为企业税后新增利润50万元以上(含水量50万元)的,中一型以下企业按税后新增利润的3%,大型企业按税后新增利润的2%,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

2、在科研和成果转化中,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发明科技进步、星火)一、二、三等奖,且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50万元、40万元、20万元的重奖;获得省(同前项)一等奖,且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主要完成人(限前3名)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总计20万元的奖励。

3、到农村进行科技成果推广、种养、加工等方面的技术服务,产生显著经济效益的(根据有关方面的评估、认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以上各种奖励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引进高级人才(含市级以上专家、正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实行目标管理,每年由“中心”逐人考核,并将其待遇与贡献挂钩。对业绩突出的给予表彰与奖励;对连续两年考核不适应岗位要求的,不再纳入人事部门的高级人才管理,终止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协助其通过人才市场流动,自主择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常德市高级人才创业工作专项奖。采取政府拿、社会筹相结合的办法,筹集高级人才创业、工作专项资金:市财政列入预算年切块100万元;并面向社会筹集一部分。奖金主要用于组织高级人才的研修、讲座、培训、外出考察学习;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才。

第二十三条 设立“伯乐奖”。对引进高级人才及其他紧缺人才作出贡献的法人代表和引荐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因环境不宽松,造成高级人才流失的,或在“十五”期间完成不了引进、培养高级人才目标的(按企业总人数,2001年至2005专业技术人才和高、中级人才达到一定比例,比例待实施方案中确定),按量化目标管理考核兑现,并适其情节轻重,追究其单位法人代表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 建立领导与专家联系制度,充分发挥专家的智囊作用。市、县两级主要领导必须联系2至3名专家,认真听取、及时研究和处理专家的意见与建议。市、县两级人事部门及时向专家反馈处理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支持专家、学者组织参加各种学术活动,参与本地重大科技活动,提供经济决策参谋。

第二十六条 引进人才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各级各单位要加强领导,多方面的支持、参与和通力合作。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引进人才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综合协调工作。对违反规定和有关人才政策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有问题的,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究其责任。各新闻媒体要加大宣传力度,力求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好氛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常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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