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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药局发放“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惹争议/韩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1:43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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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药局发放“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惹争议

韩怀忠


据媒体报道,今年11月以来,广东省一些市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相继出台文件,要求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无证经营此类商品的将予以重罚。这种行为对于广东省所有销售功能性饮品和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其合法性也受到广泛质疑。12月3日,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周泽律师等组成的律师团,已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律师函,代表这些企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讨要公道,吁请该局纠正广东省地方食药局的行为,否则将诉诸法律。现将有关媒体的相关报道和律师团的核心观点综述如下。
一、食药局自行设立行政许可涉嫌违法
据了解,今年11月份以来,广东顺德、东莞等地经营保健食品的商户收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或告知书,称“不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则不允许经营保健食品,否则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罚款”。接着,红牛饮料、王老吉、椰岛鹿龟酒、鱼翅燕窝等企业的产品在广东一些超市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勒令下架。相关通知称商家“属无证经营保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7条、第40条”。
(一)设立卫生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一个许可应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全国人大1995年颁布的《食品卫生法》,已设定了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需要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与《食品卫生法》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办理的《卫生许可证》虽然名称不同,但性质完全一样,实质上是同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食品卫生法》第27条的规定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条则是对违反第二十七条的相关罚则。显然,《食品卫生法》所指的卫生许可证当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是卫生行政部门。
而广东省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设立的所谓《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属于违反行政许可法,自行设立的行政许可,其从内容到形式都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是二次重复卫生许可行为,应予撤销。
(二)设立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法律依据不足
行政许可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一些地方药监部门要求保健食品零售企业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竟然是卫生部制订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根据《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例如,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竟赫然写道:“根据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在《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第一条也写着: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大家知道,卫生部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其本身只是为了实施食品卫生法而设定的食品卫生许可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药监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的依据,药监部门以不是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为依据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让人感到多少有些荒唐。
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食品卫生许可项目,更无独立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项目。而且,从《中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卫生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和工商部门”的规定来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职责没有涉及经营许可范围。
正因为如此,才引来了众多商户对广东省食药局的做法的纷纷质疑:卖保健食品为何要办两个许可证?
二、部门利益驱动是自行设立许可的原动力
长期以来,保健食品多在超市、便利店或药店保健食品专柜等场所销售,这些场所一般都有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如今再由药监部门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实属多余。正如周泽律师所说:保健食品经营当然应包含在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之内。即使卫生行政部门的经营食品的卫生许可不包含保健食品卫生许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要求这些超市、便利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也是根本不必要的。虽然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只要广东省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权。但同时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的事项,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既然销售者一直就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销售保健食品并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而且在保健食品的生产环节也有严格把关的情况下,销售保健食品实际上也不可能出现什么问题,就算可能出现问题,各监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对有关经营者的例行检查等方式予解决,因而完全没有必要设定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虽然食品卫生许可是按经营项目分类的许可,但是将不同项目的许可权分离,将保健食品经营的卫生许可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势必会增加监管环节和行政成本,加重企业负担。
有业内人士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之所以要求已经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另行办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目的在于部门揽权,谋取利益,表面上是抬高行政许可门槛,实际上是越权执法,严重增加企业负担、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仅如此,其滥许可、乱收费行为还催生出一个数亿元的办证市场。
据了解,在广东,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颁发给食品零售商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一般为每证200元,而食药局同样发一个从内容到形式完全一样的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收费却远远高于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以广州市为例,办理一个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综合成本最低为每证1000多元,这里面包括办证费200~400元,培训费300~800元,办理健康证费150元。有人算了一笔账,“力保健”、“王老吉”、“红牛”等功能性保健食品在广东地区有30万个销售终端,若均办理此证的话,重复办证费用将达到3亿元。这也就难怪广东省药监部门为了部门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违法设立行政许可了。
由于没有《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就不准经销,一时间,广东各地药监部门办证窗口门庭若市,保健食品经销商纷纷跑来办证,因为手续繁琐,办证缓慢,一些商家急于想拿到证件,不惜花高价买证,而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广东省,随着对保健食品重复设立行政许可行为的实施,一些专门办这类证的地下中介公司应运而生。
有媒体记者曾以经销商的名义与这些地下中介公司联系,其工作人员表示,办理一个证需要4000元,可以不参加业务培训,同时该价格还可商量,而且保证他们办理的许可证是真实有效的。另外已有商家与这类的中介公司达成协议,委托其办理保健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先期预付人民币400元,余额在双方到职能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后付清。
三、国家食药局的答复避重就轻转移话题,一些被扣压的保健品已解封
据递交律师函的周泽律师介绍,在他询问国家食药局律师函事宜时,接待他的信访办的工作人员告诉他,律师函已收到并转给了政策法规司。该工作人员还告诉他,这些事情是地方食药局做的,目前还在了解情况,但国家食药局并没有制发过相关的文件。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说,他们已将这件事情的回应于12月5日提交给了国家食药局。针对律师函所指的“药品监管部门涉嫌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而且与卫生部门对销售食品的经营者实施的卫生许可相重叠,应予撤销”一事,广东省食药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广东各地要求当地零售商必须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因为当前保健食品市场混乱,冒牌产品、虚假宣传的产品层出不穷,此举在于规范市场,统一管理,并不违法,而且是有文件可查。笔者不知道他所说的这些文件的制定依据是不是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如果是的话,执行一个本不是其上级的部门制定的规章,无论从形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让人感到别扭和不严肃,甚至有些滑稽可笑。
12月7日,据《新京报》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该报记者发来的书面文字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机构改革后,依法承担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保健食品注册职能,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内容进行评价、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其注册。”还称:“2003年机构改革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对保健食品监管职能调整作出规定,各地情况不一。就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事,经向广东省局了解,该项行政许可是2003年机构改革时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定的。”
对此,周泽表示,律师团并没有否定药监部门拥有保健食品“注册权”,律师函指出的是地方政府要求必须办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一事是“涉嫌滥施收费”,国家药监局显然“转移了话题”。 周泽强调,广东省政府虽然有将“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实施权力由广东药监部门行使的文件,但这并不意味着药监局对销售保健食品的商家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是合法的。食品卫生许可涉及生产许可和经营许可,许可权的法定主体都是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销售食品和保健食品的商家在已获得卫生部门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对其再实施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缺乏合理性。因此,药监部门推行《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很明显“不合法”。
近日,有消息称,湛江市的徐闻县食药局已将其先期扣压零售商的保健食品予以解封。之所以这么做,据说是缘于湛江市食药局有指令,而湛江市食药局是否又是执行广东省食药局的指令,其行为与律师函有没有关系,尚不得而知。但不管怎么说,解封,对经营者来说,总是一件好事。 有关此事的走向我们将继续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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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任职未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以及与单位签定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三年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担任行政领导的公务员还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任免机关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按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穗机构任职。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已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符合辞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经批准可予办理退休,不作辞退处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后,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聘任制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其标准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辞退费在单位的
行政经费中列支。
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不再发放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住房按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已向本人出售住房的,按本市住房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实施监督,对处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利用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进行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0月15日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废名,地名的申报与审批,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以及城市的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等名称;
    (三)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等名称。上述高层建筑包括10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和商住大楼;
    (四)专业部门的地名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港口、桥梁、隧道、车站、机场、码头、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海湾、海峡、海口、岛、礁、泉、江河、湖、涧、沙洲、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县(区)地名委员会是本地域地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连云港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报批,公布标准地名;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政区图、地名图和有关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六)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城管、工商、土地、房产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废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当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列入地名命名和建设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自然地理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区内的广场、桥梁、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名称,其专名必须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十条 城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街、巷
    1.道路:主要指城市道路,即在城市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和设施的道路,按等级可分为快速干道、城市主干道、城市次干道、城市支路四类。
    2.街:即街道,指在城市范围内,全部或大部分路段两侧建有各式建筑物,设有人行道和各种市政公用设施,商贸相对集中繁华的道路。
    3.巷:是指联系街道间,主要供居民或行人出行的简易道路。
    (二)居民住宅区
    1.新村:用以命名建筑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2.花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3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
    3.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
    4.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
    (三)人工建筑物
    1.大楼、大厦:用以命名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2.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
    3.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
    4.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地、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应当在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带有侮辱人民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街巷连成一片的。
    虽然属于上述(一)、(三)项更名范围,但是长期使用已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以保持地名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或城乡建设改造使指称实体消失的地名,应予公告废止。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人工建筑物,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规划选址和报勘的同时,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或专业部门依法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以及拟废止的旧名,并附立项、报勘批准文本和平面图。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凡涉及与我省外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双方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县(市、区)内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区的居民地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市区内快速干道、主干道、次干道的名称以及城镇街道名称;
    2.市区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附属配套设施的新村、花园等大型居民住宅区名称;
    3.市区内公用建筑物,如大型体育场馆、文化娱乐设施的名称;
    4.市区内面积在3公顷以上,并建有绿地及其他附属设施大型广场;
    5.市区内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区)、机场、码头、桥梁的名称;
    6.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7.本市涉及到两个县以上共同使用的地名;
    8.其他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
    (五)市区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城市支路、街、巷的名称;
    2.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村、花园、公寓、新寓、山庄等居民住宅区名称;
    3.旧城区改造需要重新命名、更名的道路、住宅区名称;
    4.道路交会处中央广场或绿地,以及占地面积3公顷以下的广场名称;
    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以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商住楼名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本单位名称或者用其他名称作地名的,可以参加由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名冠名权征集活动。取得地名冠名权之后,由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有关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十七条 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专业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九条 地名称呼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使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即法定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纸、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广播、电视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点牌;
    (四)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
    (五)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名称;
    (六)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
    (七)经营活动、社会交往。
    第二十二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旧拼音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地名。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规划、国土、物价、建设、城管、房产、公安部门提交审批机关批准的标准地名文件或签章。不得以工程名称或擅自命名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路、街、巷、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的名称等,均属非标准地名,一律无效,不得公开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
    第二十六条 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交通及旅游图(册)、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应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标准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牌、行政区域界位牌、自然村镇牌、广场牌、桥梁牌、路街巷牌、地名指向牌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名标志、规范使用地名。
    第二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乡镇、自然村、城镇道路、街巷、楼幢、居民住宅区、公路、桥梁、车站、港区、码头、交通要道口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名,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国内标准)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国际标准)。
    地名标志中的路街牌、巷牌、楼栋牌、大门牌、小门牌的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GB17733.1-1-1999《地名标牌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
    (一)城市内道路、街巷牌等地名标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道路指示牌,市区居民住宅区、楼幢、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公路、航道内的行政区域界位牌、公路的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
    (四)乡镇内各类地名标志,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专业部门需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其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新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当分别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呈报道路、街巷、楼幢、门室号牌设置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标准地名名称和地名标志设置经费。
    (一)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工程、建筑物(包括办公大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区及楼、门、路、桥等)的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受益单位出资或者在工程预算等经费中列支。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可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
    (三)其他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由设置单位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迁移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负责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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