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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调研质量 提高调研品味——对检察调研工作成果的统计分析/李旺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32:10  浏览:8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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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调研质量 提高调研品味
——对我院五年来检察调研工作成果的统计分析

作者:李旺城

开展检察调研工作要有自己独特的品味。什么品味呢?即做好领导的“高参”,使调研更准确、更好地为领导决策和检察实践服务。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逻辑,理论指导实践,同时也为实践检验和推动发展。笔者根据市院“学习年、创新年”的要求,以“本土化、本职化、理性化”为立足点,对我院近五年来检察调研工作的做法、成果进行分析归纳,并提出创新工作的思考,以求推进检察调研工作的发展。
一、1998——2002五年调研工作成果统计
(一)总体情况
1998年我院组织撰写调研文章75篇;1999年我院组织撰写调研文章83篇,被区级以上媒体采用的2篇;2000年我院组织撰写调研文章91篇,被区级以上媒体采用的10篇;2001年组织撰写调研文章92篇,被区级以上媒体采用的调研文章15篇,采用率同比上升了50%。2002年我院组织撰写调研文章133篇,同比上升了45%;被区级以上媒体采用的调研文章35篇,采用率同比上升了66.6%。
五年来调研文章媒体采用情况统计
/采用篇次* 央级 市级 区级
1998年 / / /
1999年 / 2 /
2000年 3 9 1
2001年 4 14 1
2002年 5 24 6
* 指区级以上媒体采用的篇次数,包括一稿被多家媒体相继采用的情况。
从上表看出,被央级、市级、区级媒体采用数都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反映了干警撰写调研的积极性增强,撰写质量逐年提高;尤其在2002年被市级、区级媒体采用数得到大幅提高,同比增长了72%和500%,主要原因是“转变作风年,调查研究年”的精神深入干警人心;同时市院出版《反贪调研文集》、开展调研比武活动等等,使得媒体采用渠道拓展,激发了干警的撰写热情。
(二)个体情况
1、从撰写作者方面统计,领导、中层干部、一般干警三者撰写比例协调,成鼎足之势。
五年来被媒体采用调研按作者职级分类统计
被采用/作者* 院领导 中层干部 一般干警
篇数 18 30 27
比例 24% 40% 36%
* 按作者人名数统计,存在一稿多人合写情况;院领导包括正、副检察及党组成员;中层干部包括正副处长。
由上表可以看出,领导亲自撰写或参与撰写的就达18篇,占总数的近1/4,平均一人写2.5篇,体现了领导重视调研,率先垂范,带头撰写调研的精神;中层(正副处长)亲自撰写或参与撰写的达30篇,占总数的四成;一般干警的撰写数也将近40%,反映了中层干部以及高学历的干警是撰写调研的主力军,整个撰写人员比例搭配协调,承上启下,显得后劲十足。
2、从调研内容方面统计,检察理论探索、检察实践研究的撰写被媒体采用的占绝大多数,而调查报告、案例分析的采用率较低。
五年来被媒体采用调研按内容分类统计
被采用/ 理论探索 实践研究 调查报告 案例分析 其它*
篇数 15 20 7 1 17
比例 25% 33.4% 11.6% 1.6% 28.4%
* 主要包括队伍建设(占11篇)、工会后勤管理、技术保障等内容
由上表可以看出,检察理论探索、实践研究以及队伍建设等内容占了总数的九成以上,体现了院领导重视队伍建设,注重理论研究,干警对工作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肯动脑筋,积极探讨;而调查报告和案例分析两类加起来还不到1/10,分析原因一是有价值的案例太少,找不准疑案的探讨点或分析不到位而导致调研质量不高;二是调查报告较少,其统计分析需要占有较多的数据和案例论证,干警对此类调研写作不好把握。
3、从调研工作的区域和方向分[1],对检察业务、队伍建设、综合治理方面研究重视程度较高,而对管理机制、举措创新方面的调研兴趣不浓。
五年来被媒体采用文章按调研工作区域和方向分类统计
被采用\ 检察业务 队伍建设 管理机制 综合治理 举措创新
篇数 30 12 3 12 3
比例 50% 20% 5% 20% 5%

从上表可以看出,检察业务一直是我院调查研究的重中之重,体现了检察调研工作为业务实践服务的工作特点;队伍建设、综合治理的研究深入,效果显著,体现了注重对内建设和对外成果转化的特点,具有规范性和反馈性;管理机制基本成形,举措创新的可写点不多。
(三)调研工作主要做法
1、坚持围绕“重点、热点、弱点”开展工作。
结合本院工作实际,把职务犯罪预防、刑事检察改革监督、未成年人保护等内容确定为调研工作的重点方向,把如何作好检察环节的综合治理、首办责任制如何规范运行等作为当年热点,把涉及面广、难度大的环节作为弱点,组织相关处室和人员进行重点调研,涌现出了一批质量较高的调研文章。如《浅议政府采购中的职务犯罪预防》[2]一文就受到市院领导高度重视,后还被高检正义网转发。
2、实行调研课题制、激励约束机制和交流转化机制。
第一,我院让党组成员、中层干部、一般干警分别制定课题,并进行动态选题,制作《调研线索移送表》发送到各处室,让其不定期提供认为有研究价值的调研线索。对于确定的重点调研课题,成立了调研课题组,并制定详细计划和实施方案;第二,把调研工作纳入全院的目标量化考核中,同时将调研工作与干警、处室的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挂钩;第三,请市院、区政法委对专职调研员进行培训,组织优秀调研文章的讲评和学习活动,并适时的将《调研与交流》、《调研参考》等资料向业务处室和调研骨干发放。
3、努力拓宽调研资料的收集途径,加强对调研素材的占有与消化。
我院申请了ADSL专线,将四台计算机联入互联网,建立了电子图书室。弥补阅览室书刊不足的情况,为查阅资料提供方便,力争做到“以网促学,以网促教,以网促交流”。同时制作《调研剪报》对报纸、杂志刊物的检察调研信息进行摘抄、整理。
(四)调研工作特点
1、领导重视,率先垂范。
检察长、党组成员带头开展调查研究,五年来撰写或参与撰写的优秀调研达18篇,占媒体采用总数的30%,平均每人撰写2.5篇。如窦秀英检察长参加撰写的《为她们撑起一把伞——性侵犯案件中的女性维权》[3]一文先后被《检察时空》和《中国妇女》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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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规范本市统一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行为;保障各类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为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进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设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统一;征用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公安、粮食、财政、劳动、物价、农林、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征用土地的所在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时,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章 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计算;

(二)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土地,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四)宅基地、非农业集体建设用地、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用地、机耕道路用地等,按邻近耕地标准给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予以补偿,原地不予补偿;

(五)征用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费:

(一)耕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

(二)鱼塘、竹、林、桑果等经济林(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地上物所有权人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确定补偿标准。

第三章 附着物补偿费

第九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

(一)菜地喷管设施每亩1600元。

(二)菜地钢管、砼大棚,每亩5000元;竹、林简易大棚,每亩2000元。

(三)混凝土结构地下管渠,根据管径大小分级补偿:

1、直径30至45厘米的,每米60元;

2、直径46至60厘米的,每米120元;

3、直径61至80厘米的,每米180元;

4、直径81厘米以上的,每米350元。

(四)明渠,根据结构分类补偿:

1、砖混结构明渠,每米80元;

2、水泥板明渠,每米120元。

(五)河、鱼塘护坡设施补偿:

l、石护坡每平方米70元;

2、水泥板护坡每平方米90元;

3、石驳案每立方米200元。

(六)道路补偿:

1、泥石路每平万米30元;

2、沙石路每平方米40元;

3、沥青路每平方米100元;

4、混凝土路每平方米120元。

(七)其他设施:

1、水泥场地每平方米30元。

2、空斗围墙,每平方米12元;

实砌围墙无压顶,每平方米20元;

实砌围墙本瓦压顶,每平方米30元;

实砌围墙玻璃瓦压顶,每平方米45元。

3、水井每口140元。

第十条 坟墓迁移补偿。被征土地上的坟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公告形式通知坟主限期迁移;并补偿坟墓迁移费,标准为:棺木每只400元;骨灰盒(缸)每只150元。逾期未迁的,视为无主坟,由用地单位深埋处理。

第十一条 自征地调查之日起,在征地范围内的突击建设、栽植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上列各项补偿费,按照产权归属支付补偿费。产权不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结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

第四章 安置补助费和农业人口的安置

第十三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的,从6倍起计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最多不超过15倍;

(二)征用鱼塘、竹园、林地、桑茶、果园、苗圃等其他农用地,按邻近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征用灌溉水塘、水渠、机耕路,按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标准补偿。

(四)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不予补偿,需易地复建的,按复建地的标准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还需按下列标准支付农业人口老年农民保养金(老年农民是指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的农民):

(一)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计算;

(二)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上至0.5亩以下的,保养金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三)征地后需撤组转居的,每一个老年农民保养金为0.7至1万元。年龄在老年农民以下,不符合劳力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员保养金为每人0.75至1.5万元;

(四)保养金可以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养老、医疗等保险费集中投保。

第十五条 因政府工程征用土地后的剩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通过发展生产,举办第三产业等途径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用地单位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安置剩余劳动力的数量为被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个劳动力占有耕地数量的得数内且符合劳动力安置条件的人数,未利用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不安置劳动力;其他农用地按60%折算成耕地数量。

第十七条 安置人员必须是被征地单位的常住人员,并享受被征地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男性年龄在16至35周岁,女性年龄在16至30周岁。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需安置的剩余劳动力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安置:

(一)按照谁用地谁安置的原则,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自行安置;

(二)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费的标准为每个符合安置条件的劳动力1.5至2万元。也可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地安置,安置费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保险金集中投保,或用于发展生产。该项安置费必须在安置补助费中扣除,如安置补助费不足,由用地单位补足;

(三)征用土地时也可以按规划征用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留用地,由被征地单位使用和经营,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不再实行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安置方式;

(四)已在乡(镇)村企业就业或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从事临时性工作的,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如正式录用的,不作重新安置,录用手续由劳动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九条 凡是由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劳动力,及自谋职业人员,就地转为城镇户口。安置补助费中用人单位每安置一个劳动力给予带资费6000元,就业培训费1000元由劳动部门收取。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征地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同意后,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及被征地的乡(镇)村应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拆迁的房屋,必须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产权证载明面积计算。征地调查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违章建筑及违法用地上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需拆迁的房屋,原则上采用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方法。确无条件的,可以采用统一安置方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自拆自建或统一复建的,由乡(镇)村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应符合本地区的规定面积,用地、建房手续应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居住用房的补偿:

拆除居住用房的补偿按被拆迁房屋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成新度为1-折旧率×使用年限,折旧率按年2%计算,但成新度最低不得低于30%。

(一)自拆自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统一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用地单位还需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支付给组织复建的乡(镇)村,专项用于复建地的公共设施建设。

(三)统一安置的,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10%给予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补偿: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房屋的,用地单位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补偿;也可按规划要求在区域内调整安置,但需支付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需要复建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给予补偿;拆除企业非生产用房的,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后,不需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其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按被拆除企业生产用房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20%给予补偿;

(四)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补偿费按实际停工停产需待业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前1年的人均月工资给予补偿(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企业职工是农业人口,如征地时按规定已得到安置补助费的,不予补偿;

(五)拆除个体工商户房屋,属临时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利用居住房作为经营场所的房屋,按居住房拆迁标准给予补偿,上述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房屋均不作安置;

(六)拆除其他公益事业用房的,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高度在1米以下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高度在1至1.4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高度在1.5至1.79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高度在1.8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间楼,浮阁以及征地调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房屋安置:

(一)自拆自建的,由拆迁户按批准地点、批准面积自建;

(二)统一复建的;由乡(镇)或村按批准的复建方案组织实施;其差价按复建房的建安价与被拆迁房的补偿价的差额计算;

(三)统一安置的,一律以产权调换形式处理,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拆迁房屋的原面和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差价按安置房建安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的差额计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差价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拆迁房屋的原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人均40平方米安置,差价按安置房建安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的差额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差价按安置房的成本价与被拆迁房补偿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原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房的成本价、建安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屋面积或大于统一复建房面积的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的120%给予补偿。拆除原房屋后不需安置、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0%给予补偿;

(五)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除学校、幼儿园外,一律自拆自建。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列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及配偶(不包括在外地定居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户口在本市工作单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四)一方家在拆迁范围、户口在外地的配偶;

(五)征地拆迁公告后出生、婚姻、复退转军人等已报进户口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或服刑的人员;

(七)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人口:

(一)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自建、购买他处住宅而户口仍保留在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租住、借住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三)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四)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用地单位付给搬家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每户500元。需要过渡的,搬迁费按两次计算,并应支付过渡费;过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自拆自建、统一复建的过渡期为12个月;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按实际过渡期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因用地单位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增加1倍。

第六章 其他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使用撤组转居后的国有土地的,其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按《常州市郊转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执行,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部分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拆除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

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使用手续的土地补偿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由被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有关单位使用;租赁费标准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标准执行;或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地单位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每使用1年按该土地的前1年年产值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需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复垦费。

临时用地期限为2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临时用地期满前3个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原状,无力恢复的,由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土地复垦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用地经批准后,应按规定期限开工建设,按时竣工,不得闲置、荒芜土地。征用土地后,超过1年不使用造成土地荒芜的,每年收取荒芜费,其标准为第1年每亩收取荒芜费1000元,第2年起每亩收取荒芜费2000元,闲置荒芜2年以上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按本办法支付的各项补偿费,除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其他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外,其余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农业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三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重点建设项目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土地用途变更费等有关规费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未经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征地,用地单位擅自与被征地单位洽谈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或直接进行补偿安置的,停止办理其征用土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理取闹;拒不迁房腾地的,阻挠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挪用、侵占各类补偿费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根据物价变化因素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大型交通、水利、能源建设项目的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常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1995]117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二、耕地年产值标准

三、统一复建房建安价


附件一: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重置价 结构、装修及设备状况

钢混结构 一等 500 钢砼框架承重,钢砼基础,实砌墙围护,

外墙面砖,钢砼屋面,琉璃瓦,钢砼多孔

板,花岗岩或木板地面,铝合金塑钢门窗,

水、电、卫齐全。

二等 450 钢砼框架承重,钢砼基础,实砌墙围护,

外墙水刷石或水泥砂浆,钢砼木桁条,本

土平瓦屋面,铝合金或塑钢门窗,水磨石

或木板地面,水、电、卫齐全。


砖混结构 一等 400 砖或钢筋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外墙面

砖,花岗岩或木地板,铝合金门窗,琉璃

瓦屋面,水、电、卫齐全。

二等 350 砖或钢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外墙水刷

石,水磨石地板,钢砼木纤条,琉璃瓦屋

面,铝合金门窗,水、电、卫齐全。

三等 300 砖或钢砼条基,空斗墙,琉璃瓦屋面,钢

砼木行条,多空板,水泥地面,水刷石或

水泥砂浆外墙,铝合金门窗,水、电、卫

齐全。

四等 250 砖基顾,空斗墙,本土平瓦屋面,多空板,

水泥地面,水泥砂浆外墙,木门窗,水、

电、卫齐全。


砖木结构 一等 250 砖或钢砼条基,清水或混水实砌墙承重,

木桁条,木楼板或多孔板,平瓦望砖(木

望板)屋面,内外粉刷,铝合金门窗,水

磨石地面,有水、电。

二等 200 木柱承重,平瓦望砖(木望板)压面,木

楼板或多孔板,水泥地面,普通木门窗,

有水电。


其他结构 一等 180 砖墙,杂木桁条或水泥桁条,望砖屋面,

木柱,门窗尚好,水泥地面,有水、电。

二等 150 部分砖墙,门窗一般,平瓦望砖屋面,砖

地,门窗破旧,有水、电。

三等 100 披屋。


企业 一等 700 檐高5米以上的标准厂房。

生产 二等 550 檐高3.5至5米的标准厂房。

用房 三等 400 檐高2.8至3.5米(含3.5米)的工厂厂房。

四等 350 其他厂房。


附件二:

耕地年产值标准

单位:元/亩

市区 武进 金坛 溧阳

粮地 1400 1300 1200 1200

菜地 3500

附注:1、市区含郊区、戚区和新区;2、各所辖市菜地年产值由所辖市确定。


附件三:

统一复建房建安价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房屋类别 等级 成本价 结构、装修及设备状况

钢混结构 450 钢砼承重,砼基础,实砌墙围护,外墙面砖,

平瓦屋面,砼多孔板,铝合金门窗,水泥地

面,水、电、卫管线齐全。

砖混结构 一等 380 砖或钢筋砼地基,实砌砖墙承重,构造柱、

梁,水刷石外墙,砼多孔板,平瓦屋面,铝

合金门窗,水泥地面,水、电、卫管线接通。

二等 350 砖或砼条基,实砌砖墙承重,水刷石外墙,

平瓦屋面,砼多孔板,水泥地面,铝舍金门

窗,水、电、卫管线齐全。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采用区、县(市)承包合同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三条 承包合同除《规定》已明确规定的主要条款外,还应明确合同出现纠纷时,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鉴证
第四条 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发包方所在地的镇(街、场)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或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当事人有要求的,也可到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办理鉴证。
第五条 申请鉴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当事人签名(盖章)的承包合同正、副文本;
(二)签订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等)。
第六条 对承包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合同文本及有关证明材料是否完备、真实;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是否明确;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五)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完整、准确;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承包合同,鉴证机构应制作鉴证书。鉴证书应包括鉴证意见、鉴证人员署名、鉴证日期及编号,并加盖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印章。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应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七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对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应进行回访或检查,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八条 合同鉴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九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区、县(市)、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条 除《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情况为无效承包合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视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显失公平的;
(二)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转包转让的。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履行。
第十二条 对无效承包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当事人依据无效承包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能返还的,应予返还;标的物不存在或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的,可作价返还;
(二)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确认无效承包合同的程序:
(一)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在鉴证、检查合同和调处合同纠纷中发现的或第三者告诉的无效合同应立案处理;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中发现合同无效的,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合同管理机构确认;
(三)办案人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应提出处理意见,经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制作无效合同确认书。确认书应写明当事人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并加盖合同
管理机构印章;
(四)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确认不服,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合同管理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后,应在十天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五)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合同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镇(街、场)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三至七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农业委员会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报上级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由发包方所在地镇(街、场)合同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有下列情况者除外:
(一)争议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市)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二)辖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有要求的,可由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办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作仲裁。
当事人双方的申辨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但须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代理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合同订立时或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申请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必须是与纠纷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第十八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案件: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不受此限制);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 申诉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有关的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四)申诉人签名(盖章),申诉日期。
第二十一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立案,通知申诉方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或委托代理书及预交案件受理费。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天内通知申诉方,并说明理由。
合同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应当在七天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诉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天内提交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案情较复杂的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指定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二至三人组成仲裁庭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辨书和有关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仲裁员为调查取证,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应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保全措施限于仲裁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措施可采取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货物,变卖不易保存的货物并保存价款,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达成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须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调解费用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对合同纠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
(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仲裁决定向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合同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七天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交其成年人家属或其指定的人员代收。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仲裁的当事人,可到原主持仲裁的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填写复议申请书后由该仲裁委员会负责将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送交上一级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复议;也可由当事人直接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提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收到复议申请书后,
应通知原仲裁委员会在五天内送交该案件材料和证据。
合同仲裁委员会经复议后,原仲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如原仲裁确有错误,应重新裁定,并制作仲裁复议决定书(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有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履行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复议仲裁决定或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上一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合同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国营农、林、牧场管辖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没有成立合同管理机构的农、林、牧场,其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由辖区内的当地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鉴证费、调解和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粤价费字〔1988〕54号《广东省农村承包合同鉴证、调解和仲裁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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