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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生一子,抚育责任难逃/周红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4:21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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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生一子,抚育责任难逃

案情: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8月相识后,双方对外以朋友相称,也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次在不同的处所发生两性关系,2000年8月原告怀孕,此后双方没有往来,2001年4月5日原告生下与被告的孩子(男),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0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自己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期间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并致原告怀孕生子实属错误,虽然原、被告双方不以夫妻名义,但并没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双方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视为同居关系,但原、被告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其行为和后果双方均应负责,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有与婚生子同等的待遇。诉讼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
点评:原、被告双方在违背了道德规范的婚外性行为,是错误的,也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因此他们对其错误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负相应的责任。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孩子的生父或生母都有抚养这个孩子的责任。双方对子女抚养和探视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虽然另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是他们并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周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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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概念 立法原因 理论基础 制度起源 立法宗旨  


  一、概念及立法原因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重要交易规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立法必然要求。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过程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作出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而因善意取得制度其有强化占有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而为近代各国民事立法所借鉴采纳,我国司法实践对善意取得亦采取肯定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原始取得制度的一种特殊取得制度。在古罗马法时代,由于信奉所有权绝对原则,“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因而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二、理论基础及制度起源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根据“以手护手”原则,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者,如相对人再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物的所有人只能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这一原则适应了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被现代各国或地区民法所承受。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并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一些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立法宗旨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是协调由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善意受让人与物的所有人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保护物的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也注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适用条件与适用法律效果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在第九章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特别法中的明确规定,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适用条件:

  (一)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或不动产。并非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①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如国家专有动产、枪支弹药、爆炸物、麻醉品、毒品②占有物脱离,也即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盗窃物、遗失物,但是对于通过拍卖程序或公共市场交易而获得占有脱离物,其权利人除非偿还善意占有人所支出的价金,否则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货币和无记名债券不适用占有脱离物的有关规则,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③记名有价证券④依照法律规定所有权变动须办理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且已办理登记的动产,如船舶、飞行器。

  (二)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非法处分权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对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如果让与人有权处分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常见的无权处分有以下几种情形:①无所有权的情形,如承租、保管或借用人对承租或保管、借用的财产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如无效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将买受的标的物有偿转让给善意占有人;②所有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将共有财产处分给他人;③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的情形,如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如果让与人虽然不是动产的所有人,但在法律上是有处分权的人,如所有人的代理人、行纪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公司的清算人等,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三)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为其必备要件。所谓善意,是指第三人于受让时,不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也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这种善意应为“推定善意”,这一原则已为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文确认。第三人和占有人(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及占有的公信力,我们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果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则负责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如不能举证,第三人则为善意而取得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当然,我们不能要求受让人自始不知道该物为善意取得,因此,善意的适用时间应为物权变动行为发生之前,在此之后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以受让人恶意要求返还原物。善意判断的时点为:动产善意取得为交付时,不动产善意取得为登记时。

  (四)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题条件,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向出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因此受让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来实现,如果通过继承、赠与等无偿行为取得财产,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五)已作出了物权变动行为。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作出了交付行为,交付可以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生产要件,如果受让人没有为权利的变更登记,也就没有实现物权的变动,即使受让人占有财物,财产的物权仍属于原权利人。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受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

  善意取得产生如下适用法律效果:

  第一,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因为这种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取得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愿,也非基于让与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其为原始取得,动产上原有的负担亦归于消灭。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4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14日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并商省科学技术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
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贵州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六盘水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要求及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按照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与贵州省科学技术厅、贵州省农业科学院的《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合作协议》,在2008年至2012年5年期间,市人民政府与省科学技术厅共同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建立的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省科学技术厅每年安排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50万元,市人民政府每年配套250万元。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开支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要紧紧围绕将六盘水市建成南方乃至全国重要的马铃薯优质种薯及商品薯基地这一主线,抓住严重制约我市马铃薯产业发展的关键技术问题进行联合攻关,促进我市马铃薯产业跨越式发展。主要支持方向:
  (一)马铃薯产业中具有比较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科技创新项目(包括引进国际国内先进技术转化项目,特别是生产技术)、产业化技术研发项目及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按照《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的项目;
  (三)规模化种薯及商品薯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组建马铃薯专业协会;
  (五)开展马铃薯产业方面的科技特派员工作;
  (六)马铃薯科技园区建设项目;
  (七)相关人员学习、培训及奖励。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基础设施建设费、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差旅费、会议费及其他费用。
  基础设施建设费:指马铃薯产业项目、基地建设、园区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关费用。
  人员费:指直接参加项目研究开发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支,不得在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设备费:指项目实施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中所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试验外协费:指项目实施中所需支付的租赁费用、材料外加工费用及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差旅费:指在项目实施中进行的国内外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实施所发生的直接有关的专家评审、检查验收、成果鉴定等其他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五条 马铃薯产业发展项目根据《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程序如下: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须填报《六盘水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重大专项资金项目申请书》,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由市农业局审查筛选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学技术局;
  (三)市科学技术局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考察,并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论证,由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报马铃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省科学技术厅农村科技处参与相应的评审和论证工作;
  (四)经审批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下达立项批复,并签订项目合同。
  第六条 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项目责任人对项目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须提供项目合同中确立支持条件。项目责任人与其所在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之间的责权利须在项目合同书中予以明确。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实行“双审双批”,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具体事务,省科学技术厅农村科技处参与相关管理事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账务独立核算、国库集中支付。其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科技经费、财务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推进马铃薯产业和科技合作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预算的申报;与市财政局共同审核项目年度经费预算;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经费;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负责报送专项资金报表。
  第十条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专户管理资金,共同审核项目年度经费预算;根据马铃薯产业科技联合重大专项工作和项目实施情况,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下达或支付经费到项目承担单位;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项目预算、进行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项目实施进度编制执行预算;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和省科学技术厅农村科技处的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市科学技术局和市财政局批复项目及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项目承担单位承担的项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聘请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作为项目监理,对重大项目进行中期监理,监理通过后,核拨余款。
  第十四条 实施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项目合同书的要求,编报项目经费决算,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并提供工作总结、技术总结等相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局,由市科学技术局组织验收工作(省科学技术厅农村处参与)。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项目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并按合同要求,落实自筹资金、设施条件及相关人员,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二)接受对项目的检查和评估,及时将项目执行情况分阶段报市科学技术局;同时每半年报送一次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三)实施项目完成后,要按项目合同书要求,填写项目验收申请表,编报项目经费决算报告,提供固定资产验收清单及工作、技术总结等相关资料报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时,必须按《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中涉及马铃薯产业项目、基地建设、园区建设中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六盘水市政府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府办发〔2003〕170号)执行。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按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调整批复内容视同对合同内容的调整或补充,作为项目检查验收的依据。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严重问题的项目,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可共同采取缓拨、减拨、停拨后续资金或中止项目合同等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在项目执行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仪器设备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形成的新技术、新成果需要进行技术成果鉴定的,按照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截留、挪用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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