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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读韦德的《行政法》/秦旭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1:32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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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
——读韦德的《行政法》

秦旭东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性原则基础上,就引出了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即越权原则。它几乎是法院对行政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唯一和全部的法律根据,因为按照议会主权原则,法院服从于议会,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也无权过问议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只有行政机关超越授权行事时,法院才可以干预。这样,除了案卷表面错误着一例外之外,越权原则就成了法院进行司法控制的“仅有一种武器”,甚至新的发展似乎已经把这一里外也纳入了越权原则之中了。
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时,须要确立合法的、有说服力的标准。如果议会的授权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的权限,则法院只须对法律进行进行文意解释,进而适用于时时,即可断定。但是,在授权没有明确界限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有“恶意行事、不合情理或毫无正当根据办事”等等行为,从表面上难以找到其越权得根据, 而实际上却违反了法治原则,法院当然不能袖手旁观、无动于衷。因为法院有权解释法律,其超然地位可以得到稳定的保障,加以判例制度“遵循献礼”原则等资源可供利用,所以对于这些情形,法院可以充分利用解释法律的艺术实现其目标,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议会授权失所暗含的保障,即议会从来没有授予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保障。无需每一部法律都明确写明这一原则,它是“每个法律都应该遵守的模式条件,违反之则法院可宣布其越权无效。越权可能是明显违反法律的某一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及其暗含的应有之一。尽管有宪法上议会主权原则的限制,英国法官们却艺术性地运用越权原则,把各种应当期望的含义“拉上普罗克拉提斯之床”(希腊神话,普罗克拉提斯是个凯黑店的强盗,他捉到人后,是身高者睡短床,截去其身体的伸出部分;使身矮者睡长床,把其拉到与床一样长)。法院通过扩大和提炼越权原则发展出许多分支,使这一原则应用到广泛的领域,有效地实现行政法的使命。这些分支原则包括:
违反明确的法定程序。在自然正义原则之外,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一些制定法明确规定的行使职权的程序,否则即构成程序越权。
不正常授权(不适当委托)。行政机关自行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行为,如果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不得再转授或委托权力的规定,即构成越权。
违反管辖条件。行政机关如果在法定条件不具备或条件不符合时行使职权,就构成实体越权。
不合理。不合理相对于不合法而言,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如不符合议会授权时所暗含的对行政机关合理行为的要求,则也构成一种实体越权。
不相关的考虑。行政机关实施行为时,考虑了与相应行为无关的事实,并以之作为行为的根据,则违反了议会授权时明示或暗示的条件,构成越权。
不当动机。行政机关实施行为不是为了实现议会授权的目的,则动机不当,构成越权。
违反自然正义。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基本原则,即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违反这一原则也构成程序越权。

可以说,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而越权原则则使这种司法控制的核心原则。英国法上对权力滥用的高度警惕和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保障的深厚关怀这些优秀传统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中得以深刻体现。尽管其间因一些“极端的偏向”而走了一些“弯路”,然而最终却形成了以越权原则为特色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守夜国”已成历史、行政权不断膨胀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韦德特别注意到,尽管议会至上、内阁责任制在英国宪法上具有持久、强大的影响力,然而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巨大差距是不容忽视的。政党制度带来了政府的中心地位,导致的一个持续的危险是,传统的议会对行政的控制被削弱,而政府对议会的控制则加强。议案由政府部门拟订,由党魁操纵议会通过的立法方式可能危害到法律的公正性;执政党控制的议会对政府的监督也显得软弱无力,民主可能受到损害。因此,1910年一位著名法官指出:“如果内阁责任制名副其实的话,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但事实是,法院是防止行政侵犯个人自由的唯一武器”(P34)。尽管后来的议会行政专员制度弥补某些缺陷,但显然法院的司法审查是不可替代的。
这种英国特色制度是同英国独特的法律传统和特定的社会历史背景相联系的,移植到其他土壤上难说一定能“健康成长起来”,然而其间必有一些普适的可资借鉴的东西。比如在戴雪们“可爱的偏执”强烈影响下的法治原则,比如英国法官们运用高度智慧对越权原则的“艺术化”的发挥。在中国的特殊背景下,我们的行政法是否也需要一点“必要的偏执”呢?处境尴尬的中国法官们是否也应该充分发挥智慧和勇气来点“艺术化的创造”呢?当然,这已经不是本文要深发下去的问题了。

阅读文献:
《行政法》第一、二章,威廉.韦德著,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
《法与宪法》,W.I.詹宁斯著,龚祥瑞、侯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外国行政法教程》,姜明安主编,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英国行政法》,王名扬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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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2004年11月30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发〔2006〕123号
2006年7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团体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和办法合理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遵守会费标准备案制度,加强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总的来看,《通知》确定了会员直接参与制定会费标准的有关办法,缓解了长期困扰社会团体的经费短缺问题,满足了不同社会团体需求,健全了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机制,促进了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团体服务会员、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二、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履行会费标准备案手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违反规定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问题,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指出,督促改正;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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