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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减灾基本法立法要义/朱勋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4:08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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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减灾基本法立法要义

朱 勋 克


内容提要 加强灾害研究,提高灾害管理水平,提升我国的综合减灾能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内容。我国当前的减灾工作并未使灾害损失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控制。究其原因,除不断出现新的灾种以及经济的发展,加大灾害的脆弱性,增加易损性外,综合减灾工作不到位,力度不够大是主要原因,而其中以减灾工作缺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则为关键。当务之急就是要制定减灾领域的“宪法”——《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依法减灾。
关键词 减轻自然灾害 立法

减灾即是减轻灾害损失和不利影响。综合减灾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减灾贯穿于灾前预防、灾中救助和灾后的恢复重建全过程;二是减灾包括各灾种的减灾;三是减灾有实体机构实行综合统一的组织管理,有完善、畅通的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和灾情评估及辅助决策系统。减灾立法就是要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这一综合灾害管理系统固定化、制度化,赋予其权威性和强制性。我国减灾法制建设相对落后。到目前为止,尚无一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综合减灾的基本法律,也无国务院制定颁布的综合减灾行政法规。相关部门颁布了一些单灾种减灾法律法规,为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因其内容和实施上的不足和矛盾,并不能满足综合减灾有效的制度需求,达不到综合减灾的目的。
早在1989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主任的田纪云同志指出,一定要走依法救灾的道路。1998 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以下称《减灾规划》)明确提出,“加强减灾法制建设,积极开展减灾立法的研究工作,健全和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减灾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减灾工作的主要措施”、重要行动之一。为此,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明确其作为我国减灾法制建设和减灾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的战略地位,是新世纪减灾工作的首要任务之一,对实现依法减灾,最大可能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法治社会必须依法减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实现依法减灾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方略在减灾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减灾工作是国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内容之一,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因此,依照《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加快制定我国的综合性减灾的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灾害预防、灾中救助和灾后恢复重建都有法律依据,切实维护灾民的合法权益。这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减灾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
二 减灾立法与减灾体制改革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现行减灾体制革新和完善的关键。我国现行减灾体制远不能满足当前减灾形势的发展需要,突出表现在,一方面,减灾管理工作零乱,不具备系统性,不能形成一盘棋的工作局面,政出多门,令不一致,不利于统一指挥和协调,综合减灾措施得不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不能实现减灾资源配置的最优化和灾害损失的最小化。另一方面,减灾工作程序不规范,制度建设、组织机构、决策系统、物资装备、工作方式等落后于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减灾投入与产出不相对应,达不到预期的减灾效果。当前和今后全面推进减灾工作,就是要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依靠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减灾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不可忽视和不可动摇的基础性战略地位;树立减灾工作一盘棋的观念和以人为本的观念;坚持国家主管部门、人民群众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配合,共同减灾的原则;确立预防为主,防、抗、救、治相结合的战略方针;建立中央与地方、国家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整合全社会的减灾资源,发挥其整体功效;建立健全各级减灾组织机构,并充分发挥其减灾的积极性主动性;完善减灾工作的各种制度,建立科学的减灾决策系统,配置优良的物资装备,使减灾工作规范有序。
三 减灾立法与减灾系统工程建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建设减灾系统工程的着眼点。灾害管理主要包括灾害的预防、预警、抗灾、救灾、恢复重建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灾害管理是防灾减灾的最主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防止或避免灾害的发生,一旦灾害发生,及时采取相应行动减轻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灾害发生后,及时向灾民提供必要的援助,帮助灾民重建家园,恢复生产。加强减灾工作,提高灾害管理水平,就必须着眼于创制《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通过立法,把减灾系统工程的关键环节和基本框架、主要内容、对策措施等以国家基本法的方式确定下来,以期提高我国的综合减灾能力。
《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须明确:一是建立中国的防灾抗灾救灾体系,设立一个综合减灾机构全面部署和领导减灾规划和灾害的预防、救助及灾后的重建工作。二是建立跨部门的减灾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中央与地方间、宏观决策机构与救灾部门间灾情信息的及时传送与交换。三是建立中央、地方政府、社会各级固定的救灾储备金体系,管好用好减灾经费;加强灾害保险,利用经济杠杆间接减灾。四是加强减灾工程管理,提高减灾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五是强化灾害的宏观管理,完善灾害立法,推进减灾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四 减灾立法与减灾宣传教育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加强减灾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减灾意识和技能的有效途径。加强减灾的宣传与教育作为减灾系统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综合减灾的应对措施之一。因此,减灾的宣传教育必须通过立法使之经常化,固定化和规范化。
《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法律规范必须强调:第一,减灾宣传教育是要强化公众对于减灾的思维模式、行为方式和应对灾害的措施。第二,减灾的宣传教育要传授灾害知识,使公众了解灾害的一般知识,如灾前征兆,灾害过程,灾害机理,灾害后果等。第三,减灾宣传教育要使公众意识到灾害在现代社会中所造成的损失和不利影响的综合性、广泛性和严重性,提高公众积极参与减灾的意识。第四,减灾宣传教育要传授公众应对、处理灾害问题的实际技能,提高公众的自救和互救能力。第五,各级党政机构要更加重视减灾工作,把减灾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特别是要预防各类重大恶性灾害事件的发生。第六,通过各种传媒手段开展减灾宣传教育,普及减灾知识。减灾宣传方式要灵活,既要到达宣传的目的,又要导向正确,不引起混乱。
五 减灾立法与科学减灾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科学减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力保证。要想在灾害面前有所作为,就必须对灾害的分布状况、灾害的发生规律、灾害的成因和特征、灾害的危害后果、防御此类灾害发生和减轻灾害危害后果的措施等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走科学减灾的道路。
科学减灾,不但要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研究,探索灾害的本质及演变规律、成灾后果,而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即防御灾害发生和减轻灾害损失的方法措施。二者缺一不可。没有基础理论研究,科学减灾就没有思想基础,不能确立其体系结构;没有技术支持,科学减灾就只能是纸上谈兵,不能产生任何效益。目前,我国灾害的基础理论研究较强,应用技术研究相对较弱,不能满足科学减灾的要求。因此,借助于减灾基本法,要集中减灾科研力量,加强减灾应用科学研究,加速减灾科技成果转化,使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成为科学减灾的根本途径。
六 减灾立法与创新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为减灾从观念到制度的创新提供了有利契机。减灾同样需要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用创造性的思维方法去思考减灾问题,发挥潜能和创造力去实践新思维和新方法。我国的减灾工作不能囿于既有的理论和制度,需要大胆的创新,并把此类创新用国家基本法加以规范和引导。第一,全面回顾我国减灾工作的历程,从理论的高度总结经验教训,检讨减灾理论的局限和制度漏洞,为下一阶段的减灾行动提供支持。第二,利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繁荣减灾理论研究,用不断创新完善的理论指导减灾实践。第三,集中科研力量,对减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减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重大灾害进行科研攻关,力求在减灾科技上有所突破。第四,以中国加入WTO,转变政府职能为契机,改革现行的灾害管理体制,理顺中央与地方之间、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在防灾、备灾、救灾方面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健全综合减灾管理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建立门类齐全、分工合理、管理有效的中国防灾减灾体系。第六,加强灾害管理人员、减灾工作人员创新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提高其决策水平、指挥水平以及防灾救灾的业务水平,尤其是应对突发性重大灾害。
七 减灾立法与减灾全球化
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是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根本保证。减灾无国界,是“全人类共同的伟大事业,是不分地域、民族和信仰的一种人道主义行为”,是各国的共同利益,只有世界各国行动起来,发挥各自的优势,同时充分利用国际组织,通过各种途径,有的放矢、齐心协力才能达到减灾的目的。经济发展的区域化、全球化,减灾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减灾工作由本土化向国际化的趋势发展。
我国积极参与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技术开发、灾害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成绩显著,在国际减灾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WTO背景下,如何争取更多的国际援助,规范利用国际社会的人力资源、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减灾资源促进我国的减灾工作,使之与国际接轨;在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如何遵守国家外事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和信息数据,维护我国的主权、尊严和安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鲜有规定。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减轻自然灾害基本法》,完善减灾法律法规体系,使减灾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最大限度利用国际资源推进我国减灾工作。


此文已在《法学杂志》2002年地四期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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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4〕文72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宁德市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暂行规定

为保障我市市区各类建设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在宁德市区(具体详见征地补偿地段划分图)内经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用耕地,属水田、菜地,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10倍补偿;属旱地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5-8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和经济林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地段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非经济林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40%补偿;
(四)征用鱼(蛏、虾、蟹、鳗鱼、甲鱼、牛蛙等)塘,原属耕地的,按同类地段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属围垦的,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60-70%补偿;
(五)征用盐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50%补偿;
(六)征用其他未利用地,按同类地段水田补偿费的15%补偿。
四、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5-6倍补助。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果园和经济林地的.按被征用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3.5-5倍补助;征用盐田和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按被征用土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2-4倍补助。   
五、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六、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付:
(一)农作物按该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倍补偿,征用时地面无青苗的不予赔偿。  
(二)人工营建的水产养殖设施按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补偿,苗种按工本费的60%补偿;水面养殖补偿费按附表
(三)标准计付。
(四)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七、地上附着物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为原所有者所有,其补偿费按附表(三)标准计付。违法建筑物和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含林果树等)不予补偿。
八、各类地段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按被征用土地平均年产值、人均占有耕地面积情况,并结合区位条件确定(具体见附表一、附表二,地类以前一年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准,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九、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1条规定的项目,即国防、军事、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或者省市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可以按法定补偿标准的低限计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省、市政府对此类重点建设项目有专项制定补偿标准的,按专项规定标准执行。
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除按本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地面物赔偿费外,乡(镇)村不得再收取管理费。但为实施征地工作需要,可按征地补偿费总额的3-5%,作为征地工作经费,由征地单位(用地单位)支付。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暂定两年。
附件:
(一)各类地段划分一览表
(二)各类地段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四)征用土地水面养殖补偿标准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克拉玛依市


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新克政发[2001]27号
2001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克拉玛依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

地产市场发展和存量住房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房地产管理法》、《已购

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 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包括:

  1、城市职工根据克拉玛依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2、按照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3、享受国家政策优惠、房屋产权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房;

  4、其他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个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

继承、抵押、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遵守自愿、公开、平等、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克拉玛依市城市规划区内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一户家庭只限一套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 市交易时,属原新疆石油管理局产权的所有权人

向市局房改办提出申请,其余均向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件:



1、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

2、当事人身份证及户口证明。

(二)经审核登记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上市交易。

第八条 已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

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房改政策规定给产权单位补足房价款的;

(二)处于户籍冻结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四)巳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交易的;

(五)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权性质的;

 (七)依法查封、扣押、产权受到限制的或者产权有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到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办事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将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当向克拉玛依市房产

管理局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本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属共有产权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有效证明;

4、属赠与、继承的,还需提交赠与、继承的公证文书;

5、法院裁定或者以其他合法形式转让的,需提交法院执行文书或者其他合法文件;

6、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二)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 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作出是否准予上市转让的决定并出具书面意见书。

(三)经审核,准予转让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现场填

写标准样本的《克拉玛依市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合同》及申请审批表,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成

交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则按照评估价格核收有关税费。

(四)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根据委托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委托部门审核成交价格和

缴纳有关税费的依据。

(五)转让当事人在办理完转让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

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

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用成本价格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

缴纳有关税费后归个人所有。用标准价格购买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价格

补足房价歉和利息,原购住房产权全部归个人所有后,该巳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

可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由住户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

,其应得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后,上交财政,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后,房屋维修仍然按照转让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

定执行,个人缴纳的住房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 新住户应该接受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公司的管理。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我市的有关规定交纳税

费。

第十五条 巳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应缴纳以下税费:

(一)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由购房者按住房 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尚无标定地

价的,按房屋成交价的1%缴纳;

(二)契税、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按照财税字[1999)210号、新财法税字[1999)19号文的规定执行;

(三)交易手续费及评估费由交易双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属行政机关

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第十七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

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

,按财政部下发的财企[1999)295号《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八条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换购住房,超过等值的部分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按照《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克拉玛

依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

赁管理办法》及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交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税费收取标准须严格按照财税宇(1999)210号、财综字“999)113号、新财法税宇

[1999)19号等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独山子区设立交易场所或交易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可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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